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耀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耀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耀華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7 月4 日)前為之,且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有期徒刑1 年。 ││ │算一日。 │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11日 │104 年10月2 日 │104 年1 月1 日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調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46號 │第26603 號 │字第1597號 │├───┬────┼──────────┼──────────┼──────────┤│最 後│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審│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989 │105 年度桃簡字第1846│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 │ │號 │號 │203 號 ││ ├────┼──────────┼──────────┼──────────┤│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30日 │105 年9 月29日 │105 年12月8 日 │├───┼────┼──────────┼──────────┼──────────┤│確 定│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判 決│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989 │105 年度桃簡字第1846│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 │ │號 │號 │203 號 ││ ├────┼──────────┼──────────┼──────────┤│ │判 決│105 年7 月4 日 │105 年10月31日 │106 年1 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罪 名 │過失傷害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1 日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調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97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 │ ││ │ │203 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8 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 │ ││ │ │203 號 │ │ ││ ├────┼──────────┼──────────┼──────────┤│ │判 決│106 年1 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