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桂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桂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桂蘭於民國86至87年間為祥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蒞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負責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業務,其並於86年3月15日起擔任祥蒞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祥蒞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依其斯時之男友即實際負責祥蒞公司對外業務、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係祥蒞公司商業負責人之柯進樹(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刑,嗣柯進樹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裁定停止審判確定)指示,而於86年1月起至87年12月間,與柯進樹及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吳宗龍、陳鈺潔、秦宥閎、鍾汎鴻、楊玉梅、蔡佳蓁、實際負責人吳瓏山、徐金浩、李承杰、李泰山、林權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渠等涉案部分之追訴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宗龍統籌負責規劃、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彼等之每月交易額,以相互虛開品名為「IC」或「銅線」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上開明細表交由李泰山,李泰山再負責安排、聯繫柯進樹並告知祥蒞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對象與取得來源,柯進樹即再聯繫由梁桂蘭配合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藉此相互間循環交易,虛增彼等公司業績,復於取得或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後,依祥蒞公司既有會計流程,陸續將不實進、銷貨金額記入該公司相關帳冊,藉此美化公司帳面數字(虛開進、銷項金額及交易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梁桂蘭等人係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繕為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等罪嫌,嗣公訴意旨雖於論告書中就涉犯法條部分並未援引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3條部分(見訴卷二十八第111頁),然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能認此部分已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自仍須就此部分為審判(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
二第22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卷五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泰山、吳宗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秦宥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一第167頁及其背面、訴卷十九第20頁及其背面、訴卷二十二第126頁及其背面、訴卷二十四第33至35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復有證人柯進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訴卷十二第102至105頁、訴卷十四第108至111頁),並有祥蒞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祥蒞公司所開立進項及銷項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各1份(見訴卷八第107至112頁、訴緝卷三第82至107頁)在卷可證,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有關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本案係由證人柯進樹代表祥蒞
公司出面聯繫,而與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各該負責人即吳宗龍、陳鈺潔、秦宥閎、鍾汎鴻、楊玉梅、蔡佳蓁、吳瓏山、徐金浩、李承杰、李泰山、林權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相互就彼等所經營公司間虛偽開立發票等節,業據證人秦宥閎於警詢時證述:伊與祥蒞公司的業務往來是與該公司的柯先生聯絡,柯先生負責業務,應是公司經理,訂貨、付款對象均是柯先生等語甚明,且有證人李泰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那時候都是與柯進樹接觸為主,柯進樹與被告都是在一起的,其實是跟柯進樹談比較多等語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一第168頁、訴卷二十四第41頁),復有前揭證人吳宗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前揭發票查核清單存卷可佐,是上情堪以認定。再參以祥蒞公司之負責人前係證人柯進樹之姊柯美華,而祥蒞公司之股東中除柯美華外,亦有證人柯進樹之姪女柯靜雯等情,有前揭祥蒞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證人柯進樹、柯美華、柯靜雯等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八第108頁、第110頁、訴緝卷四第1至4頁),此亦足佐被告所辯:證人柯進樹係主要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是證人柯進樹叫伊開銅線之類的發票等語(見訴緝卷一第19頁、訴緝卷二第21頁背面)並非全然虛妄,且堪信證人柯進樹與祥蒞公司之淵源應非僅止於一般公司及員工之關係,證人柯進樹應係實際負責祥蒞公司對外業務之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祥蒞公司負責人,從而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其上揭犯行,與同係商業負責人之證人柯進樹及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各該負責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業於95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規定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法定刑度已有加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被告應適用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折算為新臺幣(下同)3元以上,修正後同規定則修正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此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修正後刪除,
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後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故此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修正後刪除,
