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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9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鏵(原名林谷峻)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律師被 告 周仁惠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6號、96年度偵字第4191號),暨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9558號、95年度偵字第1292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仁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周仁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周仁惠因欲標購本院之法拍屋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和平路708 號羿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然該廠房由順泰齒輪企業社負責人張炎輝於民國94年9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標得,周仁惠得知後認該得標價遠低於市價,且見自己喪失原可取得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向張炎輝之妻賴秀琴恫稱:「為何沒有查清楚就去標房子,原所有權人欠其很多錢,張炎輝竟然敢去標」,並以張炎輝標得廠房致其受損失為由,要求交付300 至500 萬元,否則「要讓廠房3 、5 年不能點交、也不能使用」等語,並向張炎輝恫稱「你搬進去試試看」等語,致賴秀琴、張炎輝心生畏懼。其後周仁惠即分別委託不知情之陳世欽、傅憶樺(均未與周仁惠有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周仁惠前揭恫嚇之事)秉持其意與張炎輝、賴秀琴談判,續以周仁惠有租賃廠房頂樓基地台予電信公司、廠房原所有人積欠周仁惠鉅款等理由,欲使張炎輝同意交付250 萬元並將上開廠房交予其等轉賣使周仁惠獲得一半利潤,惟張炎輝、賴秀琴見條件對己方完全不利,又擔心己身安危,即陸續委請親友及較具專業知識的仲介公司人員出面談判,周仁惠見勢無可為,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該部分已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6

2 號判決(於98年12月16日判決,判處被告甲○○指揮犯罪組織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該判決所載被告甲○○開始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為89年10月間)效力所及云云。然按犯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皆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該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實難認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應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亦同此旨)。該案中被告甲○○於9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興一街104 號A 座10樓為警查獲,故此時被告甲○○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於該時應俱遭中斷,而本案中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係自「94年間」開始,於96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故本案自不在上揭案件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內,被告甲○○「94年間至96年

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尚未經實體審理判決,是就辯護人上開所辯關於其之本案犯行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乙節,自無可採。

二、被告周仁惠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周仁惠涉及彩綺針織(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順泰齒輪(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5年度偵字第955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處分,然檢察官又對同一事實追加起訴,在未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下,追加起訴有矛盾、不合法云云(訴849 卷三第54頁,訴849 卷四第76頁反面,訴緝10卷二第33頁反面)。然檢察官已於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均已明確載明該等部分「同案被告周仁惠(另行追加起訴)」,即已敘明起訴及不起訴之範圍,是無論依法條文義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皆無違反同法第260 條規定可言;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在再議期間內,不起訴處分並未確定;檢察官復另以偵查結果,提起公訴,自無首開法條之適用,亦無同條第一款所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參照),該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日係於97年

7 月18日,檢察官並於同日以95年度偵字第9558、12921 號對被告周仁惠等人就組織犯罪、彩綺針織、亞翔公司、順泰齒輪部分提出本件追加起訴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偵9558卷四第721 、728 至729 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人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提起再議,故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尚在該不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內,本件起訴程式自屬合法,辯護人此等主張,實係對法條文義有所誤解及對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有所誤會,核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與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仁惠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該廠房原所有權人借了很多高利貸,我幫他還了200 多萬元的債,沒想到他跑路了,銀行就將廠房拍賣,我只有打電話跟賴秀琴說為什麼沒查清楚債權債務就去標,請張炎輝跟我聯絡而已,後來張炎輝找了太極堂的「芭樂」出來,後面我就完全不知情,我跟他說我要走法律途徑,且張炎輝說他拍到後被他的代拍公司強押到山上開本票云云(訴緝10卷一第35至36頁,訴緝10卷二第37頁)。經查:

