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瑞龍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瑞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背書人」欄所示偽造「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共拾枚、如附表三編號1 「承包商」欄所示偽造「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壹枚、「鄭代」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瑞龍以「黃永晴」自稱,並以此身分受聘擔任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為桃園縣○○市○○○路○○○ 號15樓之3 「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之副總經理,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鴻利公司向地主何德榮購得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43之8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葉富滿所有之同段39之37地號土地)開發之機會,覓得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魏乘榮參與規劃設計,然高瑞龍未徵得陳永霂建築師或魏乘榮之同意,偽刻「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鎮○○○段新建工程設計費、水電消防設計」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鴻利公司會計助理楊先惠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預算總數為新臺幣(下同)2,723,390 元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並註記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票面金額均為272,339 元之支票共10張,經由不知情之鴻利公司管理部主管張瑜庭(已更名為張宇甄,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無罪確定)覆核,致鴻利公司總經理徐進和陷於錯誤,核准開具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高瑞龍伺機持偽刻之「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承包商」欄位,同時簽署「鄭代」,用以表彰陳永霂建築師確實知悉該工程估驗請款單,鄭珮潔代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高瑞龍以此方式取得前揭支票後,接續持偽刻之「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蓋印在支票背面,以此表徵陳永霂建築師同意背書並擔保各該支票之付款責任,再持上開支票交付林豪柳換取現金,足生損害於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鄭珮潔,以及鴻利公司對於款項及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瑞龍逃逸他去,徐進和向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進和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高瑞龍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偽刻「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並接續蓋印在工程估驗請款單、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背面,同時簽署「鄭代」,表示代鄭珮潔領取佣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3 號卷㈠,下稱訴字卷㈠,第31、49頁反面至50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8頁反面、6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林豪柳等人調現的錢都交給魏乘榮或鄭代書,用以支付申請建照、契稅、設計費用云云。辯護意旨略以:鴻利公司確實有購買43之8 地號土地,且由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之魏乘榮設計建案,是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記載並無不實,且因魏乘榮拒絕接受分10期給付之支票,故被告徵得徐進和同意後,持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去票貼調現,再用現金給付給魏乘榮,被告僅係基於便宜行事心態去刻「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並將之蓋印在工程估驗請款單及支票上,主觀上係基於完成領款、付款程序,無濫用之惡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所涉土地應係何德榮出售予鴻利公司之43之8 地號土地
乙節,業據證人何德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9之37地號土地是伊舅舅之土地,鴻利公司後來沒有錢買,高瑞龍及徐進和均曾與伊接洽,徐進和也知道沒有買成等語(見訴字卷㈠第
181 頁反面至182 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均與鴻利公司所購43之8 地號土地開發案有關,亦據證人徐進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另有43之8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196號影卷第5 至7 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利用鴻利公司購買、開發39之37地號土地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如附表一所示10紙
