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詹玉霞自訴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彭彥儒律師被 告 尤江漢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曾為夫妻關係(民國92年12月22日離婚),因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代墊撫養費之不當得利訴訟,雙方於104 年10月30日在士林地院以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01 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甲○○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然甲○○遲未履行,經丙○○於105 年1 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緣甲○○之母尤詹蘇前於104 年12月24日死亡,由乙○○持甲○○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於105 年5 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甲○○及尤江賓繼承尤詹蘇所有之臺南市○○區○○○段308 、397-2 、398-2 、399 、399-1 、414 、414-1 、415 、415-1 、415-3 、415-4 、45
1 、451-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的二分之一,並於同年5 月20日經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事項登載完成,而甲○○明知丙○○取得上開執行名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乙○○代理甲○○,將甲○○因繼承而得之前揭土地贈與給甲○○之未成年子女尤○凱、尤○涵,並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105年6 月27日將此事項登載,足生損害丙○○對甲○○之債權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13 號卷第106頁,下稱審自卷),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將戶籍資料、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其胞姐乙○○之事實(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154頁反面,下稱本院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其只知道是其母親尤詹蘇欲將財產給尤○凱、尤○涵,整個過程都是乙○○辦理,乙○○當時只是向其拿證件,並說是要辦理尤詹蘇交代要給尤○凱、尤○涵的東西,其沒有多問,就把證件拿給乙○○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土地原先是登記在尤詹蘇名下,尤詹蘇是於104 年12月間過世,因尤詹蘇過世前知悉被告與自訴人丙○○之和解筆錄內容後非常生氣,當時尤詹蘇即指示乙○○將自己名下財產贈與給尤○凱、尤○涵,並交代乙○○辦理,被告是收到法院通知遭丙○○提起自訴後,才知道財產曾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對於名下財產之移轉變動全然不知情。另自訴人請求撫養費之債權,因其中未成年子女尤○傑部分,前經士林地院判決未成年子女尤○傑並非被告與自訴人所生,影響雙方和解金額,被告就該部分提出繼續審理之訴訟,故債權並未確定。況且,若被告欲避免自訴人強制執行其財產,被告實可拋棄繼承,改由乙○○贈與財產給尤○凱、尤○涵,即可避免衍生今日糾紛,然被告並沒有這樣做,足見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2年12月22日離婚,因自訴人向被告提起代墊撫養費之不當得利訴訟,雙方於士林地院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自訴人250 萬元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01 號和解筆錄
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802號卷第4頁及其反面,下稱司執卷、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母親尤詹蘇前於104 年12月24日死亡,經尤詹蘇之子女於105 年5 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乙○○持被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及尤江賓繼承尤詹蘇所有之臺南市○○區○○○段308 、397-2 、398-2 、39
9 、399-1 、414 、414-1 、415 、415-1 、415-3 、415-
4 、451 、451-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於105年5 月20日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而乙○○於105 年6 月17日代理被告,並持被告所有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將價值98萬4,382 元之前揭土地贈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尤○凱、尤○涵,並於105 年6 月27日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完成贈與登記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且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7日所登字第106005076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區○○○段308 、397-2 、398-2 、399 、399-1 、414 、414-
1 、415 、415-1 、415-3 、415-4 、451 、451-1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司執卷第39頁反面至第76頁)在卷可參,是該部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於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至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當之。另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經查:
⒈觀諸被告於102 年至104 年期間之財產所得狀況,被告於10
2 年間名下有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 號(出廠年份94年)、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出廠年份79年),另因財產交易、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共計20萬1,317 元,於103 年間名下有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 號(出廠年份94年)、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出廠年份79年),於104年間其名下則有臺南市○○區○○○段308 、397-2 、398-
2 、399 、399-1 、414 、414-1 、415 、415-1 、415-3、415-4 、451 、451-1 地號之土地、車牌號碼0000-00 號(出廠年份94年)、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出廠年份79年)等情,此有被告102 年至104 年所得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見司執卷第6 頁、第7 頁及其反面、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財產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外,僅10