一、該廠房經本院拍賣,拍賣公告上記載為拍定後點交,被告周仁惠本欲取得該廠房,然該廠房於94年9 月26日拍定,由張炎輝透過代拍公司即政道仲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道公司)以1300萬元標得,後被告周仁惠即委託陳世欽在廠房門口貼大字報、並聯繫張炎輝及張炎輝之妻賴秀琴談論廠房之事,被告周仁惠、陳世欽及傅憶樺等人亦一再以廠房頂樓基地台租約、廠房裝潢承攬費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周仁惠所自承,且有陳世欽之全國不動產名片、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為張炎輝於警詢時提出,其上載明:張炎輝因「誤信不肖不動產代拍公司隱瞞、誤導」而標下羿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廠房,造成對羿新公司有債權、物權的被告周仁惠債權受損,且張炎輝拍定後為代拍公司即政道公司收取拍定價百分之4 的服務報酬外,另遭強迫、恐嚇簽下189 萬、以點交協調為由的鉅額服務報酬,經陳世欽專業分析、居中協調後達成協議,即張炎輝繼續過戶、使用該廠房,然需支付被告周仁惠250 萬元,被告周仁惠則將債權憑證等文件置於公正第三人處,並使張炎輝順利點交過戶,該廠房委由不動產仲介售出後,扣除房地取得成本後之利潤由被告周仁惠與張炎輝對半分)、張炎輝與政道仲介簽立約定張炎輝支付189 萬元使政道仲介之趙武雄協助該廠房點交之委託書、照片(該廠房鐵門遭人以大字報黏貼「本房地產尚有債務糾紛及訴訟爭議,切勿標購,聯絡電話:0000000000)、被告周仁惠寄給張炎輝的存證信函(上載張炎輝隱藏欺瞞法院回函及通知點交函文,並主張其有「頂樓」的「永久使用權」)、94年10月24日傅憶樺聲請、異議狀及其附件(偵9558卷二第187 至191 、256 至259 頁,偵9558卷三第292 至296、354 至426 頁)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仁惠以上揭方式恐嚇張炎輝及賴秀琴,有下列證人證述在卷可證:

