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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政一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106 年度執聲字第4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政一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開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71 、1118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業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稱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復規定甚明。另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6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政一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71 、1118號就竊盜犯行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1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103 年7 月21日確定,後受刑人自103 年9 月10 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年,並經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相關事證,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此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8 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300 號函所檢附法務部105 年8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50169831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71 、1118號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徵,足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