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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94號

106年度聲字第4493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朱家緯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394號、106 年度聲字第449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偵查、審理中俱坦承犯行,且戶籍業已遷至桃園市○○區○○路○○○ 巷○ 號,有固定住所,顯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朱家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證人之指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為竊盜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被告雖供承現居處位於桃園市○○區○○路○○巷○ 弄○ 號,但經追問其住處係何時遷至干城路時,卻表示僅有其父親才知道,其這段期間都在關,而檢察官最後1 次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訊問被告時,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僅有桃園市○○區○○路○○○ 巷○ 號,而無桃園市○○區○○路○○巷○ 弄○ 號,顯然被告之現居所甚有疑義,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106 年7 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26日起接續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21日止,於不到半年之期間內,即為多達13次之竊盜犯行,從上揭犯罪之期間與次數之密集性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且被告此一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情形,尚與被告是否坦認犯行或配合偵查、審理無涉。另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已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路○○○ 巷○ 號,並出具其兄長朱清華同意書、桃園市○○區○○路○○○ 巷○ 號戶口名簿等情,惟查,被告仍設籍於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被告現固於看守所羈押中,惟戶籍遷徙一事得委由他人辦理,非必由本人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則雖被告兄長出具同意書,然被告是否確會將戶籍遷至其兄長朱清華住處,或確會固定居住於該住處,仍非無疑,況縱使被告有固定住所,惟被告於半年間為多達13次竊盜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 款之原羈押原因均仍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明。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