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潘方仁自訴人代理 李美寬律師被 告 黃福助
黃陳秀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福助、黃陳秀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潘方仁於民國76年至77年間為籌設農林牧業而與林新雄、林宏修於桃園市楊梅區、新竹縣新埔鎮等地區購買農林用地,因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未具自耕能力,遂於80年5 月21日與被告黃福助、黃陳秀香2 人就桃園市○○區○○段○○○○○ ○號等625 筆土地,面積0000000.
2 平方公尺,簽訂土地登記協議書(下稱土地登記協議書一),於同年月日與黃福助就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等106 筆土地,面積164602.74 平方公尺,簽訂土地登記協議書(下稱土地登記協議書二)。嗣潘方仁、林新雄於81年8 月13日再與黃福助就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面積15771 平方公尺,簽訂土地登記協議書(下稱土地登記協議書三,並就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所載741 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依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潘方仁與黃福助、黃陳秀香間乃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參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雙方自存有委任關係甚明。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取消自耕能力之限制,惟仍限制私人取得農地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為此林新雄遂先於90年4 月間與徐永洲、劉美燕2 人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將林新雄出資部分且原借名登記於黃福助名下之土地改借名登記予徐永洲、劉美燕;嗣潘方仁及林新雄遂於90年6 月起依前揭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請求黃福助陸續將本案土地中如附件二所載之土地(下稱附件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方仁及林新雄指定之王敏、徐永洲等人,迄91年3 月29日止,共計完成368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達811360.11 平方公尺。詎潘方仁於105 年5 月31日、10
5 年9 月21日、106 年1 月17日陸續發函促請黃福助、黃陳秀香再依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將本案土地中如附件一所載之土地(下稱附件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方仁時,黃福助、黃陳秀香卻以非潘方仁一人得就附件一土地為全部之主張、潘方仁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不配合,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附件一土地之情。且附件一土地中借名登記在黃福助名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黃陳秀香名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92年間遭黃福助、黃陳秀香之債權人查封,黃福助、黃陳秀香迄今卻未為任何處理,而任由債權人查封登記迄今,是黃福助、黃陳秀香為潘方仁處理事務,卻違背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第
2 條之約定,拒絕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任務,甚至有土地因此遭黃福助、黃陳秀香之債權人查封,致潘方仁蒙受重大損失,因認黃福助、黃陳秀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黃福助、黃陳秀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土地明細表、105 年5 月31日潘方仁寄予黃陳秀香、黃福助之存證信函各1 份、萬峯法律事務所105 年7 月22日105 萬律字第10703 號函1 份、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與東茂農牧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東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茂公司)87年4 月10日之土地委託開發管理協議書1 份、東茂公司與黃陳秀香、黃福助之專案聘僱契約書各7 份暨受款人為黃陳秀香、黃福助之支票影本各7 紙、地價稅請款單、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等、王東山聯合法律事務所106 年1 月17日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由豪與潘方仁78年12月20日之契約書及附件一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附件二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福助、黃陳秀香均矢口否認有何自訴狀所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並行使緘默權,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福助、黃陳秀香辯護稱:黃福助、黃陳秀香為附件一土地登記名義人,依法為土地所有權人,本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黃福助、黃陳秀香僅係借名登記,與潘方仁間實無其他受託處理事務之情事,自無違背受任職務之情,況黃福助、黃陳秀香僅係基於維護自身權利而拒絕依潘方仁單方之主張返還土地或認請求已罹時效又或尚未取得依約享有之報酬,並無將土地出售、處分或為減損價值之行為,亦與背信無涉等語。經查: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出名人即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惟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賴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
1.本案土地登記協議書一係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與黃福助、黃陳秀香於80年5 月21日所簽訂、土地登記協議書二係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與黃福助於80年5 月21日所簽訂、土地登記協議書三係潘方仁、林新雄與黃福助於81年
8 月13日所簽訂,此有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0至35頁)。觀諸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第1 條均分別約定:「茲甲方出資向第三人承購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因其尚未具自耕能力,現今尚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特暫行委託登記為乙方名義,俟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乙方應將土地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第2 條本文均分別約定:「就附表所示土地,乙方同意全權委由甲方以乙方名義代為行使權利,乙方除應依左列各款辦理配合外,應隨時配合出具有關文件交付甲方辦理有關事宜」可知,本案土地係由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及潘方仁、林新雄分別出資買受,然因不具自耕能力,乃分別與黃福助、黃陳秀香及黃福助簽訂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予黃福助、黃陳秀香,然就本案土地之管理處分仍由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以黃福助或黃陳秀香之名義行使之。