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故此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同規定則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則經刪除。故此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查被告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99年5月19日公
布,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日復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是本院自毋庸就被告所為另論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係商業負責人之共犯柯進樹、吳宗龍、陳鈺潔、秦宥閎、鍾汎鴻、楊玉梅、蔡佳蓁、吳瓏山、徐金浩、李承杰、李泰山、林權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各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又查本案係於90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記存卷
可稽(見訴卷一第1頁),故本案被告所涉部分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已逾8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指「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情形。惟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即於96年7月6日經本院以96年桃院木刑慎緝字第52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6年6月24日始經緝獲歸案,此有本院前揭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6年6月29日106年桃院豪刑美銷字第692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五第202頁、訴緝卷一第1至2頁背面、第28頁),足見本案被告所涉部分係因被告未到庭接受審判,而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此係被告之個人事由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實可歸責於被告,故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所定法院審酌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並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祥蒞公司經營困難,竟配合實際負責祥蒞公司
對外業務之共犯柯進樹,而參與共犯吳宗龍、李泰山等人主導之前揭虛偽循環交易計畫,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影響公司治理及會計帳目之正確性,造成公司營業額虛增之假象,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遭緝獲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犯後情狀,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及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前係臨時工、現已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爰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4日
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指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犯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惟被告前於96年7月6日即經本院發布通緝,迄於106年6月24日始經緝獲歸案,業如前述,是被告顯然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不得再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該等會計憑證及帳冊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等會計憑證及帳冊均係祥蒞公司業務上日常製作、記載之物,而祥蒞公司之公司登記早已於92年10月17日即經廢止,有祥蒞公司前揭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佐(見訴卷八第107頁),是該等會計憑證及帳冊之單獨存在應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況本案扣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0年度保管字第57號內含之證物,業已滅失,有該署99年12月1日桃檢朝總贓字第0998300371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二十二第34頁),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上揭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梁桂蘭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另涉
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共同參與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務報表,共同以詐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
祥蒞公司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其他公司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報稅的部分是交給會計師處理等語(見訴緝卷二第33頁、訴緝卷五第12頁背面)。
⒉經查,營業人涉嫌無進銷事實,虛進虛銷,因實務上難以由
統一發票調檔清單,判斷營業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於當期提出扣抵,致無法正確核算各期漏稅額,類此案件,統一漏稅額計算方式:就違章期間之總虛進稅額扣減總虛銷稅額,小於零則無漏稅額,大於零則再扣減累積留抵稅額後之金額為漏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3月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1550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訴卷三十第12至13頁,引自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內資料)。申言之,公司於違章期間之總虛進稅額扣減總虛銷稅額,小於零則無漏稅額,大於零再扣減累積留抵稅額後之金額即為逃漏稅額。是以,祥蒞公司於86、87年間之總虛進稅額扣減總虛銷稅額均大於零,固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然而本案公司間相互虛開統一發票之目的,無非係虛增營業額以求向銀行貸款、維持公司形象或登記等,業經證人吳宗龍、秦宥閎前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當以該等所營公司之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之安排方足以達上揭目的,蓋獲利能力攸關於償債能力至明。是祥蒞公司進項稅額雖高於銷項稅額,惟依卷存事證,渠等虛開發票之目的既在於衝高營業額,自不能排除其進項稅額高於銷項稅額係因上開公司未詳實核算取得之進項發票數額,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遺漏查核該等公司是否另有其他虛銷部分所致。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率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常業詐欺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及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祥蒞公司有前揭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又祥蒞公司有如起訴書附表五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106年11月30日金徵(業)字第1060009166號函暨檢附之祥蒞公司87年度授信資料所載有逾期貸款之情形(見訴卷一第158頁、訴緝卷二第27至29頁背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祥蒞公司其實是證人柯進樹的公司,伊當負責人時實際上負責的是會計比較多,是證人柯進樹帶伊去銀行,請伊跟銀行辦理,銀行主要是證人柯進樹他們跟銀行在往來,他們講好了才帶伊去貸款等語(見訴緝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卷五第12頁背面)。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五所指祥蒞公司之逾期貸款,其內容同於
