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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張豐堂自訴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被 告 謝紹祖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紹祖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紹組於民國95年4 月4 日以一人股東之方式,設立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嗣被告邀請自訴人張豐堂出資入股渴望公司,被告竟基於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被告向自訴人佯稱欲將渴望公司之董事改置為3 人,並於95年6 月15日與自訴人簽訂「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且在該協議書中第二條中載明:「目前渴望公司董事謝紹祖一人;另協定於98年4 至5月間改置董事(張豐堂、謝紹組、張智能)三人,董事長為張豐堂,其任期至少十年」等語,致自訴人誤信簽訂此協議書,將可成為渴望公司之董事。然至98年4 月至5 月間被告遲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將渴望公司之章程變更為董事3人,卻於98年12月27日渴望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中,仍虛偽記載:「渴望公司股東共4 位,董事3 位< 謝紹祖、張豐堂、張智能> ,股東1 位< 呂麗紅> ,執行董事:謝紹祖」等語,並於該次會議中向自訴人謊稱董事已經是3 人等語,致自訴人誤認被告已完成相關章程變更董事之登記。嗣渴望公司於99年2 月27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中亦載明:原協議現應由董事張豐堂任董事長,目前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組再擔任兩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等語。惟被告仍拒不辦理渴望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自始即無履約之之真意,致自訴人迄今無法成為渴望公司之董事,而由被告一人獨任渴望公司之董事,獨攬渴望公司之大權。

二、被告自95年7 月起,負責保管渴望公司各股東之印鑑章,然股東張智能於渴望公司98年12月27日之股東會會議中,已提出被告應將股東印鑑章歸還予各股東之提案,被告於會議中表示:詢問會計師後,依法辦理等語。其後,被告再以「待變更董事事宜辦妥後,會一一返還」、「等會計師相關文件準備齊全時,一併返還印章」等語藉故推託,自訴人於99年11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上開98年12月27日股東會之決議,歸還股東印鑑章予自訴人,被告竟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對於自訴人上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仍拒不返還股東印鑑章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等罪嫌云云。

貳、程序事項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 號判例參照)。本案自訴意旨係以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使自訴人誤信可成為渴望公司之董事,而同意入股渴望公司,以及自訴人要求被告返還自訴人之渴望公司股東印鑑章,被告卻無故拖延,拒不返還,是依自訴意旨所指,其認為係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之被害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無不符。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謝紹祖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協議書中第二條載明:自訴人於98年4 至

5 月間,改任渴望公司之董事長,其任期至少10年等語,此有上開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審自字第6 號卷第13頁)、渴望公司於98年12月27日之股東會會議決議為:歸還股東印鑑章,於詢問會計師後,依法辦理等情,此有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106 年度審自字第6 號卷第20頁),以及渴望公司99年2 月2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原協議現應由董事張豐堂任董事長目前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組在擔任兩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等語,此有該次股東會議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106 年度審自字第6 號卷第30頁)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經濟部95年7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532485220 號函、渴望公司98年12月27日股東會會議錄音檔光碟、被告於99年1 月8 日所寄發主旨為「有關印鑑事宜」之電子郵件、被告於99年1 月12日所寄發主旨為「RE:有關印鑑事宜」之電子郵件、自訴人所寄送之中壢環北存證號碼556 號存證信函、渴望公司99年2 月27日股東會議錄音檔光碟、自訴人於99年5 月31日所寄送主旨為「關於渴望自傑智退股事宜(WITH但書)&渴望董事改選應完成登記事宜」之電子郵件、渴望公司股東呂麗紅聲明、自訴人於99年4 月15日所寄發主旨為「糾正並提出異議:以下0000-0-00 你EMAIL 所執行事項,請速更正並停止執行你一意孤行之行為!」之電子郵件、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9日股份轉讓讓渡書、自訴人於99年4 月18日所寄送主旨為「本人以渴望公司董事身份再次提出異議!」之電子郵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59 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106 年度審自第6 號第13頁至第71頁)以資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謝紹祖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是自訴人張豐堂邀其全額出資新臺幣2,300 萬元,包括5 年無息代墊渴望公司股東之資金,故上開協議書是要保障其全額出資之權益,自訴人和股東張智能均承諾讓其擔任渴望公司之永久董事,其才願意把錢拿出來,是張智能不願意擔任董事,因張智能不同意,渴望公司之章程就無法變更。又渴望公司之股東印鑑章是渴望公司出資刻印,並由渴望公司所保管,其並未將上開印鑑章據為己有,上開印鑑章之所有權是屬於渴望公司,渴望公司既仍在存續經營中,而有使用上開股東印鑑章之必要,實無法歸還予自訴人,且自訴人亦未因未取得印鑑章,而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385 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各1 份(見106 年度審自字第6 號第126 至133 頁)。經查:

㈠、綜觀渴望公司於98年12月27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中,均未見有何提及變更章程議案之相關紀錄,有渴望公司98年12月2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審自字第6 號卷第20頁),再酌以渴望公司於99年2 月27日股東會議議程項目即為:「請全體股東親簽與用印,增加董事張豐堂、董事張智能」。結論:「張豐堂與謝紹祖已簽署相關文件(股東同意書、願任董事同意書),呂麗紅已簽署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也已交付張智能,張智能將於30日內完成,若未能於30日內完成,請依法完成之」等語,且自訴人亦於該次會議中表示:依原協議書所定時間,去年即應辦理三位董事的程序,因大家事務繁忙而未處理,現應根據原協議辦理等語,堪認自訴人已明確知悉99年2 月27日召開股東會之前,自訴人從未擔任渴望公司之董事,故於該次股東會議中討論將增加自訴人及張智能兩人為渴望公司董事之議案,而被告就此議案表示同意,並已簽署相關文件,惟因股東張智能認:之前未依協議書辦理,對渴望公司的運作並未造成任何影響,不知現今為何需要變更,是否會造成公司運作問題等語,並要求對於增加董事一案,給予其30天之考慮期等情,此有渴望公司99年2 月2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106 年度審自字第6 號卷第30頁),故該議案尚待股東張智能考慮30日後始得完成。是以被告既已簽署上開同意書,足認業已完成邀約自訴人入股渴望公司時之承諾,要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訛詐自訴人出資入股之犯行。故自訴人上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㈡、渴望公司之股東即證人張智能於100 年3 月29日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1號民事案件中為證人,結證稱:最早是有簽過一份協議書,有規劃要變成三名董事,而99年2 月27日渴望公司開會時,其沒有同意要當董事,因為其在開會之前,就有說要退股,所以沒有簽願任同意書,渴望公司的董事只有一席,之後也沒有變更,因為要變更董事的話,要全體的股東同意,後來其也沒有同意變更,所以渴望公司的董事就是只有一席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1號民事卷第

105 至107 頁)。足認渴望公司於99年2 月27日股東會議中,雖就增加董事之事多所討論,然並未達成共識,而未提及變更章程事宜,且股東張智能於會議紀錄中,已載明需給予30天之考慮期限等情,已如前述。益徵於上揭股東會議中,係因受選任為董事之股東張智能並未同意擔任董事,故渴望公司就變更公司章程中董事人數之事項,未能經股東會議決議通過。是以自訴人無法成為渴望公司之董事,主因乃係尚缺股東張智能之同意,而無法變更渴望公司章程中關於董事人數之部分,故此無法變更章程部分,實與被告無涉,要難逕以歸責於被告。綜上,被告邀集自訴人入股渴望公司,尚難謂有何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而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㈢、另自訴人雖以渴望公司於98年12月27日之股東會會議決議:歸還股東印鑑章,於詢問會計師後,依法辦理等語,且自訴人於99年11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98年12月27日之股東會議決議,歸還股東印鑑章予自訴人,惟被告仍拒不返還等情,而認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渴望公司98年12月27日之股東會會議錄音光碟內容可知,當股東張智能提出股東印鑑章應歸還予其時,被告即表示:詢問一下會計師,之後依法處理,其也不知道印鑑章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自訴人則表示:股東印鑑、董監事印鑑,幾乎都是公司保管的,其確定經濟部有解釋過,因為要避免公司運作出問題,所以變成限定用途,假如不知道印鑑章在哪裡,應該還在會計師那邊,那真的要問一下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正反面、第49頁),足認該次股東會議召開時並未確認上開股東印鑑章係在何處,亦未通過被告需返還上開股東印鑑章予各股東之決議,加以自訴人於該次會議中係主張,為避免公司運作問題,股東印鑑章應統一保管,並提醒被告應詢問會計師關於股東印鑑章現於何處,自始未認被告有何侵占股東印鑑章之犯行。嗣自訴人雖於99年11月9 日另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被告依渴望公司98年12月27日股東會之決議,歸還自訴人之股東印鑑章乙節,然因渴望公司98年12月27日股東會會議中,並未做成被告應將股東印鑑章歸還予自訴人之決議,已如前述,是自訴人尚無逕自要求被告需歸還股東印鑑章之原因及理由,自訴人於存證信函中之聲明是否有此依據,不無疑問。況自訴人除將上開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外,另有寄送予渴望公司之會計人員陳翠霞,自訴人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要求陳翠霞小姐轉知渴望公司之記帳士與會計師,未經自訴人親簽同意,切勿擅自使用自訴人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6 號第24頁),益徵自訴人之股東印鑑章,應尚在渴望公司之記帳士與會計師之保管中。

四、綜上,自訴人已明確知悉其無法擔任渴望公司之董事之原因,係股東張智能之反對,實與被告無關,故要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自訴人之犯行。又自訴人既無要求被告歸還股東印鑑章之依據,亦未提出被告確已將自訴人之股東印鑑章侵占入己之證據,更遑論未見自訴人有何因被告未歸還股東印鑑章,而致生損害之證據,是被告所為,實與業務侵占及背信之構成要件不合,故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