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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3 月6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5 年9 月14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5 年6月20日 │105 年9 月14 日 ││ (民國)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 │署檢察官 │署檢察官 ││ 及 ├──┼──────────┼──────────┤│案號│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422│106 年度偵緝字第91號││ │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18號 ││ │ │4563號 │ │├──┼──┼──────────┼──────────┤│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07│106 年度桃簡字第387 ││ │ │號 │號 ││ ├──┼──────────┼──────────┤│ │判決│106 年1 月26日 │106 年6 月2日 ││ │日期│ │ │├──┼──┼──────────┼──────────┤│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 │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07│106 年度桃簡字第387 ││ │ │號 │號 ││ ├──┼──────────┼──────────┤│ │確定│106 年3 月6日 │106 年11月28日 ││ │日期│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