本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8年12月15日八八桃稅消密字第880353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表五,而依該移送書附表五所載,其內容資料來源則係88年4月30日聯徵中心,且該移送書就涉案證據部分,尚臚列聯徵中心逾期催收明細表共91頁等情,有該移送書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7號第2至20頁、第24頁),堪信起訴書附表五所指逾期貸款內容係以前揭移送書所列附表五及該等聯徵中心資料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未見本案現存之卷證有前揭移送書所指聯徵中心逾期催收明細表等證據;又查本案偵查及審理卷證中,固另有聯徵中心88年6月10日
(88)金徵(業)字第2528號函及88年2月25日(88)金徵(業)字第0880號函暨檢附之授信資料(見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8094號卷第3至6頁、訴卷十三第164至200頁),惟該等授信資料中亦乏祥蒞公司向金融機構之貸款資料而無從查對;是依卷存事證,本案祥蒞公司客觀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係基於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務報表而自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之情形,已非無疑。另本案被告經緝獲後,公訴意旨固另聲請而由本院向聯徵中心調查祥蒞公司於86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貸款及貸款償還情形等資料,惟經聯徵中心覆以授信資料建檔日期始自87年,又該中心建置之授信資料為每月底餘額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聯徵中心106年11月30日金徵(業)字第1060009166號函暨附件各1份存卷可考(見訴緝卷二第25至29頁背面);惟依此聯徵中心檢附之祥蒞公司授信資料所示,其所載87年12月底祥蒞公司逾期金額不惟與前揭起訴書附表五內容未盡相同,且該授信資料對於各該貸款內容、貸款日期及祥蒞公司辦理貸款所提出之資料等情形亦付之闕如,本院自難僅憑此即認定本案起訴書附表五所指各該金融機構係基於祥蒞公司前揭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務報表始核准各該貸款。綜此,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附表一:
┌─────┬───────────────┬───────────────┐│公司名稱 │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 │├─────┼───────────────┼───────────────┤│庭真企業有│吳宗龍 │吳宗龍 ││限公司 │(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同左) ││ │字第152號判決處刑,嗣檢察官、 │ ││ │吳宗龍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 │院以100年度上訴第2754號判決撤 │ ││ │銷原判決後另為判決處刑,再經吳│ ││ │宗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 ││ │年台上字第2249判決駁回其上訴後│ ││ │確定) │ │├─────┼───────────────┼───────────────┤│臻顥企業有│吳宗龍 │吳宗龍 ││限公司 │(同上) │(同左) │├─────┼───────────────┼───────────────┤│弘元電業股│吳瓏山 │周秋娥 ││份有限公司│(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 │字第152號判決處刑,嗣檢察官、 │字第152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 ││ │吳瓏山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 │院以100年度上訴第2754號判決撤 │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 │銷原判決後另為判決處刑,再經吳│確定) ││ │瓏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 ││ │年台上字第2249判決駁回其上訴後│ ││ │確定) │ │├─────┼───────────────┼───────────────┤│隆益電業有│吳瓏山 │吳信雄(已歿) ││限公司 │(同上) │(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 │ │字第1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 │ │ │├─────┼───────────────┼───────────────┤│吉忠企業有│吳瓏山 │何阿美 ││限公司 │(同上) │(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 │ │字第152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 ││ │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 │ │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 │ │確定) │├─────┼───────────────┼───────────────┤│光音企業有│吳瓏山 │駱廖松 ││限公司 │(同上) │(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 │ │字第152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 ││ │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 │ │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 │後確定) │├─────┼───────────────┼───────────────┤│亞銅實業有│吳瓏山 │莊坤霖(已歿) ││限公司 │(同上) │(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 │ │字第1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 │ │ │├─────┼───────────────┼───────────────┤│堪薩斯企業│徐金浩、李承杰 │鄭曉瑞 ││股份有限公│(未據起訴) │(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100年度 ││司 │ │簡字第86判決處刑確定) │├─────┼───────────────┼───────────────┤│佑豐實業有│陳鈺潔 │陳鈺潔 ││限公司 │(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同左) ││ │字第152號判決處刑確定) │ │├─────┼───────────────┼───────────────┤│大菩橡膠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翁水發 ││業有限公司│(未據起訴) │(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 │ │字第152號判決處刑,嗣檢察官提 ││ │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 │ │度上訴字第27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 │後另為判決處刑確定) │├─────┼───────────────┼───────────────┤│偉玄實業有│李泰山 │謝政方 ││限公司 │(未據起訴) │(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100年度 ││ │ │訴緝字第84號決處刑確定) │├─────┼───────────────┼───────────────┤│澔軒有限公│秦宥閎 │秦宥閎 ││司 │(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同左) ││ │字第152號判決處刑確定) │ │├─────┼───────────────┼───────────────┤│炯鎔電業工│鍾汎鴻 │鍾汎鴻 ││程有限公司│(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100年度 │(同左) ││ │簡字第86判決處刑確定) │ │├─────┼───────────────┼───────────────┤│欣運通興業│楊玉梅 │楊玉梅 ││有限公司 │(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102年度 │(同左) ││ │簡字第318號判處緩刑確定) │ │├─────┼───────────────┼───────────────┤│喬國國際有│林權中 │高炳瀛 ││限公司 │(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 │字第152號判決處刑,嗣林權中提 │字第152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 ││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 │度上訴字第27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 │後另為判決處刑確定) │確定) │├─────┼───────────────┼───────────────┤│藍珊實業有│林權中 │謝坤獻 ││限公司 │(同上) │(最後名義負責人為林王惠子) ││ │ │(起訴書誤載為余聖翔) ││ │ │(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 │ │字第152號判決無罪確定) │├─────┼───────────────┼───────────────┤│藍山國際有│林權中 │余聖翔 ││限公司 │(同上) │(最後名義負責人為林王惠子) ││ │ │(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 │ │字第152判決無罪確定) │├─────┼───────────────┼───────────────┤│金燁國際有│林權中 │劉柄辰 ││限公司 │(同上) │(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 │ │字第152號判決處刑,嗣經檢察官 ││ │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 │ │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判決撤銷原判││ │ │決後另為判決處刑確定) │├─────┼───────────────┼───────────────┤│碩信國際開│蔡佳蓁 │蔡佳蓁 ││發有限公司│(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同左) ││ │字第152號判決處刑確定) │ │├─────┼───────────────┼───────────────┤│臺灣曼特寧│林權中 │林王惠子 ││有限公司 │(同上) │(其涉案部分經本院另以90年度訴││ │ │字第152號判決無罪確定) │└─────┴───────────────┴───────────────┘附表二:
祥蒞企業有限公司無進銷項事實取得及開立發票明細表┌─────┬───────────────┬───────────────┐│86年1月至 │ │ ││87年12月虛│進項發票 │銷項發票 ││進虛銷發票│ │ ││明細 │ │ │├─────┼──┬──────┬─────┼──┬──────┬─────┤│交易對象 │張數│發票金額 │稅額 │張數│發票金額 │稅額 ││ │ │(新臺幣「元│(新臺幣「│ │(新臺幣「元│(新臺幣「││ │ │」 ) │元」 ) │ │」 ) │元」 ) │├─────┼──┼──────┼─────┼──┼──────┼─────┤│庭真企業有│ │ │ │9 │928,024 │46,402 ││限公司 │ │ │ │ │ │ │├─────┼──┼──────┼─────┼──┼──────┼─────┤│弘元電業股│ │ │ │4 │773,326 │38,666 ││份有限公司│ │ │ │ │ │ │├─────┼──┼──────┼─────┼──┼──────┼─────┤│隆益電業有│ │ │ │47 │4,595,771 │229,789 ││限公司 │ │ │ │ │ │ │├─────┼──┼──────┼─────┼──┼──────┼─────┤│吉忠企業有│47 │4,804,818 │240,243 │ │ │ ││限公司 │ │ │ │ │ │ │├─────┼──┼──────┼─────┼──┼──────┼─────┤│光音企業有│59 │8,626,707 │431,337 │ │ │ ││限公司 │ │ │ │ │ │ │├─────┼──┼──────┼─────┼──┼──────┼─────┤│亞銅實業有│50 │4,469,038 │223,455 │ │ │ ││限公司 │ │ │ │ │ │ │├─────┼──┼──────┼─────┼──┼──────┼─────┤│臻顥企業有│ │ │ │22 │2,749,724 │137,487 ││限公司 │ │ │ │ │ │ │├─────┼──┼──────┼─────┼──┼──────┼─────┤│堪薩斯企業│ │ │ │42 │5,095998 │254,802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佑豐實業有│ │ │ │19 │2,974,536 │148,726 ││限公司 │ │ │ │ │ │ │├─────┼──┼──────┼─────┼──┼──────┼─────┤│喬國國際有│ │ │ │33 │3,406,226 │170,311 ││限公司 │ │ │ │ │ │ │├─────┼──┼──────┼─────┼──┼──────┼─────┤│藍珊實業有│22 │3,167,178 │158,360 │ │ │ ││限公司 │ │ │ │ │ │ │├─────┼──┼──────┼─────┼──┼──────┼─────┤│臺灣曼特寧│6 │555,824 │27,791 │ │ │ ││有限公司 │ │ │ │ │ │ │├─────┼──┼──────┼─────┼──┼──────┼─────┤│藍山國際有│6 │603,610 │30,181 │ │ │ ││限公司 │ │ │ │ │ │ │├─────┼──┼──────┼─────┼──┼──────┼─────┤│金燁國際有│ │ │ │11 │1,221,810 │61,092 ││限公司 │ │ │ │ │ │ │├─────┼──┼──────┼─────┼──┼──────┼─────┤│碩信國際開│ │ │ │5 │892,008 │44,601 ││發有限公司│ │ │ │ │ │ │├─────┼──┼──────┼─────┼──┼──────┼─────┤│大菩橡膠實│ │ │ │42 │4,785,222 │239,263 ││業有限公司│ │ │ │ │ │ │├─────┼──┼──────┼─────┼──┼──────┼─────┤│偉玄實業有│50 │6,092949 │304,648 │ │ │ ││限公司 │ │ │ │ │ │ │├─────┼──┼──────┼─────┼──┼──────┼─────┤│欣運通興業│ │ │ │37 │3,259,518 │162,977 ││有限公司 │ │ │ │ │ │ │├─────┼──┼──────┼─────┼──┼──────┼─────┤│澔軒有限公│44 │4,985,956 │249,303 │ │ │ ││司 │ │ │ │ │ │ │├─────┼──┼──────┼─────┼──┼──────┼─────┤│烔鎔電業工│ │ │ │5 │665,304 │33,265 ││程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284 │33,306,080 │1,665,318 │276 │31,347,467 │1,567,381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