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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源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105 年11月28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度桃簡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5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5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105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接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

6 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8 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該卷宗內附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已載明受刑人有上開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見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卷第4 至9 頁),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依據本案之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應更定其刑之情形不同,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