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05號聲 請 人 洪麗凱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952 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麗凱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通知,始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952 號判決在案,惟聲請人並未收到判決書,同住之家人亦未代為收受,復未見有通知單黏貼於門首之情形,因而遲誤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裁判程序,以致上訴期間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就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情形而言,必須判決或裁定正本之送達符合法定程式,即送達合法,得計算受送達人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始日為前提;倘若該訴訟文書之送達不能認為合法,或根本未經送達,則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始日,既無從判定,訴訟當事人所提之上訴或抗告,自無逾期或遲誤期間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71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聲請回復原狀必以合法送達,並據此得以計算法定期間為前提。又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關於寄存送達,刑事訴訟法既無特別規定,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1 段,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952 號判決書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一情,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6 年度桃簡字第952 號卷第5 頁、第9 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關於該判決書正本之寄存送達程序是否完備一事,該公司函覆以:據負責送達該文書之桃園投遞股郵務人員表示,應送達地址1 樓出租別人販賣衣服,應受送達人住2 樓,1 樓店家表示遇不到本人不願代收,因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人遂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 份,但1 樓未設信箱,店家又在兩旁柱子及門前掛滿衣物並拒絕張貼送達通知書,最後郵務人員只能將送達通知書交由店家代收等情,有該局桃園郵局106 年11月27日桃郵字第106000241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足認送達該判決書正本之郵務人員雖有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惟並未按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並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考量關於寄存送達,係限於無法直接送達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據此,關於寄存送達所謂「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送達通知書另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形式要件自須嚴格遵守,使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有受送達之事。本件送達通知書黏貼方式既未符合上開要件,則所送達文書(即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952 號判決書正本)於106 年6 月9 日所為之寄存送達即難認合法,應由本院再行重新送達。
四、是依前揭說明,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952 號判決書正本既尚未合法送達,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聲請人欲提起上訴,尚無所謂遲誤上訴期間,而必須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於提起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時,亦一併就106 年度桃簡字第95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952 號卷第22-1頁),因並未遲誤上訴期間,可認聲請人已合法上訴,應另由本院將相關卷證移送由上訴審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