(一)張炎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請政道公司幫我標該廠房,於94年9 月26日標到,是一個女生仲介幫我標的,我有跟政道的仲介說要查清楚可以點交才標,他說可點交沒有問題,直到標完後,有一名男子打電話給我太太說「我是周仁惠的人,為何沒查清楚就去標房子」,我太太說「我們也不知道,是委託仲介去辦的」,我太太有接到被告周仁惠的電話(當時我也在旁邊,但因電話很小聲,我聽不太清楚),我太太跟我說他在電話中說「為何沒打聽清楚就去標,房東欠我很多錢,張炎輝竟然還敢去標」、「要讓廠房3 、5 年不能點交、也不能使用」,態度好像比較衝動一點;仲介陳世欽有打電話來說沒有查清楚為何標房子,他有說他叫陳世欽,其他2 通打來的人說自己是被告周仁惠,好像我也接過一次被告周仁惠的電話,(辯護人先詢問被告周仁惠是否有語出要對張炎輝或其家人不利的言語)忘記了,那麼久了,(辯護人再度追問並要其照實說出後稱)他有說「你搬進去試試看」這樣而已,我是接到最後一通,所以我心裡就毛毛的,且我回到公司後,有4 、5 名男子(其中有那個叫什麼樺的,裡面沒有被告周仁惠)在我家等,且把政道公司的人帶去聊天,隔天就有一個全國不動產仲介公司的陳世欽約我要處理該廠房事宜,說廠房產權不清,叫我先不要搬進去,要把房子賣掉,所得扣除我買廠房的成本後利潤再對分,過了幾天後被告周仁惠帶了約2 個人在咖啡店(這時我才因廠房的事情第一次見到被告周仁惠,我就見到他這麼一次,其他次都是傅憶樺過來)與政道公司的一個男仲介(好像不是趙武雄、黃仲慶或黃仲葆)在旁邊講事情,說廠房要給被告周仁惠他們處理,帶我到八德和平路上的咖啡店去,我有跟一位綽號「芭樂」的一起去,但他沒有說他是兄弟或太極堂的,我還以為是仲介跟他們約的,到了之後,被告周仁惠和「芭樂」在談,我坐在旁邊桌聽,但聽不太清楚,因為他們講很小聲,我沒有跟被告周仁惠自我介紹,也沒有跟他對到話,被告周仁惠有拿資料給他看說廠房裡有間廁所是他建的,要我拿出250 萬或300 萬元處理這事不然就不能搬進去,我說我不可能拿錢出來,陳世欽就將卷附的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傳真給我,他自己又來工廠講,但我說我不要簽,是陳世欽講說要給被告周仁惠250萬元的(被告周仁惠沒有講),被告周仁惠有向我說廠房裡的廁所是他建的(我忘記他說這些事時是在咖啡廳還是在我家了),還拿一堆資料要我看,要我賠償他損失250萬,我說「我不可能拿錢出來,而且我銀行貸款額度也到了無法再貸款」,被告周仁惠說很簡單只要把廠房過到我的順泰齒輪企業社名下就可以貸款,到時候我再給他250萬,被告周仁惠也有跟我說他是四海幫的,他的用意好像是說廠房要給他處理,但我跟他說廠房是仲介幫我標的,有事去找仲介,跟我無關,我搬進去廠房後被告周仁惠也有到該廠房找我,因為我又不認識他,一直來煩我我當然會怕,所以我拖到得標後約1 年,等到仲介給我說已經點交後又一陣子,因我本來租的房子被人家趕、不搬不行了,就一直拖到95年11月才搬進去該廠房;被告周仁惠有跟以翌新公司欠他錢之類的理由要我把廠房給他處理,有給我看證明,但是他又收回去了;與政道公司簽立的委託書是政道公司要我簽的,後來上面寫的這條錢也沒有拿,這跟被告周仁惠的事情無關,(後稱)好像有付,這麼久我忘記了,這筆錢是幫我處理裡面的裝潢及清運塑膠、空瓶等垃圾,我跟政道公司要求裡面都要淨空,我不知道裡面有包含給黃仲葆的60萬元費用,政道公司是沒有逼迫我,是我本來不想讓他們清,他們就說給他們仲介賺一點這樣,也沒有政道公司押到山上的事,我只有跟政道公司代標的小姐聯絡,還有趙武雄有來找我而已,後來我也有跟我以前的鄰居(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兄弟,他說他要幫我,我如果知道他是兄弟我就不用擔心了)一起去住都飯店講這事情,看能不能點交清楚,我說仲介會幫我處理好、點交給我這樣;陳世欽沒有恐嚇我,他只說標到不能點交,要我把廠房給他賣,還有我標到廠房後門上被貼標語,陳世欽說是他叫人去貼的,我覺得他雖然貼標語但沒有恐嚇我,而且他的態度還好,所以我只有要告被告周仁惠等語(偵9558卷三第328 至331 、429 至432 頁,偵9558卷四第578 至579 頁,訴849 卷二第96至132 頁,訴849 卷三第9 至22頁)。

(二)證人即張炎輝之妻賴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9月26日張炎輝標到廠房的當天我接到3 通電話,前

2 通是自稱陳世欽的打來用探詢的口氣向我確認廠房是否是我們標走,後來打過來的換成自稱「周代書」之人,後來就說他叫「周仁惠」,口氣就很兇,說我們搞不清楚狀況貿然投標,說翌新公司欠他們錢、有債務糾紛,說我們去標廠房害他們有損失,開口要300 至500 萬元,還說不給錢就不讓點交等,我就慌了、很害怕,但他好像沒有提到他是四海幫的人,晚上幫我們拍到這廠房的仲介約張炎輝出去,張炎輝回來後就轉告我說仲介說有黑道找上門,仲介已先處理,要張炎輝拿錢出來處理;隔了幾天陳世欽就一個人有到我們工廠,說是被告周仁惠委託他的,當時張炎輝也在,陳世欽開了3 個條件,第1 個是他們要以90

