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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金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63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鄧金漢前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又㈡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年2 月、6 月,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0號裁定,就上開㈠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上開㈡案件中之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此二罪再與上開㈡案件中不得減刑之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就上開㈢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 月、就上開㈣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上開各罪於民國100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前開㈠至㈣案件之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4 月18日,受刑人於上開徒刑期滿後5 年內即101 年9 月初至102 年2 月28日復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在案,查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如依卷內所附有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固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惟若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認定被告非累犯,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審理之結果說明其理由,則縱係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因該事項已經事實審法院為審酌、論斷,檢察官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對相同之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以裁定推翻原判決審理之結果,而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認定:「被告

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6 月,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0號裁定,就上開①案件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又15日、上開②案件中之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此二罪再與上開②案件中不得減刑之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上開③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④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於100 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1 月

1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時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5頁)。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將來可能受有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上開101 年度侵訴字第

197 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假釋可能於假釋期滿3 年內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是爰於本案不論以累犯。」等語,而上開102 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並於103 年7 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被告

上述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事實後,基此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評價,認被告該前科不構成累犯,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非累犯之事項予以審酌、論斷,並於判決內詳細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縱該案判決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不符,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認於判決確定後,得由檢察官以發覺為累犯為由,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