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46號異 議 人即受刑人 寸光輝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就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所為處分(106 年09月08日桃檢坤壢106 執2483字第0839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檢察官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106 年09月08日以桃檢坤壢106 執2483字第083936號函覆否准。該函並未敘明任何理由依據,遽以否准,形式上觀察,無法使異議人明白其否准依憑之理由,更遑論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或適當。異議人已另因偽造文書等罪所處(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執行中,加計本件之刑,異議人在監執行時日,僅增加4 月,否准本件易科罰金之聲請,僅稍微延長受刑人在監時間約2 月,此延長時間,是否能確收矯正之效?如異議人確有悔改,6 年6 月之執行已發揮矯正之效果,如無悔誤之心,縱使延長短短2 月,亦無任何實效。本件理應與異議人前開6 年6 月由法院一併審理,因檢察官技術性切割,而無法併案審理。本件所生實際損害僅2 千餘元,如由異議人易科罰金繳交國庫而付出代價,且仍須服刑6 年6 月,效果豈非更好?亦無損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法秩序。異議人深知本件否准本在情理之中,畢竟異議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異議人期盼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因異議人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相當程度證明異議人接受國法制裁之悔悟之心。異議人之家屬及配偶,亦企盼能與異議人早日團聚,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揭規定予以裁量,如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不執行其所處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為是否裁量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異議人前曾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96年10月至97年2 月間,分別利用工作、禪寺舉辦法會等機會,竊取同事、信眾財物、信用卡,再盜刷信用卡消費、辦手機門號使用,另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自97年03月13日起,歷經羈押、強制工作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 年07月06日假釋出監後,又於10
3 年08月至104 年07月間,利用工作、員工旅遊、網友聚會、桌遊聚會、至教室詢問課程等機會,竊盜同事、網友或其他人之信用卡,再盜刷消費等行為,而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多罪,而於105 年間,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異議人於該案執行時,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於出監後仍以相同手法繼續犯案,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而免除自由刑之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不足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之金聲請,並將異議人發監執行,現執行中。異議人雖對檢察官該指揮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105 年簡上字249 號刑事判決0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稽。異議人本件係於104 年04月11日,持卓昆亭之信用卡至新竹市○區○○路2 段之屈臣氏清華分公司,佯為卓昆亭本人刷卡購物,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異議人就此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異議人曾於106 年05月01日聲請本件之罪所處之刑與其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另就本件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聲請定刑乙事,因其尚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上訴中,俟全案確定後再聲請定刑;聲請易科罰金部分,前經本署審核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在案等情,而於106 年05月22日以該署桃檢坤壢106 執2483字第043636號函覆該情,異議人就檢察官該等處分,僅就未准許聲請定刑部分,於106 年08月22日聲明異議,就不准易科罰金部分則未聲明異議,而係另具狀聲請就該罪所處之刑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就異議人此次聲請,以受刑人(即異議人)前有多次偽造文書等犯行(包括竊盜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4 月
8 次、5 月5 次,偽造文書3 月3 次、4 月3 次、5 月10次、6 月1 次,詐欺2 月1 次),仍以相同手法犯本案之罪,認受刑人(即異議人)漠視法規,又無其他悛悔實據,若未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經簽核不准予易科罰金,並以該署106 年09月08日桃檢坤壢106 執2483字第083936號函覆否准異議人所請之旨,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影本01份、105 年度抗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影本01份、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885號刑事裁定影本01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與送達證書影本各01份、異議人上開聲請狀影本0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影本02份、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影本0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
3 年07月0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出監後僅經過數月,即開始以相近或相同手法犯罪,顯見其於接受刑之執行及假釋後,未能知錯悔改。經執行檢察官以其出監後仍以相同手法繼續犯案,若准許易科罰金而免除自由刑之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而發監執行。其本件處有期徒刑4 月之詐欺罪,係於104年04月11日所犯,係在其前開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之犯罪時間,即103 年08月至104 年07月期間內所為,且異議人本件犯罪,係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冒稱持卡人刷卡施詐犯罪,與其前開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之犯罪,手法相近,益見其於受刑之執行假釋出監後,未能知所悔悟,除再犯前開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之多罪外,另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若准許易科罰金而免除本件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實更難收矯正之效果。檢察官以其前經審核否准易科罰金聲請(即以其出監後仍以相同手法繼續犯案,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而免除自由刑之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不足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在案等情,就異議人本件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不予准許。異議人就檢察官此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未聲明異議,而係另具狀聲請本件所處之刑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就異議人此次聲請,以受刑人(即異議人)前有多次偽造文書等犯行(竊盜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4 月8 次、5 月5 次,偽造文書3 月3 次、
4 月3 次、5 月10次、6 月1 次,詐欺2 月1 次),仍以相同手法犯本案之罪,認受刑人(即異議人)漠視法規,又無其他悛悔實據,若未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經簽核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經核並無不合。該署對於異議人再次就其本件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於
106 年09月08日以桃檢坤壢106 執2483字第083936號所函覆內容僅記載:經核否准異議人所請等情,未就本件檢察官前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經簽核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為完整記載。惟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於106 年05月01日已就本件詐欺所處之刑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業經檢察官以前揭理由為不予准許之處分,並函覆聲請人。異議人就檢察官該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未聲明異議,而係再次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就其此次聲請,亦經簽核不准予易科罰金,因該署前已就異議人聲請本件之刑易科罰金不予准許之理由函覆異議人,就不准異議人於106 年08月22日再次就本件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於函覆時雖未詳予記載,尚不影響檢察官前開就異議人本件所處之刑,不准易科罰金所為處分之效力。且異議人亦以其深知本件否准,本在情理之中,畢竟異議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等情,益見檢察官就本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