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子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子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瑩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子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應予准許;並衡酌上開各罪分別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相姦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迥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前開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之處理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本院自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