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聖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4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聖航犯結夥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聖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下稱前案),嗣因其於緩刑期間再犯罪又故意違反保護管束,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定,前案並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其於103 年4 月28至29日間又犯1 次結夥竊盜罪、3 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就該
4 次罪行各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 月在案(就該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因受刑人未提上訴而確定,即本件聲請更定累犯之案件,下稱後案)。由於其所犯後案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後案判決疏未論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所述情事;受刑人就前案所犯係自98年6 月25
日執行,於100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妨害性自主罪之他案,至102 年12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出監後再犯後案等罪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上開妨害性自主罪之他案之假釋亦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
1 日,其係於105 年7 月1 日到案,依檢察官之指揮,先執行該殘刑,再接續執行後案,後案執行完畢日定為107年11月30日等節,業經本院審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函文、各該裁判書及聲請人執行指揮書等文件無訛,堪信屬實。其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在檢察官指揮下,接續執行上開妨害性自主罪之他案,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前案已執行完畢。是其確於前案所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而後案所處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則聲請人以後案判決未論累犯為由,向後案關於受刑人部分之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於後案所犯結夥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6 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至少均應宣告有期徒刑7 月,是後案於諭知原宣告刑(均有期徒刑6 月)後,再援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本件已無法同為援用。爰依法各更定其主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聲請人既已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雖疏未載明聲請所
據法條,惟本院仍得依職權適用法律論處,且受刑人於後案所犯4 次罪行,既均更定主刑為有期徒刑7 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本院就該4 次罪行之主刑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亦無不利,爰依法更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