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 林靜歆律師被 告 林其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賭博案件(96年度訴字第121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律師轉任法官業務,亟需閱覽卷宗資料,經當事人同意後,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靜歆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0號案件中為被告林其亨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2日審理終結,並於97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是該案已非審理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攝影至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