支票之製作、開立過程,證人即鴻利公司會計助理楊先惠、李依倩均於偵查中證稱:鴻利公司主要營業內容是向地主買土地準備蓋房子,黃永晴(即指被告)會交代帳務如何處理,比方要購買那一筆土地,分期幾期付款,何時付款,如何開票,開好支票渠等會連同購地明細資料一起交給徐進和蓋章,徐進和如果有問題會去問被告。工程估驗請款單都是被告指示渠等填寫的,張瑜庭負責覆核單據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證人楊先惠於偵查中另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是伊填寫的,伊填寫後陸續交給張瑜庭、徐進和蓋章審查,然後單據由伊保管,承包商來時,徐進和或被告會向伊拿請款單讓承包商蓋章,伊不知道此份請款單上承包商印章是何人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證人張瑜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是被告先交代楊先惠製作,經伊覆核,再交給工務部經理、被告,呈給總經理徐進和批准後開票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2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3 號卷㈡,下稱訴字卷㈡,第18頁及反面);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項目、預算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均是被告告訴伊要怎麼支付就怎麼支付,伊直接核准,其上估驗部分、工程名稱、承攬項目、承攬單位、本期請款金額、本期保留金額、本期實付金額、付款資料,是會計楊先惠的筆跡。被告告訴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是要給設計師的,空白支票及大小章由伊保管,是被告要伊開支票的等語(見訴字卷㈠第78頁反面至79、84頁及反面),互核上開證人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工程名稱、估驗項目、金額等字跡均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相似(見他字卷第7 、90至92頁),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被告指示楊先惠製作,經張瑜庭覆核,轉呈徐進和核准後開具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之事實。
㈢復依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開好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後交給被告,魏乘榮後來告訴伊他沒有拿到這些支票等語(見訴字卷㈠第86頁);證人陳永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43之8 地號土地與鴻利公司有接觸,主要由魏乘榮與被告接洽,當初報價118 萬多,含建照申請、繳付建照申請規費、地質鑽探費用,不包含水電消防設計,鴻利公司只有給60萬元,後續尾款未支付,這個案子就結案。伊沒有看過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也從未見過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及支票背書欄之「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印文,伊辦公室的章由伊保管、用印,也有給魏乘榮一個相同的印章,用於向客戶報價、請款,伊與魏乘榮的章均與上開印文不同,伊不會委託客戶代刻伊事務所的印章蓋在支票上,也沒有授權魏乘榮可以自己刻印章領款,魏乘榮也沒有另外刻伊事務所的印章,伊及魏乘榮不可能在向客戶請款而收取的支票上背書,再交由客戶持支票在外調現等語(見訴字卷㈠第69至71、73至77頁);證人魏乘榮即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繪圖設計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接觸時,被告自稱黃永晴,伊直到作證時才知其真實姓名,伊未見過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其上承包商欄位「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印文,也沒有同意被告去刻章,亦未看過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其後背書,更不曾同意被告拿這10紙支票去做票貼調現金,伊沒有把陳永霂給伊的便章交給他人使用,該便章與上開印文不同,43之8 地號土地的案子費用為1,188,630 元,但被告僅以現金支付6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91 至193 頁反面、195 頁反面至196 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並未收受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以及陳永霂、魏乘榮未曾授權被告刻「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更不可能同意被告持上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或在前揭支票背書後交由被告對外票貼調現等情,亦堪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是伊交代製作的,「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是伊刻的,工程估驗請款單上「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文、簽署「鄭代」、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之印文均是伊所為,伊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給好友林豪柳調現,其餘支票提示人林昆池、林振益、黃運乾、李秀蘭,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62 號卷第47頁反面;訴字卷㈠第31頁及反面、50頁;訴緝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則被告以43之8 地號土地開發案為由,指示鴻利公司之楊先惠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藉此向徐進和施詐,因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又持偽刻之「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在上開文件、支票蓋印,並持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向林豪柳換取現金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
之魏乘榮承攬43之8 地號土地設計案之報價僅為1,188,630元,且項目不含水電消防設計,此情業據證人陳永霂、魏乘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卻指示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預算總額2,723,390 元、項目包含水電消防設計之不實工程估驗請款單,已可見被告有藉鴻利公司土地開發案而上下其手、中飽私囊之心態。而被告僅受聘為鴻利公司之副總經理,倘如其所辯,斯時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不願接受鴻利公司開立遠期支票,大可將此情回報總經理徐進和,共同商議開立鴻利公司即期支票交付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或由徐進和負責籌足現金,再不然更換其他願意接受遠期支票來承辦43之8 地號土地開發設計案之建築師事務所即可,被告為何甘冒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察覺其擅刻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支票背書之行為後,可能對其追訴法律責任之風險?又有何必要動用己身人脈向好友林豪柳調借現金,用以支付公司所需款項?