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羿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羿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羿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2 月
7 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脫逃罪罪質則明顯有異,暨受刑人一再違反國家禁戒毒品之禁令固屬不該,然施用毒品終屬戕害一己身心之犯罪,以嚴刑峻罰相繩僅能暫收嚇阻之效,終非治本之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