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清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8886號、第9341號、81年度偵字第1742、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清江與林文福、李嘉文、郭時全、簡正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79年9 月22日,在桃園縣○○鄉○○村○鄰00000 00 號,分持中共黑星手槍及刀械等,脅迫劉美鳳等5 人,致使渠等不能抗拒,而強取約新臺幣3 萬元、金項鍊1 條等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87 條之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就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案件之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卻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於該規定施行後,應逕適用之而依「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及適用。本案被告簡清江於79年9 月22日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該條規定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等規定。
⒉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於同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在該條例未經廢止前,因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無適用上開刑法規定之餘地。再者,該條例之廢止與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同時公布生效,且立法目的是在以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取代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等相關規定,故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即非中間法。又在該條例廢止之前後,就被告所為,既均設有刑罰之規定,此即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不同,而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 號、91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林文福、李嘉文、郭時全、簡正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79年9 月22日,分持中共黑星手槍及刀械等,脅迫劉美鳳等5 人,致使渠等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得手,乃係犯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所應適用之法條為本案裁判時即91年1 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前者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後者即91年1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
定亦有修正,97年11月26日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7 條於100 年11月23日雖有修正,惟同條文第4 項並未修正),較被告行為時即74年1 月18日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不利,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本案所適用之91年1 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加重強盜罪;74年1 月18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87 條之法定本刑,各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81條之規定,自行為人犯罪成立時起計算之追訴權時效各為20年;10年;10年。
㈢依上開各罪之最長追訴權時效計算,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
應自其行為時點即79年9 月22日起算20年,其時效屆滿日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⒈本案經員警於80年11月19日報請檢察官偵查,於81年12
月3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由本院於82年8 月14日發布通緝之經過,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談話筆錄、起訴書、起訴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被告於本案之偵查期間(80年11月19日至81年12月29日,共1 年1 月又10日)、及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前1 日之期間(81年12月30日至82年8 月13日,共7 月又14日),追訴權均無不行使之情形,是於該等期間(合計為1 年8 月又24日)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剔除。⒉被告經通緝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在其經通緝達於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依各罪最長追訴權時效計算,為5 年)後,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原因即告消滅,之後之期間應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其追訴權時效。
⒊綜上,本案追訴權自79年9 月22日起算,以追訴權時效
20年加計上開停止追訴權時效之時間即1 年8 月又24日與5 年後,其追訴權時效屆滿之日為106 年6 月16日(計算式:79年9 月22日+20年+1 年8 月24日+5 年=
106 年6 月16日)。㈣被告迄未緝獲,其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條、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