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天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106 年度執聲字第3120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7 日以106 年聲字第4440號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更正裁定內誤寫情形(107年度執更字第236號),茲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三文末應增列「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欄四首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理 由
一、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以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 號)。
二、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件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更正如本件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