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106年度聲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家瑋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0297 號),被告並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以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家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家瑋於案發後,已知悉被害人劉前成已死亡,可能涉犯殺人罪、傷害致死罪等重罪,選擇在檢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積極面對刑事制裁,且被告無任何逃亡前科,家中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有賴被告照拂,被告亦為家中經濟支助,足見被告實無逃亡之虞。被告非但未曾將下手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俱推由未到案之共犯高庭江承擔,更就自身下手毆打、電擊被害人之事,和盤供出,悉未隱瞞,足見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被告亦願意具保及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並同時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以擔保被告不會逃亡。另就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言,請鈞院審酌共犯高庭江因案遭通緝,衡情應無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與被告會面之可能,更何況在看守所內會客均需登記,會面、溝通之過程亦有全程錄音、錄影,被告或共犯高庭江實無可能愚昧至透過第三人予以勾串或傳遞訊息,應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及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歷經檢、警偵查後,理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有共犯高庭江在逃,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事由,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6日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 年3 月1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殺人罪之刑責
甚重,縱被告因自首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仍有經本院諭知重刑之可能,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尚有共犯高庭江未到案,且檢察官以被告與高庭江共同涉犯殺人罪而提起公訴,難認渠等間就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或分工毫無勾串或推諉卸責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上開所陳,礙難可採。況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羈押被告所侵害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另聲請本院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審酌
其與共犯高庭江間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