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遠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6 年度執聲字第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遠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遠能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A 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4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並於103 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且於105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假釋殘刑,惟A 案執行期滿日為
103 年2 月18日,於假釋時已執行期滿,故受刑人於104 年
4 月22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本案),查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除有上揭A 案及本案確定科刑判決外,另於10
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B 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2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揭A 案、B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 案執行完畢後之103 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後因故遭撤銷,則B 案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8 日,復經入監執行殘刑後,迄於105 年5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而A 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2 月18日,然本案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於前揭A 罪於103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後,無待後續其他罪刑全數執行,即屬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4 年4月2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且該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所犯本案,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更定其刑,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沒收之部分,尚非聲請更定其刑之範圍,爰不另行諭知於裁定主文內,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