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紀清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3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另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
6 月29日命聲請人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00巷00弄00號、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書(稿)、通知禁止出國管制表、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等件可參,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106 年度聲羈字第355號)無訛。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1032號),然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11月6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違背前開限制住居之命令,擅自遷移居所至高雄市○○區○○街○○巷○○號,於上開庭期後始補行陳報現居所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可稽,亦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匿之虞;再參諸聲請人自陳其妻係印尼籍人士,現與其子居住於印尼等情,堪認聲請人有長期居留該國之能力,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聲請人即有滯留境外不歸,致本案難以進行之可能。又聲請人雖以其居住於印尼之子女將屆學齡,急於將之接回我國就學,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並未就此等事項為何必須聲請人親赴印尼處理等情為充分之釋明,故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出境之必要性。從而,本院權衡聲請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對其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