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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35號被 告 邱建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1093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申請解除(現)限制住居,因JSK,CO LTD軍事、文化行錄民旅天道民俗文化,企業家精神剛嶺、國家顧問、社會責任、世紀(三)程季年二○(18)成年禮軍事君具任(國際聯合國,邦聯特探視巡儀,軍事北約案件審視,海岸巡防,瀚蔚隊,成員和平建制…」(詳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同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係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同限制住居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上開處分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合法發布通緝而於106 年10月9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緝獲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對於通緝書所載事實及經過有部分陳述,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陳述有出國計畫,但不知何時且無收入,確認其護照內容,確有相關多次入出境紀錄,認無羈押必要,予以限制出境及出海,此有本院106 年10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護照影印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之出境、返回計畫,或有何必須出境之急迫情形,蓋現今網路、電信通訊便捷,以視訊、電子郵件聯繫處理事務亦屬可行,並非被告必須親自處理而不能委由他人聯繫處理,亦非必須親自赴國外始可,被告並未釋明有何親往國外處理之必要且本案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倘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是基於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