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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6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昌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 年度執更字第69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聲明異議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然聲明異議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日係於84年間,檢察官於核計該案應執行之殘刑時,即應依94年修正前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刑法規定,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更字第697 號執行指揮書卻逕依94年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計算該案殘刑,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違法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嗣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次按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以84年則剴判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確定,其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10月13日,於99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9 年11月3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69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嗣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於101 年間,顯係發生在94年1 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 月1 日)後,揆諸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2 第2 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前所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即應依94年1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執行,是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執更字第697 號執行指揮書所為聲明異議人仍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且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之執行指揮,即無何不當之可言。聲明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