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家瑋指定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家瑋於偵查中羈押時起,迄今四個月有餘,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所,且無其他逃亡管道,更因良心不安而主動出面自首,願意接受刑罰,況相關證據業已扣案,並無湮滅、偽造之虞。被告為單親爸爸,在工地工作賺錢,扶養三位子女(大女兒為中度智能障礙),因案羈押致家中經濟陷入困頓,請鈞院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及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歷經檢、警偵查後,理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有共犯高庭江在逃,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事由,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6日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殺人罪之刑責甚重,縱被告因自首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仍有經本院諭知重刑之可能,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105 年12月23日答辯狀所述,係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尚難認有被告所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更何況本案共犯高庭江尚未到案,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上開所陳,礙難可採。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羈押被告所侵害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