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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自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 訴 人 林○○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MOLINA STEVEN FRANCISCO(美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甲00 000 0000 明知施○○(詳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自訴人林○○之配偶,竟基於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及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行為而和誘之犯意,於民國80年4 月間,將施○○帶往其位在桃園縣龜山區(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居所,並與施○○同居,而使施○○脫離家庭,之後更將施○○帶往桃園地區之酒店賣淫為姦淫行為。嗣經自訴人發覺而加以阻止,其竟另基於移送被誘人出國之犯意,於80年7 月

9 日,帶同施○○離境,而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同條第3 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行為而和誘罪及刑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00 000 0000 前開犯行,犯罪行為時間為80年4 月間至同年9 月7 日,追訴權時效並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另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4

0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然該次修正係將原條文第3 項中「姦淫」修改為「性交」,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未變更。又被告所涉前開諸罪間,最重之刑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同條第3 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行為而和誘罪及刑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其最重之法定刑為刑法第242 條第1 項移送被誘人出國罪之無期徒刑,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20年,因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2年6 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

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11月27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所犯諸罪中,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2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共為25年。

㈡本件於81年2 月11日,經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具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2138號案件(下稱上開偵查案件)開始偵查,於同年

4 月4 日,自訴人向本院提出自訴而繫屬本院,上開偵查案件即止偵查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6 月29日發布通緝,是本件自檢察官開始偵查之81年2 月1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2年6 月29日止,共計1 年4 月18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前開諸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6 年

11月27日完成(80年7 月9 日+25 年+1年4 月18日=106 年11月27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81年度偵字第2138號),檢察官認與本件經提起自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