0 多萬元向我們買該廠房,第2 個條件是我們要給他300至500 萬元現金,第3 個條件是房子給他們賣,賣得價金把我們標到的金額還我們,其餘利潤雙方均分,我們沒有答應,當天就沒有談成,但我想說可以留一份白紙黑字的證據,就叫他打一份文件給我,後來陳世欽就傳真了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過來,我看契約書內容都是對我們不利,我就不理他了,我與張炎輝就沒有答應,後來換傅憶樺來,談一樣的問題,至於他有無說什麼讓我害怕的話,我已經忘了,我只對被告周仁惠的電話印象比較深;後來傅憶樺就帶2 名電信公司員工到我家中談論標得房屋樓頂基地台事宜,該2 名電信公司員工與我談完離去後,傅憶樺就說「該廠房最好要跟周仁惠談談,周仁惠很好說話,不會跟你們要很多錢,不然他們叫幾個小弟到你家門口,你們會很不好過」,張炎輝想說不想惹事,就與周仁惠約面談,好像被告周仁惠他們也有約張炎輝去咖啡廳,但我沒有去,也不知道他們談的結果,張炎輝有回來說他們開口都是要錢,但張炎輝有無轉述其他部分我已經忘了,因為他怕我擔心煩惱,有些事情不會跟我講,這些事我也不想一直去記,我過年前接到此案的傳票(即本院101 年2 月23日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的審理傳票)我這個年就很難過;後來被告周仁惠又打電話來說為何沒跟他聯絡、還一直強調不讓我們點交,口氣很壞,被告周仁惠就打電話來說「契約書如果不簽,就別想在3 、5 年內可以拿到房子,連整理房子都別想,也別想能平安過日子」,我有轉告張炎輝,我是第一次買房子又碰到這種事,整個人都慌掉,每天提心吊膽,被告周仁惠有說我們標到的廠房裡有一間廁所是他的,但我們看權狀裡面都沒有被告周仁惠的名字,我本身沒有見到被告周仁惠本人,是他自稱自己是周仁惠,且聲音都是同一個人,與陳世欽的聲音不一樣,因我先生張炎輝人比較老實、比較不會講話,所以電話大部分都我在接的;那陣子白天有人過來、晚上又有人打電話,我都不知怎麼過,後來好像點交就一直延、拖蠻久的,被告周仁惠在法院去現場點交廠房給我們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說「如果搬進去就試試看」,但具體日期我忘了、也沒有去記,點交後就沒有與被告周仁惠及陳世欽通過電話了,點交結束後我還是會怕、不敢整理,後來想說他們都沒有再出現,我才開始整理房子,起碼在點交後隔了2 、3 個月我們才搬進去等語(偵9558卷四第486 頁,訴849 卷二第96至132 頁)。

(三)張炎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陳世欽是在工廠還是在其家中碰面、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是如何交付、時序經過等細節記憶不清,賴秀琴亦對部分細節表示不記得,可見其等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遺忘,且張炎輝、賴秀琴處理該廠房之時間長達8 至11個月(依下述趙武雄之證詞,從拍定到點交完成至少經過6 至8 個月,依上述賴秀琴證詞,在點交完成後約2 、3 個月才正式搬入居住)、甚或一年有餘(依張炎輝之證詞,正式搬入居住之時為95年11月),又處在擔心害怕的情況下,自然記憶會有所遺忘錯漏,固有遺忘矛盾者應以其等偵查中所述為主。

(四)政道公司負責人趙武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政道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我幫張炎輝代標本案廠房(當時要標的時候拍賣公告就是有點交的),該廠房的前屋主欠人錢,債主那邊有人來跟張炎輝談,他是來跟張炎輝要搬遷費,但我們公司沒有接觸到該人,我也沒見過被告周仁惠,我知道在標得當天有人有在法院跟我們業務接觸說廠房有借二胎的問題,業務有打電話回來說張炎輝被人家攔下來,我們公司的立場是請對方不要去為難業務,有事就見面談,所以我們公司的股東黃仲慶有去了解,故業務只是負責代標與後續的搬遷、聯絡運輸廢棄物等事宜及標得當天與對方有接觸,後面就是黃仲慶與對方接觸;偵9558卷二第

