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宋月香自訴代理人 張琍威律師
范振中律師朱育辰律師被 告 蔡邱蔥
蔡巽烈蔡炎山蔡坤喜蔡坤忠曾喜助曾惠珍曾惠玲曾昭軒曾惠瑩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林冠宇
呂淑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被 告 周秀美
謝萬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宋月香由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航空城分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主管林冠宇之仲介,於民國
104 年12月18日與被告蔡邱蔥、蔡巽烈、蔡炎山、蔡坤喜、蔡坤忠、曾喜助、曾惠珍、曾惠玲、曾昭軒、曾惠瑩(下稱被告蔡邱蔥等10人)締結買賣契約,約定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全部(下稱178-8 地號土地)及同段1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 分之60(下稱186 地號土地)出售予自訴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並約定被告蔡邱蔥等10人負責186 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交換,雙方並同意委由被告謝萬雄所經營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價金信託之履約保證,並由被告周秀美辦理178-8 地號土地、186 地號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等事宜。
㈠被告蔡邱蔥等10人部分:
⒈被告蔡邱蔥等10人明知186 地號土地有遭第三人私設排水溝
及耕種農作物等情形,屬有瑕疵之土地,然被告蔡邱蔥等10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隱瞞上開事實,由被告蔡炎山於買賣契約後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5 點「是否有被他人無權占有或被越界建築」、第6 點「是否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均勾選「否」,被告蔡邱蔥等10人竟於買賣契約第8 點保證178-8 、186 地號土地絕無任何產權不清及其他糾葛情事,以此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2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以價金9,000 萬元買受178-8 、186 地號土地,自訴人並於當日交付金額為1,800 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⒉自訴人與被告蔡邱蔥等10人約定應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辦
理鑑界,以利雙方於105 年5 月20日前辦理178-8 、186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及點交,惟被告蔡邱蔥等10人僅辦理178-
8 地號土地之鑑界,而未辦理186 地號土地之鑑界,且於10
5 年5 月25日逕將178-8 、18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嗣因自訴人於106 年2 月7 日與被告蔡炎山至186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始發現上開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有經第三人私設排水溝、耕種農作物等情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邱蔥等10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謝萬雄部分:
⒈自訴人委託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處理買賣契約之相
關事宜,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誠履行義務、責任,惟自訴人請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3 人催請被告等10人辦理186 地號土地之鑑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背信犯意,不予理會自訴人前開請求,以此方式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又依買賣契約後附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流程圖」,地政士須傳真房地點交證明書及完成塗銷之謄本至第一建經公司後,第一建經公司始得將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之餘款匯至賣方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周秀美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背信犯意,於未取得178-8 地號土地、186 地號土地之房地點交證明書之情形下,逕自通知第一建經公司撥付款項予被告蔡邱蔥等10人,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⒉自訴人分於106 年1 月4 日、2 月14日向第一建經公司表示
因186 地號土地尚未完成鑑界及點交,應暫停撥款,然被告謝萬雄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背信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除保留爭議款1,200 萬元其餘款項均撥付予被告蔡邱蔥等10人之戶頭,損害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謝萬雄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同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 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固有自訴制度,就自訴程序而言,雖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三、自訴人認被告蔡邱蔥等10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謝萬雄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蔡邱蔥等10人之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公司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匯款單據、支票簽收單、存證信函、186 地號土地照片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蔡邱蔥等10人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本件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蔡邱蔥等10人隱瞞186 地號土地
有所有權產權不清、遭第三人私設排水溝及耕種農作物等情形之事實,使其陷於錯誤,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明定,此即我國立法為保障交易安全所採之登記公示制度。本案自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買賣契約所涉相關風險之評估,應具獨立判斷其利弊得失而加以衡量、審酌之能力,且依前揭法條規定可知,不動產物權既有公示制度之設置,用以保障交易相對人,則自訴人就186 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狀態,自可透過公示制度得以知悉,實難認被告蔡邱蔥等10人就18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況有自訴人所指惡意隱匿之詐欺情事。再查,自訴人與李曜吉即被告蔡炎山委託之人於106 年2 月7 日至上開186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並於該日雙方始發現有遭第三人設排水溝等情形,此經自訴人供承在卷,有自訴狀附卷可參(見院1 卷第
