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慧芳被 告 王小珍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王小珍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慧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王小珍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慧芳於民國93年3 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6 月1 日)繳納保證金,惟被告王小珍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完畢,為此聲請准予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場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10萬元後具保釋放被告;嗣被告所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判決處
9 年、2 年、5 月,嗣被告就加重強盜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年6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5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4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經本院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具保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是否業已發還,經該署執行科回復並無發具保人10萬元保證金之紀錄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到案執行完畢而告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