被告上開所為,豈不憑添己身困擾?對自身全無益處,據此佐見被告應係自始以43之8 地號土地開發案為由,藉此詐取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而換取現金挪為己用,其空口辯稱上開支票票貼換現之金額全用於43之8 地號土地開發案或匯回鴻利公司,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縱魏乘榮證稱因43之8 地號土地開發案向被告取得60萬元現金,惟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時交付給魏乘榮之現金,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所換取之現金有關,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他人,達於行使階段,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受鴻利公司委任處理43之8 地號土地開發事務,其為順利向鴻利公司詐得款項,竟乘機盜刻「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並持之蓋印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藉此營造出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請領款項之假象,致徐進和誤認係鴻利公司應付款項而核准開立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且被告在取得前揭支票後,又持上開偽刻印章蓋印在支票上而為背書,再換取款項挪為己用,顯見被告所為已非單純違背任務,其目的在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刻「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簽署「鄭代」,並
持前揭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10紙支票上蓋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為達同一偽冒「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之名而詐欺取財
之目的,偽刻「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指示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實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工程估驗請款單簽署「鄭代」,並在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10紙支票上蓋印「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文而背書之各個舉動,均為同一犯罪計畫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別論以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2 罪,尚有未洽,惟此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訴緝卷第61頁反面),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㈤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訴緝卷第26頁反面),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復按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前為本案犯行,然其自103 年12月9 日起即逃匿,經本院通緝,至106 年
8 月1 日始為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等情,有本院103 年桃園勤刑輝緝字第1139號通緝書(見訴字卷㈡第33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見訴緝卷第1 至4 頁反面)可稽,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藉鴻利公司土地開發案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致徐進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10紙支票,藉此取得款項,有害於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鄭珮潔之文書信用性,以及鴻利公司對於款項及票據管理之正確性,更致鴻利公司受有鉅額損害,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而換取現金挪為己用,業經審認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支票之總金額共計272,3390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背書人」欄所示偽造「陳永霂建築師
事務所」印文共10枚,如附表三編號1 「承包商」欄所示偽造「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文1 枚、「鄭代」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10紙支票,業經各提示人向上海商銀土城
分行提示而行使,且支票上其餘簽名均為真正,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亦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印章部分,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時移事往,現今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重大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⒊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利用因土地開發事宜而與地主何德榮交好之隙,先於不詳時地偽刻「何德榮」之印章,再於96年
4 月18日指示張瑜庭(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判處無罪確定)以何德榮須領取「鴻利精品系列NO . 11-楊梅頭重溪段」第1 期、第2 期土地印花稅為名,製作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並持偽刻之「何德榮」印章蓋用在前揭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承包商」欄位,用以表彰何德榮確實知悉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支票之意,使鴻利公司人員誤信張瑜庭確已取得何德榮授權,遂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交付張瑜庭。張瑜庭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持該偽刻「何德榮」印章接續蓋印在票據背面,以此表徵何德榮同意將各該支票以背書方式轉交他人提領兌現之意,嗣張瑜庭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於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內提領兌現,以此方式圖得不法利益100,360 元,足生損害於何德榮、鴻利公司就款項運用及票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鴻利公司擔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票據責任。
