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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戴欣儀

曾麗秀李雅蕙林美月蔡珠漪葉月娥游佳寧張素娥共 同自訴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許淑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淑女被訴對林美月詐欺取財部分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被告陳玉芬(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合夥開設「私立素貞瑜

珈短期補習班」(下稱素貞瑜珈班),以提供瑜珈教學服務招募會員,招募會員之型態有預付10年期、5 年期、2 年期及1 年期等不同方案,如會期未滿,學員再加付新臺幣(下同)8 萬至13萬元等不等費用,可升級為「美麗嘉賓」終身會員,然被告2 人招募自訴人戴欣儀、曾麗秀、李雅蕙、林美月、蔡珠漪、葉月娥、游佳寧、張素娥等人入會時,明知其等所經營之素貞瑜珈班業績持續衰退及虧損,隨時有結束營業之可能,卻仍隱瞞上開重要交易事項,由該瑜珈班之店長張育菱、副店長沈佩盈等人持續向自訴人8 人銷售上開各預付型方案,致自訴人8 人各陷於錯誤,誤信素貞瑜珈班之經營並無問題,而先後交付會費,嗣素貞瑜珈班於民國105年4 月28日無預警暫時停業,並隨即於105 年7 月21日正式停業,自訴人8 人始驚覺受騙。

㈡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為防止素貞瑜珈班所生之相關債務遭

追償,竟與方佳智通謀,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號

2 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育才街房地),虛偽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6 月15日以買賣之方式將育才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育才街房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所掌之文書。因認被告許淑女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非告訴乃論案件,自訴人於起訴以後自不得撤回自訴,縱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或當庭表示撤回自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淑女涉犯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則自訴人林美月雖具狀表示願撤回本件自訴(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39 頁),自訴人戴欣儀、曾麗秀、李雅蕙、蔡珠漪、葉月娥、游佳寧、張素娥亦均委由自訴代理人於調解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撤回本件自訴(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46 頁背面、第147-1 頁及背面),依上開說明,均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自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自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於受理告訴、告發、自首或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案件後,依其分案規則,編列案號、登錄分案日期、將案別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自訴人林美月固於106 年8 月3 日向本院提起前揭自

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 頁);然其於105 年8 月27日即已就自訴事實中被告許淑女經營素貞瑜珈班,卻涉嫌以惡性倒閉方式詐騙其款項部分至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製作筆錄,嗣桃園分局將該案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105 年

9 月7 日收案,並於105 年9 月23日分由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912 號案件開始偵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12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自訴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自字卷二第37頁背面)。是自訴人林美月就其遭被告許淑女詐騙部分提起自訴之時間顯在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後,又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則自訴人林美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上揭日期,就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同一事實提起本案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認被告許淑女涉有前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嫌,無非係以卷附素貞瑜珈班104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戴欣儀之上課證、收費收據、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課紀錄表、曾麗秀之上課證、張素娥之美麗嘉賓卡、游佳寧之上課證、收費收據及上課紀錄表、蔡珠漪之上課證、美麗嘉賓卡及收費收據、短期補習班課程服務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書、葉月娥之上課證及收費收據、林美月之上課證及收費收據、李雅蕙之上課證及收費收據、素貞瑜珈班桃園教室復課公告、獨立經營運作公告、停業公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9 月19日撤銷素貞瑜珈班立案處分函文、育才街房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許淑女固坦承其為素貞瑜珈班之登記名義人,自訴

人戴欣儀、曾麗秀、李雅蕙、蔡珠漪、葉月娥、游佳寧、張素娥等7 人(以下合稱自訴人7 人)皆為其在素貞瑜珈班所教授之學員,以及其曾將育才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方佳智,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雖登記為素貞瑜珈班之負責人,但其實際上只是在該處當老師,對素貞瑜珈班之營運狀況根本不瞭解,未曾欺騙自訴人7 人;至其之所以將育才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方佳智,係因其於103 年間曾向方佳智借貸款項,嗣因素貞瑜珈班發生經營不善情事,方佳智即向其請求返還借款,其才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方佳智等語。經查:

1.被告許淑女登記為素貞瑜珈班之負責人,自訴人7 人皆為素貞瑜珈班之學員;被告許淑女曾將育才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方佳智,並移轉該房地之所有權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許淑女供承在卷(見本院自字卷二第39頁及背面、第163 頁背面),並有素貞瑜珈班104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戴欣儀之上課證、收費收據、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課紀錄表、曾麗秀之上課證、張素娥之美麗嘉賓卡、游佳寧之上課證、收費收據及上課紀錄表、蔡珠漪之上課證、美麗嘉賓卡及收費收據、短期補習班課程服務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書、葉月娥之上課證及收費收據、李雅蕙之上課證及收費收據、育才街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自字卷第50至73頁、第76至7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客觀上亦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行為人為要件。自訴意旨僅謂被告許淑女在知悉素貞瑜珈班因經營不善將可能結束營業後,仍以隱瞞此事之方式施用詐術,招募自訴人7 人入會,致自訴人7 人皆陷於錯誤,以為素貞瑜珈班經營如常,分別預付會費予被告許淑女云云;然對於被告許淑女究竟於何時知悉素貞瑜珈班將結束營業之情事、分別於何時及以何種方式招募自訴人7 人入會、自訴人7 人何時預付會費予被告許淑女等事項,卻未能具體特定(見本院自字卷二第38至39頁、第142 頁背面、第16 3頁背面),更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許淑女是否確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7 人皆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依自訴人7 人各自提出之素貞瑜珈班上課證、上課紀錄、會員卡等資料顯示,自訴人曾麗秀所購買之上課期間為102 年9 月23日至112 年9 月23日;自訴人戴欣儀所購買之上課期間為98年9 月12日至108 年9 月12日、108 年9 月13日至111 年

9 月13日;自訴人游佳寧所購買之上課期間為101 年4 月13日至106 年4 月13日、106 年4 月14日至108 年4 月14日、

108 年4 月15日至118 年4 月15日;自訴人蔡珠漪所購買之上課期間為104 年10月13日至106 年10月13日;自訴人葉月娥所購買之上課期間為103 年5 月12日至113 年5 月12日;自訴人李雅蕙所購買之上課期間為103 年10月13日至106 年10月13日、106 年10月14日至126 年10月14日;自訴人張素娥則於98年11月6 日入會(見本院審自字第53頁、第55至56頁、第60至63頁、第65至66頁、第72頁、第76至77頁)。足認自訴人7 人均早在104 年10月13日以前即預付會費入會,而素貞瑜珈班於105 年7 月21日始正式停業,有其停業公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4頁),是自訴人7 人預付會費時距離素貞瑜珈班停業至少已時隔9 月之久,更難認被告許淑女有何趁素貞瑜珈班正式停業前隱瞞將停業一事,而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7 人入會之情事,自訴意旨僅以素貞瑜珈班事後停業一事,遽認被告許淑女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不足採。

3.另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有所不實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觀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甚明。苟其登載並無不實,復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自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淑女將其育才街房地,虛偽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6 月15日將該房地虛偽移轉登記予他人云云,惟就被告許淑女將育才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何以為不實事項,則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推論其指述屬實。況查,證人方佳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3 年6、7 月間,被告許淑女之女兒張育菱稱想向其借500 萬元,被告許淑女要其不要擔心,說她還有育才街房地,所以其就以被告許淑女為借款對象,其於同年6 月先借出300 萬元,同年7 月再借出200 萬元,總共借予被告許淑女500 萬元,後來素貞瑜珈班一出事,其就去找被告許淑女她們要錢,被告許淑女向其償還部分款項後,又稱要救素貞瑜珈班欲再向其借錢,但因為當時素貞瑜珈班經營既已出現問題,其也擔心被告許淑女的經濟狀況,就要求她將育才街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之後素貞瑜珈班復課失敗,被告許淑女本來要直接將育才街房地賣給其償債,後來找到出價較高的買主,被告許淑女隨即將育才街房地售予該買主,辦理該房地過戶時,被告許淑女有先還300 萬元給其,其遂將育才街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等到被告許淑女再償還250 萬元,其才將借據還給被告許淑女等情(見他字第5532號卷第90頁背面),核與被告許淑女辯稱:其於10

3 年間曾向方佳智借貸款項,嗣因素貞瑜珈班發生經營不善情事,方佳智即向其請求返還借款,其才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方佳智等語相符,復有方佳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淑女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足佐(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4至37頁),是被告許淑女辯稱其與方佳智確有借貸關係,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方佳智,即非無據。

再證人即育才街房地之買受人楊正寧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於105 年6 月間至鶯歌老街逛街時,看到張貼出售育才街房地的廣告,覺得該房屋不錯,就依廣告上的電話聯絡被告許淑女,但是當天並未立即答應購買,後來被告許淑女表示急需將房屋賣掉,其遂在2 、3 個星期內決定要購買育才街房地,該房地原本開價600 多萬元,後來議價到550 萬元成交,其在該次買賣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許淑女等語確實(見偵字第25324 號卷第51頁及背面),並有證人楊正寧與被告許淑女於105 年6 月15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5324 號卷第18至33頁),應可採信。堪認被告許淑女就育才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買賣交易等行為均非虛假,顯難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淑女之行為具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被告許淑女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其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被告許淑女其餘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22條、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