190 頁的委託書是在我們幫張炎輝標完本件廠房後去跟張炎輝包案,上面的189 萬元是包含搬遷費、代標費、服務費、產權過戶、點交、清運廢棄物(那裡面廢棄物很多,需要用到拖車清理和放置)等費用,這個數字是因張炎輝本來是要以比較高的價格去標,但在投標過程中有疑似圍標的情況,我們的業務本來建議張炎輝不要投標,但張炎輝說不用怕,我們就建議把要標的金額往下降,用中間的價差來作為處理搬遷的費用,就是如果有人跟他要搬遷費的話我們公司會處理,委託書上上面寫的「無法點交協調完成則乙方願退還甲方支付乙方支付之頭款之全部價金」是指若沒辦法點交清楚給他,我們就不收取任何費用,因為本案廠房還有人一直異議,所以我們就有一直寫狀子、幫張炎輝處理法院的程序,我們公司負責點交該廠房的員工即黃仲慶有說要包12萬(12萬是公司決定的,對方沒有提價錢,但他有無向張炎輝提我就不知道了)給對方,對方也沒有說要或不要,我們就照點交的程序一直聲請,後來對方也沒有拿,黃仲慶約對方見面時對方也都沒有出面,對方只是說他借前屋主很多錢、損失很多,我們是說我們是依法標到的,我們公司可以提供一筆12萬元搬遷費,讓對方隨時來拿,但後面對方就沒有出現了,我確定對方業務和黃仲慶在跟我們公司回報時沒有說被威脅、對方態度惡劣或恐嚇之類的,也沒有說不跟他們談就不給搬進去,3 、5 年不能點交之類的,因為這是有點交的房子,張炎輝有向我們抱怨說已經委託我們了對方還是去找他,我看他是很擔心自身安全的樣子,我好像有一點印象對方是說要一起賣分獲利,但我沒有參與所以不知內容,只是跟張炎輝說我們會全權幫他處理好,我們當窗口來聯絡就好,請他不要跟對方做任何承諾,本案廠房從拍定到點交完成拖了很久,至少有6 至8 個月左右(一般來說大概4 個月就會結束),因為對方有寫狀子去抗告,有主張樓上有一個閣樓是他使用的;一般我們作法拍屋搬遷費是2 、3萬,就是冷氣之類的送或賣給拍到的人,金額是當事人要同意,有些部分我們公司會吸收,這樣是為了可以比較快速取得房屋,不用經過法院的點交程序,否則時間會拖比較久,而服務費一般是拍賣價的百分之4 等語(訴849 卷二第201 至217 頁)。

(五)黃仲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們公司一位賴小姐去法院參加廠房的投標,要標的時候就已經講好了要給偵9558卷二第190 頁的委託書上面所寫的這些錢了;張炎輝好像告訴我們業務說當天就有人就有了半路攔截載他去談得標廠房的事,張炎輝就害怕,向我們反應,業務也打電話來說(我忘記他是否是打給我了)這個案子有狀況,公司要去處理,所以我就出面與對方約在八德一間咖啡廳,張炎輝沒有在場(張炎輝沒有跟我去過咖啡廳),我是一個人去的,我不記得被告周仁惠有無在場了,我也不記得對方叫什麼名字,在咖啡廳時我就表明說我們受張炎輝委託,有事情他們針對我們公司就好,找張炎輝也沒用,對方並沒有提出要求,他只是表示說他們與房子有一些債務關係,但我沒有去聽是什麼內容,因為廠房是要點交的,我不需要去聽這些,我講完我的立場後就走了,我有留我的聯絡方式給對方,而我不需要去留對方的聯絡方式,因為我們的立場很清楚,他有需要可以來找我,我不用主動去找他,這件事之後對方好像就沒有跟我聯絡了,對方沒有恐嚇我;但後來張炎輝又向我們說事情沒有處理好,說對方有去找他、騷擾他,他就很害怕、心生恐懼,甚至懷疑是不是我們公司在自導自演,我們就必須要去解釋澄清,我就跟他說不用怕,對方來找你的話叫他來跟我們談,沒有人向我要求過搬遷費,可能有跟張炎輝講,因為張炎輝有反映給我們,但內容和細節我就不清楚,好像公司有答應給對方搬遷費,但對方好像也沒拿,後來我就請黃仲葆就出面處理(我有給他錢,但金額我忘了),他有跟對方通過電話,也是向對方表達上述立場,但我覺得他講話比較有力,好像張炎輝也有委託一些兄弟處理,但我不知道是哪些人,我沒有印象黃仲葆有說對方恐嚇他,至於趙武雄應該沒有跟對方聯絡過,我沒有聽過綽號「芭樂」的人等語(訴849 卷二230 至254 頁)。

