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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45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威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8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威森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五八號誹謗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威森願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8號誹謗案件之審判筆錄影本及起訴所依據之刑事狀等偵查程序卷證,並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5 年4月22日、105 年7 月1 日、105 年8 月9 日、106 年3 月27日、106 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起訴所依據之刑事狀等偵查程序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既以不同項次臚列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權限範圍,顯係出於立法者之刻意區別,故無辯護人之被告,僅能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宗資料及證物。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號誹謗案件中,為被告之身分,並未選任辯護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聲請人並非辯護人,無抄閱卷證之權,其得聲請交付之標的,應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內資料,是聲請人請求付與卷內起訴所依據之刑事狀等偵查程序卷證,因屬筆錄以外之卷宗資料,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又於105 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3日以書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意旨僅稱其欲聲請105 年4 月22日、105 年7 月

1 日、105 年8 月9 日、106 年3 月27日、106 年12月12日全部受訊問人之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聲請人均未具體指摘訴訟程序有何疏漏,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又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桃院豪刑琇106 聲4509字第1060096430號函請聲請人補正具體聲請理由,惟聲請人迄今均未陳報具體指摘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之訴訟程序上有何違失之處,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是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