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謝阿蕙被 告 江永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123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禁止處分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謝阿蕙為被告江永吉之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江永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保全被告江永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登記聲請人名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建物有依法扣押之必要,遂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為禁止處分登記,合先敘明。
㈡、被告江永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罪、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並認檢察官未能舉證購買上開建物所用之資金,係源於被告江永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上開建物。然檢察官、被告江永吉均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是上開建物是否為被告江永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尚須依終局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定,而本案既未判決確定,仍不能排除與本案被告江永吉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審理需求及保全將來之執行,尚難先行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