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59號被 告 簡偉益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簡偉益涉犯之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而諭知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起羈押,並自同年10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然本案經告訴人廖仁豪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犯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證人林宗憲、江昆原、曾政華等人復未到庭作證,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院斟酌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不足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亦不得解除禁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持木棍打被害人等人之手腳,惟並未有圖像顯示被告以木棍打被害人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須對其他共犯逾越「拼輸贏」(聲請狀誤載為「拼『輪』贏」)默契之過剩行為負責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於本案砍殺被害人過程中均在場,故其是否確如辯護人所稱始終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尚有疑義,仍待本院調查,現仍具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