2 頁正反面),並有186 地號土地106 年2 月13日蘆竹電謄字第021285號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院1 卷第51頁),而本案186 地號土地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係於104 年12月15日由被告蔡炎山所填寫,雙方並於同年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依照前開時序,被告蔡邱蔥等10人是否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知悉上開186 地號土地有遭第三人私設排水溝及耕種農作物等情形,卻刻意隱匿,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等情,並非無疑,再依照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附件第2 點(見院1 卷第12頁),被告蔡邱蔥等10人與自訴人約定鑑界後面積有誤差,若有超出或不足部分,按土地單價相互找補價金,益徵本件186 地號土地於鑑界後,有面積不足之情形,僅屬價金找補之民事問題,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是本件除自訴人片面臆測外,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蔡邱蔥等10人於簽約當時明知本件186 地號土地有前開自訴人所指稱之瑕疵,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定被告蔡邱蔥等10人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蔡邱蔥等10人與自訴人固於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簽訂後應由賣方辦理鑑界,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然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止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或拒不給付,仍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有如上述,是縱被告蔡邱蔥等10人未於簽訂186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後即為186 地號土地之鑑界,然被告蔡邱蔥等10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涉有疏失,應屬民事爭議,非屬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
㈡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謝萬雄部分:
⒈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見),是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任職於台灣房屋,衡諸常情
,其等受買賣不動產之雙方當事人委任範圍應係媒介、促成不動產之交易買賣,並就不動產買賣媒介成功後對於買賣雙方當事人收取報酬,此觀卷付之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4 點甚明(見院1 卷第9 頁反面),是催請被告等10人辦理186 地號土地之鑑界是否屬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受委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尚屬有疑,且遍查卷內之186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之各項條款內容(見院1 卷第
7 至11、37至38),均未明列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曾受自訴人委任而負有催請被告蔡邱蔥等10人辦理186 地號土地之鑑界之義務,難認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就此部分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背信罪為身分犯,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既不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自無法以該罪相繩。況縱認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有受自訴人委任催請被告蔡邱蔥等10人辦理土地鑑界,而未如期依約催請鑑界為真,然此應僅屬未盡受任人之責任,而或有民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適用,難以被告林冠宇、呂淑玲、周秀美未如期催請鑑界,遽認其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背信犯意,自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合。
⒊又觀諸買賣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雙方應共同依約履行買
賣相關之權利義務,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修繕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時,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屆至前項法院起訴」、「若雙方無法合意解決且怠於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並逾第一建經公司最終催告期限時,第一建經公司得依本契約約定逕行認定違約責任之歸屬,據以作為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而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 條第6 項則約定「甲乙雙方之一方是否有違約之情事或未違約方是否已依約履行催告程序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等發生疑義時,除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雙方達成協議外,甲乙雙方同意由第一建經公司認定,就其認定結果應共同遵守不得異議」,此有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附卷可查(見院1 卷第10頁反面、17頁),細繹上開約定內容,應係指買賣雙方除任一方有提起訴訟外,雙方均同意由第一建經公司自行認定是否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是倘自訴人或被告蔡邱蔥等10人均未依法提起訴訟或達成協議,第一建經公司自可依其判斷而決定是否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價金無訛。查第一建經公司分於105 年6 月2 日、
10 5年6 月17日、105 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23日向自訴人及被告蔡邱蔥等10人催告買賣雙方於文到後5 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逾期未提出,第一建經公司將依照前開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相關約定辦理,有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837、000907、001692、00008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院2 卷第97至113 頁),惟自訴人及被告蔡邱蔥等10人均未於上開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是第一建經公司依照上開買賣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而自行於106 年2 月15日除保留爭議款1,200 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撥付予被告蔡邱蔥等10人之戶頭,並於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37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採(見院1 卷第63至64頁),此撥付款項行為自屬合於約定,而無何違背任務可指。又本案第一建經公司於106 年2 月16日撥付款項之行為係因多次催告自訴人及被告蔡邱蔥等10人於期限內提出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憑據未果始撥付款項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秀美曾經通知第一建經公司撥付款項予被告蔡邱蔥等10人,是自訴人指稱被告周秀美逕自通知第一建經公司撥付款項予被告蔡邱蔥等10人,第一建經公司因此撥付款項而損及自訴人之權益乙情,僅屬自訴人之主觀臆測,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內容,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是本案自訴人所為之自訴程序,於法未合,爰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