2 年間有薪資及財產交易所得、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以及因繼承尤詹蘇而得之前揭土地較具財產價值,惟依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之課稅資料內容可知,該房屋所有人原為尤川,然於105 年1 月15日申報繼承,納稅人尤惠能(即被告父親)之持分變更為由被告、尤江賓各持有二分之一,且於同日申報贈與稅,納稅人即被告之持分旋移轉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尤○凱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6 年5 月23日南市財營字第1062509204號函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課稅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附卷可參,足見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已於105 年
1 月15日因贈與而移轉給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尤○凱;另被告前因繼承其母尤詹蘇所得之前揭土地,亦於105 年5 月2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並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尤○凱、尤○涵,且於105 年6 月27日完成贈與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被告名下之財產僅剩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而該等車輛之財產價值,顯不足清償自訴人對被告之債權250 萬元,至為明確。
⒉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尤詹蘇生前與尤○凱
、尤○涵同住,感情很好,而尤詹蘇住院時,因甲○○與前妻間有官司糾紛,甲○○與前妻所生的孩子均未前往探視尤詹蘇,尤詹蘇就說什麼都不要給甲○○,且因尤詹蘇擁有的土地不是很多,尤詹蘇就說要將土地給尤○凱、尤○涵,尤詹蘇生前就要其趕快去辦理,但其還沒有辦,尤詹蘇就過世了,後來其要辦理尤詹蘇交待的事情,兄弟姊妹都有拿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給其,其當時跟甲○○說要辦理尤詹蘇交待的事情,甲○○並沒有多問,其也沒有跟甲○○提到要將尤詹蘇名下的土地先登記至甲○○名下後,再轉贈與給尤○凱、尤○涵,而尤○凱、尤○涵的印鑑也是其找甲○○的太太丁○○拿取,其當時只有跟丁○○說要辦理尤詹蘇交待的事情,丁○○沒有多問就把印章交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惟觀諸被告繼承尤詹蘇所有之前揭土地,其中就臺南市○○區○○○段○○○ ○○○○○○ ○○○○ ○○○○○○ ○號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94 平方公尺、
558.25平方公尺、340 平方公尺、398 平方公尺,其土地面積非微,與證人乙○○所述土地不多一情,已有出入。再衡諸社會事實與經驗,一般人若將個人印章、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等物交予他人使用,為避免遭他人濫用,多會詢問使用原因及目的,以確認使用之用途,且本件移轉之土地數量非少,價值非微,惟依證人乙○○所述,其係向被告、被告之配偶丁○○拿取被告、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印鑑使用,且拿取時僅表示係要辦理尤詹蘇交待的事情,被告及其配偶丁○○便未再詢問其用途,其也未曾告知被告相關土地過戶事宜,此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亦有可疑。另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不去過問被告與被告前妻間的事情,對於被告與被告前妻間的官司,其了解的不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書狀中曾提及「…因被告不諳主張法律上權利而與丙○○簽下25
0 萬之調解筆錄,但丙○○76年自今毫無任何工作收入,根本不可能獨立負擔四名子女扶養費。被告母親尤詹蘇知道此事後相當生氣…」,此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準備程序狀1 份(見審自卷第108 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尤詹蘇知悉被告與自訴人和解之內容,被告亦稱其所欲表達之內容即同辯護人所言(見審自卷第105 頁反面),足見尤詹蘇確實知悉被告與自訴人和解內容,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遭前妻提告未扶養小孩而有官司糾紛時,被告之工作狀況並不穩定,經常換來換去,而尤詹蘇住院時,是其在照顧,尤詹蘇也曾說被告前妻一直囉嗦,官司糾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9頁),則證人乙○○知悉被告與自訴人間因子女扶養費而有爭訟,而尤詹蘇亦知悉被告與自訴人之和解內容,酌以證人乙○○稱其貼身照顧尤詹蘇,則證人乙○○豈可能不知尤詹蘇不滿被告與自訴人之和解內容?復酌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己先前曾遭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見證人乙○○與自訴人之關係,難謂良好,衡以被告與證人乙○○為姐弟關係(見本院卷第11
6 頁),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依尤詹蘇之指示辦理財產之移轉、登記,被告均不知情云云,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欲避免自訴人強制執行財產,
被告實可拋棄繼承,改由乙○○贈與財產給尤○凱、尤○涵,即可避免衍生今日之糾紛,然被告並沒有這樣做,足見被告並不知情,且自訴人請求撫養費之債權,因未成年子女尤○傑,前經士林地院判決非被告與自訴人所生,影響雙方和解金額,被告就該部分已提出訴訟,故債權並未確定云云,然被告與證人乙○○要以何方式處分財產,此乃被告及證人乙○○之選擇,而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後,始終未依約履行,尤詹蘇過世後,被告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因繼承而得之臺南市○○區○○○段308 、397-
2 、398-2 、399 、399-1 、414 、414-1 、415 、415-1、415-3 、415-4 、451 、451-1 地號之土地,本應作為自訴人債權之總擔保,然被告先於105 年1 月15日將其名下之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贈與給其未成年子女尤○凱,之後又與證人乙○○共同將其自尤詹蘇處繼承而得之前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其未成年子女尤○凱、尤○涵等人,而前開財產移轉之行為,勢將造成自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自訴人債權即受有損害,況且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因此縱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和解筆錄事後有辯護人所述之得撤銷之情事存在,然揆諸前揭意旨,倘被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之罪名即成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是以,被告明知自訴人對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猶交付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供證人乙○○將其自尤詹蘇處繼承而得之前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尤○凱、尤○涵,而共同為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財產處分,是被告損害自訴人債權犯行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甲○○與乙○○之間,就處分臺南市○○區○○○段308、397-2 、398-2 、399 、399-1 、414 、414-1 、415 、415-1 、415-3 、415-4 、451 、451-1 地號之土地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積欠自訴人債務,竟為阻礙自訴人追償債權,而與乙○○為隱匿財產之行為,拒不履行還款義務,造成自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兼衡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處分財產造成損害債權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