2.前揭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之約定,核與證人林文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80年至81年間,我在潘方仁旗下的公司工作,我負責管理、開發潘方仁投資的土地。我79年2 月進公司時,潘方仁跟陳由豪投資的公司正在做土地交換,因為當初潘方仁跟東雲公司陳由豪有合作而共同買了好幾個區塊的土地,因雙方之間想各自開發,所以才做土地交換,其中楊梅、新埔、龍潭由潘方仁抽到,所以這部分就屬於潘方仁的產權。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是我代表潘方仁跟黃福助、黃陳秀香就楊梅、龍潭、新埔土地簽訂的,一開始黃福助跟陳由豪、潘方仁有簽訂一個土地登記協議書,但陳由豪部分的土地已經歸到潘方仁那邊,所以原來的登記協議書要作廢,要再做一個新的登記協議書,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二是同一天簽約的,土地登記協議書一是早期有過戶給黃福助,土地登記協議書二是因為當初買進土地時,沒有馬上過戶,是陸陸續續過戶進來,所以後來再請黃福助簽訂,土地登記協議三是地主再把土地移轉給黃福助時,我們要把土地拿去銀行貸款,所以再與被告黃福助簽訂。我代表潘方仁簽訂時有跟黃福助、黃陳秀香提到登記協議書所示的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是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黃福助、黃陳秀香只是借名登記的人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25 至127 頁)、證人翁松照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東茂公司於87年間與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簽訂土地委託開發管理協議書,就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借名登記在黃福助名下之土地,由東茂公司負責開發、管理。黃福助、黃陳秀香名下的土地都是借名登記,黃福助、黃陳秀香並沒有實際參與土地的管理。因我在進到東茂公司前,在政大代書事務所工作,我知道黃福助、鍾昌求、黃勇郎、梁家亮及新埔一個鎮長,他們組成一個集團在介紹土地,有的介紹給潘方仁、東雲公司買受,當時買受土地及簽約時,我就是負責辦理土地過戶的代書,所以我知道黃福助、黃陳秀香在70幾年就開始有登記為土地名義人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28 至130 頁)、證人梁家亮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於76年間其與黃福助、鍾昌求、黃勇郎從事土地仲介,將位在新竹縣新埔鎮、桃園縣龍潭鄉(現桃園市龍潭區)之土地仲介予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陳由豪買受,並處理當時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自耕能力證明問題,當時因我負責處理自耕能力證明,我知道陳由豪買到的土地後來有借名登記在黃福助、黃陳秀香名下,當時是由政大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22 至124 頁)相符,且有潘方仁、由董事長陳由豪代表之東雲公司與黃福助分別於76年11月14日、77年
4 月29日簽訂之土地登記協議書影本2 份、陳由豪與潘方仁於78年12月20日簽訂之共有土地分割交換協議書影本及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與東茂公司於87年4 月10日簽訂之土地委託開發管理協議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27 至154 頁;本院自字卷二第64至68頁;本院審自字卷第64至79頁),是本案土地有部分原由潘方仁、陳由豪出資,實質所有人為潘方仁、陳由豪而將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黃福助,後潘方仁、陳由豪分割共有之借名登記契約債權,就本案土地之部分均歸由潘方仁實質所有且單獨取得該部分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並與其他由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共同出資者,再與黃福助、黃陳秀香簽訂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而將原由潘方仁單獨出資或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共同出資買受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黃福助、黃陳秀香,然黃福助、黃陳秀香僅單純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實質負有管理、處分土地之權利義務等節,堪以認定,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可認本案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與黃福助、黃陳秀香簽訂之土地登記協議書一、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與黃福助簽訂之土地登記協議書二、潘方仁、林新雄與黃福助簽訂之土地登記協議書三係就本案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契約,就原為潘方仁所有或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共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登記予黃福助、黃陳秀香,而因該等契約之成立著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賴關係,依前揭說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該等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3.再潘方仁、林新雄於90年6 月起,依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之約定,請求黃福助將附件二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潘方仁、林新雄及渠等指定之王敏、黃敏華、潘仲華、徐永洲、劉美燕並已移轉登記之,至附件一土地之所有權現仍分別登記於黃福助、黃陳秀香名下等情,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5日楊地登字第1080005332號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2日溪地登字第1080005351號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5日北地所資字第1080001786號函暨檢附附件一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件二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第71之1 頁、73之1 頁、81之1 頁;本院謄本卷一至九),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是不動產亦得為侵占之客體。又侵占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抗辯或抗辯權之行使等目的而持有他人之物,暫不交還,欲待爭執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釐清後,再定交還與否,因僅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從客觀上行為人基於何原因持有他人之物、與該他人間係何法律關係、行為人有無超越持有之原因即與該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有其他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原為所有人本於所有權對物所享有之權能即使用、收益、處分等之行為以綜合判斷之。查:
1.潘方仁依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之約定於105 年5 月31日就附件一土地分別請求黃福助、黃陳秀香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遭黃福助、黃陳秀香委由律師發函以依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之約定非可由潘方仁一人為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且該等請求似有罹於時效而拒不辦理,嗣潘方仁再於106 年1 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再次請求黃福助、黃陳秀香依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之約定,就附件依一土地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黃福助、黃陳秀香仍未辦理等節,有105 年5 月31日潘方仁寄予黃陳秀香、黃福助之存證信函各1 份、萬峯法律事務所105 年7 月22日
105 萬律字第10703 號函1 份、王東山聯合法律事務所10
6 年1 月17日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至63、101 至108 頁),固堪以認定。然依前揭所述,黃福助、黃陳秀香依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之約定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依此分別就本案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爾,並未實際管理本案土地,是就附件一土地,黃福助、黃陳秀香上開所為,亦僅未依潘方仁之請求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並未舉證黃福助、黃陳秀香有何其他對附件一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或其他貶損該等附件一土地價值之行為,則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黃福助、黃陳秀香既就附件一土地分別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依民法上開規定,本即推定為所有權人,,黃福助、黃陳秀香僅係未依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之約定配合黃福助就附件一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就黃福助、黃陳秀香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尚難認客觀上構成何侵占行為。
