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智為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重訴字第47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已明確,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被告家中雙親仍在,在臺中也有固定住居所,且被告自首認罪,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每日報到,並無逃亡之動機與事實,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張智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有領貨收據、收款單、扣案毒品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增加其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支付償金,本案尚未查明協助其匯兌之人身分為何,而有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之罪嫌為重罪,且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方式,是否確為被告1 人即可完成,抑或是有其他共犯參與,尚有待釐清,又本案亦未查明協助被告完成匯兌之人之身分為何,被告仍有透過接見之方式,由中間人傳達訊息以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故上揭構成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情事均仍存在,而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