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丞恩(原名李衍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丞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湮滅刑事證據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於101 年10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又於102 年11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就後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於後案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於102年11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於103 年5 月9 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三)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案件卷宗,其內已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10

3 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卷第4 至14頁反面) ,且該紀錄表載明受刑人所犯前案,有期徒刑3 月部分已於101 年10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又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5

9 號案件於審判期日時,曾詢問當事人:「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本院10

3 年4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卷第31頁) 。故於後案裁判確定前,依卷內所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