(六)證人黃仲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別人自我介紹時會自稱「中葆」,案發時我在政道公司擔任顧問,是按件計酬,本件我有跟對方通過電話(我忘了是誰叫我去處理此事),因為趙武雄說點交的部分需要解決,意思是要給對方搬遷費(這是我們公司提出的,對方並沒有拒絕搬走東西之類的,因為我們如果標到房子,都會跟對方講說可以給搬遷費),好像是12萬元,雖然拍賣公告有點交,但給搬遷費的原因是想要讓事情比較好處理,我有跟對方說不然你們東西搬一搬,我們包12萬元,對方也沒有跟我說他們是基於什麼原因、有什麼權利基礎針對本案廠房來找張炎輝,當時對方有講名字,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對方沒有向我恐嚇、出言不遜,後來我有與對方約在本案廠房那,他們也沒有過來,搬遷費也沒有來拿,我有參加過十三鐵衛幫,但那是很早以前(7 、80年間)的事情了,我有與張炎輝見過一次面,我忘記是通電話之前還之後了,他沒有跟我說他被對方恐嚇或威脅,黃仲慶也沒跟我提到張炎輝很害怕的這件事,都是趙武雄跟他聯絡的,我不知道張炎輝有無委託其他人處理,但我有與張炎輝找的一位朋友(那位朋友我也認識,是該朋友不放心這件事)去住都飯店,那朋友說要讓我處理就好,我們有跟張炎輝說如果有人去找他,請他撥電話給我們,另這個案子中我並沒有接觸到綽號「芭樂」之人等語(訴849 卷二第230 至25

