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金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金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動物保護法 │ ││ │通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 │├──────┼────────┼────────┼────────┤│ 犯罪日期 │104 年12月25日晚│104 年12月01日上│ ││ │間8 時30分許 │午11時30分許 │ │├──────┼────────┼────────┼────────┤│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 ) 機關年度 │速偵字第7422號 │偵字第26355 號 │ ││ 案號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案號│105 年度壢交簡字│105 年度壢簡字第│ ││事實審│ │第179 號 │224 號 │ ││ ├──┼────────┼────────┼────────┤│ │判決│105 年03月11日 │105 年11月21日 │ ││ │日期│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案號│105 年度壢交簡字│105 年度壢簡字第│ ││判 決│ │第179 號 │224 號 │ ││ ├──┼────────┼────────┼────────┤│ │判決│ │ │ ││ │確定│105 年04月08日 │105 年12月22日 │ ││ │日期│ │ │ │├───┴──┼────────┼────────┼────────┤│ │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備註 │執字第4910號(已│執字第1194號 │ ││ │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