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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39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被 告 黃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3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案件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一○六年二月八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黃文龍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提出於上訴審法院,以證明被告於原審就持有槍械一事已經坦承犯行,僅係因於審判期日時,公設辯護人未另提示被告系爭槍枝具擊發能力之鑑定報告並告以鑑定結果,致被告誤認就槍枝擊發能力一事仍未經鑑定確認是否具擊發能力,而再為爭執要另經完整之證據調查程序以保障其刑事訴訟權益,此實與犯後全盤否認其犯罪行為之態度有本質上之差異,基此,為證明前開「於審判期日時,公設辯護人未另提示被告系爭槍枝具擊發能力之鑑定報告並告以鑑定結果,致被告誤認就槍枝擊發能力一事仍未經鑑定確認是否擊發能力,而再為爭執要另經完整之證據調查程序以保障其刑事訴訟權益,及「被告犯後並非全盤否認其犯罪行為而態度惡劣等情事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提供民國105 年11月17日、106 年2 月8 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又於105 年5 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審理中,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就該案於105 年11月17日、106 年2 月8 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為核對本院是否有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提示系爭扣案槍、彈之鑑定報告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該槍彈鑑定結果,又其當庭所述並非全盤否認犯罪,為證明其所述是否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以便保障其受公平審判等法律上利益,理由尚非空泛,又上開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程序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依法令不應許可本件聲請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