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5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被 告 張智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為業於準備程序坦承本案犯行,且現僅依靠父母提供生活費用及寄菜,被告之母親進行肝臟移植手術,並持續門診追蹤中,被告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而須禁見之原因已消滅,為免父母自台中奔波北上只能寄錢、寄菜,而無法接見被告,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並無共犯等語,然就被告如何上網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被告之供詞非無可疑之處,且其於警詢中亦無法親自示範訂購之方式,是認本案仍有共犯存在之可能;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不加以禁見之管束,顯難防止被告利用接見之機會,輾轉透過親友以影響在逃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是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