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38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朱定邦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1號),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朱定邦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相關證人證述、監聽譯文、蒐證錄影等光碟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供詞避重就輕,又證人雖已具結作證,但被告供詞與證人所述均有重大出入,此部分仍有待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仍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嫌多係位於主導之地位,其角色關鍵,並斟酌其犯罪之情節,所涉犯行即國家追訴之公益,經權衡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雖聲請人書狀之首誤載為「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該書狀之末載有「懇請鈞院明鑒,撤銷原羈押裁定」、「謹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等用語,故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原處分(即準抗告),請求撤銷被告羈押處分之意。因是否為準抗告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事關由何位法官承辦、應行何種程序等問題,故建議嗣後聲請人或其他訴訟相關人等於具狀時請盡量避免此等情況,以防因需耗時釐清當事人真意及適用相關程序,致減緩處理案件之速度而損及聲請人權益,附此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復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雖具狀誤為抗告,但依上開規定,仍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涉有本件起訴書所載各次犯嫌,然揆諸前揭說明,是否羈押被告之審查,並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因此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而本件已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多名證人證述及共同被告供述在卷,更有照片、勘驗筆錄、錄影檔案、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在卷可佐,非毫無補強證據可稽,且相互互核已足認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中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嫌,其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於臨此重罪之情況下,以人性相衡,以勾串證人、共犯、歪曲調整供詞之手法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較一般刑罰之罪名為高,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其強度雖未至得單獨為羈押原因,然已得佐為重罪羈押之原因。
(二)準抗告意旨中既稱於犯罪事實二中,身為警察的被告曾因吳婉君臨時更換賭場處所而建議檢察官中止搜索賭場行動,若其果有勸阻檢察官之行為且非假意為之,諒其應係較為謹慎、懂得確認情資後再為行動之人,然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若被告於案發時認為提供線索之林瑩軒可信度極高、或先前已有一定情誼基礎以致信任林瑩軒之線索,則尚無可議,然被告於移審時既一再頻頻主張當時已覺得林瑩軒及其女友怪怪,並細數其像在引誘警方、其女友一直拿手機靠近、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也很奇怪等極為反常、不對勁之情事(訴1041卷第36頁),然竟不因之中止行動,而仍決定配合其等行動而查獲少年黃OO,已顯有可疑。
(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既被告於移審時明確供稱指引警方至搜索現場的確係石世煌,然於製作指證筆錄時石世煌歇斯底里拒絕,表示自己女友王秀華全都知情、可以找王秀華作筆錄,且在檢舉當天王秀華從頭到尾都坐在車上,故先製作王秀華筆錄後,再請中正二分局的同仁逮捕當時為通緝犯的石世煌後,再幫石世煌做一次筆錄,但石世煌的筆錄我們不打算使用云云,若果為真,石世煌既已歇斯底里在先,如何可能再度配合製作筆錄?若被告果真不打算使用石世煌之筆錄,又何必耗費時間、在甫值勤超過30小時的情形下(此為被告於移審時供述在卷,見訴1041卷第36頁背面)仍對歇斯底里、激烈反對做筆錄的石世煌製作警筆錄?凡此種種,足見被告所辯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況且即便被告所述均屬真實,其於搜索時主觀上既已明確知悉石世煌方係實際向警方提供情資並帶領警方至搜索現場之人,如何可僅以王秀華知情且檢舉時都在現場一情即對之製作檢舉人筆錄?否則被告自己與其他承辦員警及並非警察之陳建志亦對該案知情且搜索時也在現場,何不乾脆使其等任檢舉人即可?且自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0 6816 時序表以觀(他5647卷第12至13頁)於該分局駐地及搜索現場之錄影均未發現石世煌有被告所稱之歇斯底里行為,可見被告所辯已難盡信,更遑論被告所製作之石世煌、王秀華之檢舉筆錄竟記載為同一時間、地點所為,至少其所為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已至為明確,準抗告意旨僅泛稱「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係依法查緝相關嫌疑人等,並製作筆錄,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自與卷證資料不符。
(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準抗告意旨中既已承認被告在陳能標表示「50萬處理最少也要包10萬過來這邊吧,對吧?」時回覆「不然我哪要幫忙,我去還要對這麼多人. . . 」等語,足見被告於執行「區域查探」職務時顯已涉及金錢之事,其確有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罪嫌之情形,準抗告意旨僅泛稱「檢察官係擷取被告與陳能標間對話作為唯一之客觀證據,並未細譯其中真意為何,況被告當下亦有請賭場所在轄區之制服員警一同前往,當無可能有何期約之犯行」云云,惟其就檢察官如何斷章取義、真意為何、何以警察執行職務會涉及金錢問題等情均未敘明,更何況「被告請賭場所在轄區之制服員警一同前往」一情竟恰與該對話內被告所述「我去還要對這麼多人」一節不謀而合,自此更足認被告涉犯該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五)就犯罪事實六部分,重要證人李村本既有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況,諒於嗣後審理時或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可能,此觀諸準抗告意旨自言「(證人李村本之證詞)是否出於卸責或遭利誘威逼所為,仍有釐清之必要」等語更足佐之,且李村本所述與被告是否涉犯恐嚇取財罪一節密切相關,被告又疑有聯絡桃園幫派份子向他人恐嚇勒索財物之事,若任令被告交保或釋放在外,自可能影響李村本之證詞、或使李村本產生一定心理壓力,更足見原處分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就所涉犯嫌居於主導地位、其角色關係、所涉犯行涉及公益等節,認有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而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原處分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
(六)末以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其餘同案被告是否得以交保,此係法院斟酌比例原則之結果,自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不生影響,是本件被告所稱同案被告中僅有其一人在押云云,均不影響原處分判斷被告究有無羈押原因或必要之結果,附此敘明。
(七)另準抗告意旨並未就犯罪事實七部分具體敘述理由,僅空泛稱被告亦屬無辜云云,自無從為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