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為明知所成立之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石公司)係空殼公司,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因亟需資金彌補投資虧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黃江碧玉住處,向黃江碧玉佯稱:觀石公司係經營油品買賣,為中油公司特約廠商,投資中油公司標案,每月可分配紅利金等語,並以借款為名邀黃江碧玉投資。嗣接續將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96年3 月1 日台灣中油標案標金收款意向書之私文書,出示交與黃江碧玉而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依王嘉為之接續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571 萬元至王嘉為所指定之帳戶,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及黃江碧玉。
二、嗣於98年初某日,王嘉為以類似手法詐騙投資款因被害人報警而曝光,王嘉為與其母諶碧蓮(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安撫黃江碧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嘉為於98年1 月24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6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與黃江碧玉,復於98年2 月4日由諶碧蓮在王嘉為所出具600 萬元之借據1 紙上簽名,以擔保上開票款債務,並接續共同對黃江碧玉佯稱:投資中油公司獲利豐厚,油品即將漲價,需要資金挹注,且王啟歲所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發票日為98年4 月15日、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之支票1 紙不能跳票,且願意提供台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太興業公司)股權作為擔保等語,復隱瞞觀石公司並非中油公司特約廠商之事實,由諶碧蓮提供98年6 月1 日之擔保書1 份,使其再次陷於錯誤,委由胞姊江鳳珠於98年3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王啟歲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詐騙得逞。嗣因王嘉為遲未返還投資款項與黃江碧玉,且上開犯行已見報周知,始悉受騙。
三、案經黃江碧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字卷第45頁、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江碧玉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諶碧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8年度他字第5151號卷第15頁、101 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下稱1324號偵卷》第60至61頁、第65至66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62 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台灣中油標案標金收款意向書、附表三所示98年1 月24日本票、98年2 月4 日借據、98年3 月23日、附表四所示同年4 月15日支票、98年3 月25日被告所簽字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5 至11頁、第17至20頁,本院審訴卷第17頁、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以黃江碧玉為詐欺對象,雖黃江碧玉給付金錢之次數為複數,然被告係以謊言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促使黃江碧玉持續投入金錢,在行為實施上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且有反覆、延續性質,被告有持續行騙之單一包括之犯意,應認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係基於一個包括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在其主觀上,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詐騙黃江碧玉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包括論以一罪。是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同時侵害偽造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對黃江碧玉訛稱投資中油公司獲利豐厚以及附表四所示98年4 月15日支票不能跳票等語,嗣再對黃江碧玉隱瞞觀石公司並非中油公司特約廠商之事實等情,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同係侵害黃江碧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茲因其間之詐欺目的相同,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係接續犯並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諶碧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嘉為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間相隔已一年有餘,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造成黃江碧玉之損害,及事後彼此業已達成和解,有黃江碧玉偵查中之證述及和解書、切結書、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26至28頁,1324號偵卷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個人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並啟自新。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灣中油標案標金收款意向書」,已因被告持向黃江碧玉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前述,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物品名稱 │標案編號 │日期 │數量│偽造之印文 │備註 │├───────┼─────┼─────┼──┼──────────┼───┤│台灣中油標案標│GRIS-R04 │96年3 月1 │1份 │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私文書││金收款意向書 │ │日 │ │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桃││ │ │ │ │偽造之「油品行銷事業│園地檢││ │ │ │ │部」印文1枚、偽造之 │他字卷││ │ │ │ │「李博文」印文1枚、 │第5 頁││ │ │ │ │偽造之「紀榮偉」印文│) ││ │ │ │ │1枚。 │ │└───────┴─────┴─────┴──┴──────────┴───┘附表二
┌──┬───┬──────┬────┬──────────────┐│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 金額 │ 收款人及帳戶 │├──┼───┼──────┼────┼──────────────┤│ 1 │黃采文│95年9月25日 │ 19萬元 │許嘉珊: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黃采文│95年9月25日 │ 32萬元 │同上 │├──┼───┼──────┼────┼──────────────┤│ 3 │張樁宏│95年9月25日 │ 99萬元 │同上 │├──┼───┼──────┼────┼──────────────┤│ 4 │黃明賢│95年10月20日│100萬元 │同上 │├──┼───┼──────┼────┼──────────────┤│ 5 │江鳳珠│95年11月14日│100萬元 │同上 │├──┼───┼──────┼────┼──────────────┤│ 6 │江鳳珠│95年12月5日 │ 51萬元 │同上 │├──┼───┼──────┼────┼──────────────┤│ 7 │江鳳珠│96年12月14日│ 5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8 │黃明賢│96年12月14日│ 50萬元 │同上 │├──┼───┼──────┼────┼──────────────┤│ 9 │黃明賢│96年12月14日│ 70萬元 │同上 │├──┼───┼──────┼────┼──────────────┤│合計│ │ │571萬元 │ │├──┴───┴──────┴────┴──────────────┤│備註:黃明賢為黃江碧玉之配偶、江鳳珠為黃江碧玉之胞姊、黃采文為黃江││ 碧之女、張樁宏為黃江碧玉之女婿。 │└─────────────────────────────────┘附表三┌─┬───────┬──────┬──────┬─────┬───┐│編│本票票號 │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發票金額(│發票人││號│ │ │ │新臺幣) │ │├─┼───────┼──────┼──────┼─────┼───┤│ 1│222562 │98年1 月24日│98年3月2日 │600 萬元 │王嘉為│└─┴───────┴──────┴──────┴─────┴───┘附表四┌──────┬───────┬───────┬───┬──────────┐│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 │├──────┼───────┼───────┼───┼──────────┤│EN0000000 │98年4 月15 日 │100萬元 │王啟歲│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