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玫華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14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案件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54號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即被告蔡玫華未及確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且尤伯祥律師係於該次準備程序後之106 年2 月17日,始受被告委任為辯護人,為確認被告之陳述內容是否與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相符,爰具狀聲請自費拷貝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業已配合上述規定,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即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該辦法於105 年5 月23日再增訂第8條第2 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之書狀係於106 年2 月22日到院,乃在本案
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且被告已分別具狀及到庭陳述,係為核對其當庭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保障其受公平審判等法律上利益,理由尚非空泛,又該次準備程序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依法令不應許可本件聲請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許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