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金泉上列抗告人因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106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 條第1 項本已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金泉自民國105 年5 月13日即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而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業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至該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故抗告人須於106 年4 月1 日(星期六)前即應提起抗告,適該日為星期六,故至遲應於106 年4 月5 日(即次一上班日)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抗告人竟遲至106 年7 月26日始向該監獄提出抗告書狀,觀諸卷內其抗告狀上該監獄之訴狀收受時間章戳印即知,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