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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0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武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武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武龍因犯漁業法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漁業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3 月2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編 號│ 1 │ 2 │├────┼──────────────┼──────────────┤│案 由│漁業法 │漁業法 │├────┼──────────────┼──────────────┤│宣 告 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105 年7 月24日 │106 年1 月26日 │├─┬──┼──────────────┼──────────────┤│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236號 │106 年度偵字第4563號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72 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905 號 ││實├──┼──────────────┼──────────────┤│審│判決│106 年2 月17日 │106 年6 月19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72 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905 號 ││判├──┼──────────────┼──────────────┤│決│確定│106 年3 月27日 │106 年7 月17日 ││ │日期│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