2.況如前所述,本案土地本有潘方仁因單獨與東雲公司分割債權而取得實質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債權者,亦有與林新雄、林宏修共同出資者,故就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二之債權本有部分標的屬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共有,就土地登記協議書三之債權本有部分標的屬潘方仁、林新雄共有,則在自訴人未能舉證潘方仁與林新雄、林宏修及潘方仁與林新雄有分別就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二、土地登記協議書三分割共有債權之情形下,潘方仁依民法第831 條之規定準用共有之規定仍否單獨請求債務人即黃福助、黃陳秀香將附件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方仁一人?本有所疑。再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分別簽訂之時間距今已逾15年,則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何時得為請求?有無因此罹於時效?亦有未明。此外,依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二第4 條第3 款均分別約定:「其他約定:就本登記名義事(包括附表所示及其附近之土地),甲方願給付乙方新台幣元整之酬勞金。」、土地登記協議書三第4 條第3 款約定:「其他約定:就本登記名義事(包括附表所示及其附近之土地),甲方願給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酬勞金。」,顯見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確有分別約定應予出名人黃福助、黃陳秀香之報酬,則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依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二之約定及潘方仁、林新雄依土地登記協議書三之約定所享有就附件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與黃福助、黃陳秀香分別依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所享有之報酬請求權間是否為對價給付關係?因之,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有無給付報酬及未給付報酬前,黃福助、黃陳秀香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有所疑。本案潘方仁與黃福助、黃陳秀香就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之履行所生爭執,既未曾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雙方之法律關係,則黃福助、黃陳秀香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以潘方仁一人不得為全部請求、罹於時效甚或未獲報酬等情而拒絕依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約定履行移轉登記附件一土地之所有權債務,依前揭說明,主觀上既係基於權利之主張、抗辯或抗辯權之行使等目的,而暫不就附件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方仁,當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亦難認黃福助、黃陳秀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之犯意。
(三)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之背信罪,則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因該借名登記契約而負有出借名義供登記之義務,且借用人與出名人間並無實質所有權讓與之合意,是出名人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既未享有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本於所有權對物所享有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從而在出名人不得享有所有權能此範圍內,固可認為出名人係為借用人處理事務,若出名人對外將之使用、收益、處分,當係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違背任務行為,然就出借名義供登記之事務而言,僅係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用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予己爾,縱出名人單純否認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或拒絕移轉登記予借用人,亦非屬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違背任務行為,只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背信罪無涉。查:
1.黃福助、黃陳秀香既僅因潘方仁能否單獨為全部請求、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尚有爭執而拒不配合潘方仁之請求將附件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方仁,除此之外,自訴人未能舉證黃福助、黃陳秀香有何對附件一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或其他貶損該等附件一土地價值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依上開說明,黃福助、黃陳秀香所為尚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之背信罪無涉,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爾。
2.另附件一土地中黃福助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92年9 月23日遭黃福助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經辦理假扣押登記、黃陳秀香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92年9月25日遭黃陳秀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經辦理假扣押登記乙節,此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謄本卷一第7 、162 頁),固堪認定,然依民法前揭規定可知,不動產專以登記為公示外觀,則潘方仁與林新雄、林宏修在法令限制無法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下仍欲規避相關法令限制而採取與黃福助、黃陳秀香簽訂本案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本案土地所有權分別登記予黃福助、黃陳秀香,則依民法規定,本案土地之公示外觀即係所有權人分別為黃福助、黃陳秀香,則黃福助、黃陳秀香之債權人本此分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開土地,亦係潘方仁與林新雄、林宏修在簽訂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時本可預見者,此所以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第2 條第4 款均約定:「乙方於取得登記名義後,不得擅自將附表土地移轉他人(繼承除外)或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或使附表土地受預告、查封、限制登記,否則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就此黃福助、黃陳秀香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開情形亦僅涉及黃福助、黃陳秀香是否因上開土地遭假扣押登記致潘方仁受有損害而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而已,亦難因此認黃福助、黃陳秀香客觀上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背信犯意。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福助、黃陳秀香拒絕依本案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之約定履行將附件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潘方仁或其指定之人之債務,然此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尚與刑法侵占罪或背信罪有間。從而自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福助、黃陳秀香有何積極使用、收益、處分或其他貶損該等附件一土地價值之行為,即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福助、黃陳秀香有何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或違背本案土地登記協議書一至三借名登記契約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黃福助、黃陳秀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