㈡嗣於同年5 月18日,被告再指示張瑜庭(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判處無罪確定)以上址土地須購地款為由,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並持偽刻之「何德榮」印章蓋用在上開請款單「承包商」欄位,用以表彰何德榮確實知悉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之意,使鴻利公司人員誤信張瑜庭確已取得何德榮授權,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交付張瑜庭。張瑜庭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持該偽刻「何德榮」印章接續蓋印在支票背面,以此表徵何德榮同意將各該支票以背書方式轉交他人提領兌現之意,嗣張瑜庭將上開支票存入安泰帳戶內提領兌現,以此方式圖得不法利益1486,250元,足生損害於何德榮、鴻利公司就款項運用及票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鴻利公司擔負如附表二編號3 之票據責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瑜庭之證述、證人徐進和、何德榮、劉博綸、楊先惠、李依倩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如附表三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函文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辯護人同辯稱:刻「何德榮」之印章、蓋印,均經何德榮授權為之,且另取款項確實交付何德榮等語。經查:
㈠就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係由何人製作乙
節,依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請款單是楊先惠之筆跡等語(見訴字卷㈠第85頁反面);證人楊先惠於偵查中證稱:工程估驗請款單都是被告指示伊填寫的,張瑜庭負責覆核單據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可見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係由被告指示楊先惠製作,交由張瑜庭覆核。而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何人開立部分,依證人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及張瑜庭在辦公室告訴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是要支付印花稅及何德榮的土地款項,伊最後有同意可以開支票,所以伊在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簽字,支票不是當場開的,開票過程伊沒有看到,伊只知道數目,因為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有寫,支票應該是被告開的,因為印章及支票都已經交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㈠第81頁反面至82頁),可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經徐進和同意開立,目的在支付何德榮印花稅及土地款項。
㈡再就「何德榮」印章由何人所刻,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
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承包商欄位「何德榮」印章係由何人蓋用,並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地號係同段82地號、82之6 地號土地,在43之8 地號土地旁,82地號土地地主為何德榮之親戚,由何德榮介紹鴻利公司購買,82之6地號土地是機關用地,地主也是何德榮之親戚,鴻利公司租來蓋樣品屋。上開「何德榮」之印章是何德榮刻好後交由伊蓋用,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承包商欄位「何德榮」簽名也是伊代簽的,又因為伊沒有帳戶,故委託張瑜庭將支票兌現,現金再由伊交付給何德榮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何德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伊有委託被告及張瑜庭幫伊刻一個便章,沒有限制用途,因為除了鴻利公司向伊購買43之8 地號土地外,伊還為鴻利公司仲介了3 筆土地,當時為了43之8 地號土地,在那裡開了售屋中心,因為那邊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伊的親戚,被告委託伊去處理,伊要用錢,被告就去請款給伊用,伊記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伊有蓋章,由被告去提示兌現,伊省得麻煩,該筆錢用來支付樣品屋的土地租金,另外租來蓋樣品屋的土地須要付印花稅,印花稅約4 至5 萬元,伊有拿到印花稅及購買畸零地土地增值稅費用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72 頁反面至181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何德榮確實曾授權其及張瑜庭蓋用「何德榮」印章,以執行購地或仲介土地請款事宜,且嗣後被告亦有交付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予何德榮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縱認被告或張瑜庭有代刻「何德榮」印章,並將「何德榮」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工程估驗請款單,並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然被告既曾經何德榮授權,且上開款項確有用於支付何德榮印花稅及土地款項,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刻「何德榮」印章,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鴻利公司莫名背負票據責任,損害鴻利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票 號 │ 付 款 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背書人 │ 提示人 │ 備註 ││ │ │ │(新臺幣)│ │(偽造印文)│ │ │├──┼─────┼────────┼─────┼────┼──────┼──────┼───────┤│ 1 │TUA0000000│上海商銀土城分行│272,339 元│96.3.30 │陳永霂建築師│ 林豪柳 │見他字卷第8 頁││ │ │ │ │ │事務所 │ │ │├──┼─────┼────────┼─────┼────┼──────┼──────┼───────┤│ 2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4.30 │ 同上 │ 林昆池 │見他字卷第9 頁│├──┼─────┼────────┼─────┼────┼──────┼──────┼───────┤│ 3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5.30 │ 同上 │ 林昆池 │見他字卷第10頁│├──┼─────┼────────┼─────┼────┼──────┼──────┼───────┤│ 4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6.30 │ 同上 │ 李秀蘭 │見他字卷第11頁│├──┼─────┼────────┼─────┼────┼──────┼──────┼───────┤│ 5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7.30 │ 同上 │ 林豪柳 │見他字卷第12頁│├──┼─────┼────────┼─────┼────┼──────┼──────┼───────┤│ 6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8.30 │ 同上 │ 林豪柳 │見他字卷第13頁│├──┼─────┼────────┼─────┼────┼──────┼──────┼───────┤│ 7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9.30 │ 同上 │ 李秀蘭 │見他字卷第14頁│├──┼─────┼────────┼─────┼────┼──────┼──────┼───────┤│ 8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10.30│ 同上 │ 林振益 │見他字卷第15頁│├──┼─────┼────────┼─────┼────┼──────┼──────┼───────┤│ 9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11.30│ 同上 │ 黃運乾 │見他字卷第16頁│├──┼─────┼────────┼─────┼────┼──────┼──────┼───────┤│ 10 │TUA0000000│ 同上 │ 同上 │96.12.30│ 同上 │ 黃運乾 │見他字卷第17頁│└──┴─────┴────────┴─────┴────┴──────┴──────┴───────┘附表二┌──┬─────┬──────┬──────┬────┬────┬────────┬────────┐│編號│ 票號 │ 付款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背書人 │ 提示人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BN0000000 │安泰商銀 │44,559元 │96.4.20 │ 何德榮 │被告 │見他字卷第93頁 ││ │ │西壢分行 │ │ │ │ │ │├──┼─────┼──────┼──────┼────┼────┼────────┼────────┤│ 2 │BN0000000 │同上 │55,801元 │96.4.20 │ 同上 │同上 │見他字卷第95頁 │├──┼─────┼──────┼──────┼────┼────┼────────┼────────┤│ 3 │BN0000000 │同上 │1486,250元 │96.5.18 │ 同上 │同上 │見他字卷第94頁 │└──┴─────┴──────┴──────┴────┴────┴────────┴────────┘附表三┌──┬───────────┬────────────┬──────┬──────┬────────┐│編號│ 工程名稱 │ 項目 │ 金額 │ 承包商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鎮○○○段新建工程│申請建照設計費、水電消防│2,723,390 元│陳永霂建築師│見他字卷第7 頁 ││ │ │設計 │ │事務所、鄭代│ ││ │ │ │ │(偽造印文)│ │├──┼───────────┼────────────┼──────┼──────┼────────┤│ 2 │鴻利精品系列No.11 │楊梅頭重溪段一期-支付土│55,801元 │何德榮 │見他字卷第90頁 ││ │ │地印花稅(第一期) │ │ │ │├──┼───────────┼────────────┼──────┼──────┼────────┤│ 3 │鴻利精品系列No.11 │楊梅頭重溪段一期-土地印│44,559元 │何德榮 │見他字卷第91頁 ││ │ │花稅(第二期) │ │ │ │├──┼───────────┼────────────┼──────┼──────┼────────┤│ 4 │楊梅頭重溪段二期(82地│申請楊梅頭重溪段二期(82│1,486,250元 │何德榮 │見他字卷第92頁 ││ │號)新建工程 │地號)購地款(繳交土地增│ │ │ ││ │ │值稅) │ │ │ │└──┴───────────┴────────────┴──────┴──────┴────────┘附表四┌──┬─────────────┬────────────┬─────────┐│編號│ 銀行函文 │ 函覆資料 │ 備註 │├──┼─────────────┼────────────┼─────────┤│ 1 │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8)│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自│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 │安西壢字第0987000251號函 │95年1 月1 日起迄98年7 月│521 號卷,下稱調偵││ │ │30日止之交易細表 │卷,第32至35頁反面│├──┼─────────────┼────────────┼─────────┤│ 2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板│林豪柳之開戶資料、96年1 │見他字卷第106 至 ││ │信集中字第0987471791號函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交│112 頁 ││ │ │易明細 │ │├──┼─────────────┼────────────┼─────────┤│ 3 │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南桃│林振益帳號開戶資料及96年│見調偵卷第40至41頁││ │存字第0980000284號函 │帳戶交易明細表 │反面 ││ │ │ │ │├──┼─────────────┼────────────┼─────────┤│ 4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玉山壢新字│李秀蘭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單│見調偵卷第42至48頁││ │第0000000000號函 │及自96年1-12月存戶交易明│反面 ││ │ │細表查詢單 │ │├──┼─────────────┼────────────┼─────────┤│ 5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華觀存│運通水電行(黃運乾)開戶│見調偵卷第36至38頁││ │保字第00561 號函 │資料及96年1 月1 日起至96│反面 ││ │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