4 頁)。

(七)綜合政道公司趙武雄、黃仲慶、黃仲葆之證詞,可知其等明確證稱並未聽聞對方有何恐嚇用詞,甚至更表示對方亦無出言不遜,趙武雄更一再肯認表示黃仲慶及業務所回報的情形並未包含遭對方威脅、恐嚇等情,甚至並無一詞主張對方有使用違法手段索要金錢,即便論及該案有圍標情況亦使用「疑似」等保守詞彙,對於其等如何與張炎輝接觸一事亦表示不甚知情,直至本院再為深詢時才表示「(審判長問:講白了是不是說這個點交的事務不像其他房屋的點交這麼的順利、這麼的單純,可能需要費一番的功夫,可能還有折衝、還有波折,所以針對這個點交議題比較複雜、比較麻煩,所以另外再做約定?)是。」等語,並稱:因若是對正常點交做圍標動作的話,我們會判斷這是兄弟,所以我們就請兄弟即黃仲慶的堂哥黃仲葆去跟他溝通比較好溝通(印象中給黃仲葆的是60萬元),張炎輝自己也不放心,就找了一些鄰居和「長輩」出來談,也有跟我們公司的人與對方一起約在住都飯店,我們也有人去找對方、黃仲葆也有打給對方,對方有說他是什麼分局的什麼人,我就說要對方過來談,但對方一直沒出來,整個案子只有黃仲慶在咖啡店跟對方見面過一次,黃仲葆好像都沒有遇到,後面都沒有見過對方的人,只有電話聯繫,但後面他們好像都沒辦法接,就是一直去騷擾張炎輝,跟他說房子投很多錢但被標走了,跟他要搬遷費,我有問過對方到底是誰,但問不出是接洽的那個人什麼人,幕後的人我們也沒有接觸到,「(審判長問:對方既然膽敢出面找張炎輝協調,談那個合作也好、配合也好,希望張炎輝可以讓出一定的利益出來,我相信對方一定有他的籌碼存在,才敢出面找張炎輝談,你知道對方本身握有的籌碼是什麼嗎?)如果我沒有記錯,當初黃先生在第一次跟他們接觸時,人的名字我忘記了,他是說當初他借錢給這個廠房,因為過戶過到一半,然後就倒掉了,他們跟我們黃先生談說他們是受害者,有出示一些過戶的契稅單之類的,我們跟對方說這是沒有用的,因為這是點交的,所以我們還是會照正常程序走,對方有提到這個部分,因為被查封,所以就沒有再續繼過戶了,但我們要對方去跟前屋主去求償,不是來跟張炎輝談。」等語,甚至連「點交狀況複雜」、「有人去騷擾張炎輝」、「對方所主張的權利是沒用的」等對「對方」較為不利的細節,亦是在本院數度追詢下方說出,可見其等任職之政道公司雖收取張炎輝所給付之189 萬元委託費用,然並無刻意附和張炎輝夫婦證詞,或欲陷被告周仁惠等人於罪之情形,黃仲葆甚至直陳其以前曾參加「十三鐵衛幫」,至趙武雄、黃仲慶、黃仲葆等人所稱之「對方索要搬遷費」,此應係法拍屋案件中常出現俗稱「海蟑螂」者以非法、不合理之藉口巧立名目向拍定者要求費用或阻撓他人投標,部分拍定者為求息事寧人或避免房屋遭破壞而答應其請求的情形,通常海蟑螂所要求之費用即是以「搬遷費」名義為之,先開出高額費用後再視情況降為低價,以促進拍定人給錢的意願,而趙武雄、黃仲慶、黃仲葆等人即是從事代拍法拍屋業者,對此等情節應知之甚詳且有一定應對經驗,故而順理成章以相同方式應付被告周仁惠等人,將被告周仁惠等人所索要之費用稱為「搬遷費」,亦欲以包較為低價的「搬遷費」紅包或找類似「兄弟」者出面談判之手法欲息事寧人,故而與張炎輝所稱「產權不清」、「損失賠償」等用語不同,自此亦足觀之其等並未與張炎輝勾串,而是按照自己的認知來陳述,其等所述自屬可採;雖其等與張炎輝均稱不知道張炎輝另請的「兄弟」是誰,然一則被告周仁惠一再極力主張張炎輝這邊也有請兄弟,張炎輝、黃仲慶、趙武雄等人或可能因之擔心遭追究刑責,或可能因「兄弟」在一般觀念中較屬於暴力、黑道的印象或涉及法律灰色地帶,故刻意未向張炎輝、黃仲慶、趙武雄等人表明身分,不論何者,此亦屬該等「兄弟」是否另涉刑責之問題,與被告周仁惠於電話中恐嚇張炎輝、賴秀琴之行為是否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係屬二事(且依時序而言係被告周仁惠先以電話恐嚇張炎輝夫婦後,張炎輝認政道公司辦事不力、又對之十分畏懼,方有委請類似「兄弟」之人出面之事),更何況被告周仁惠所主張張炎輝曾告訴陳世欽其遭政道公司的人押到山上逼簽189 萬元的委託書、是警察要張炎輝對其提告、自己遭新莊分局警察陷害、自己跟張炎輝談完後接到新莊分局電話稱「這池塘沒有魚,你不要再來撈了,會出事」云云(訴849 卷三第19至21頁)及政道公司超收費用、重複收取服務費(被告周仁惠之辯護人並以之作為交互詰問證人黃仲慶的重點之一)云云,然張炎輝證稱:我之前說只對被告周仁惠提告是因為大門口的單子有貼他的名字及手機號碼,並沒有人叫我去告他,我也沒有跟被告周仁惠講過「我不想告你,是警察叫我告的」等語(訴

849 卷三第9 至22頁)甚明,可見被告周仁惠所述不實,且張炎輝原本與陳世欽、被告周仁惠等人均素不相識、又無恩怨,同樣是要求其將廠房交出販售分利之人,張炎輝卻只挑選僅有講過數通電話、在咖啡廳桌旁見過一次而未對到話的被告周仁惠提告,對於接觸較多並當面與其和賴秀琴討論廠房委買事宜的陳世欽卻明確表示不提告,亦未對具名向其提出異議的傅憶樺提出告訴,可見應是如同其所述,陳世欽應對的態度「還好」,但被告周仁惠使用恐嚇之方式已使其與賴秀琴心生畏懼所致甚明;另雖趙武雄、黃仲慶無法明確說出「對方」究為何人、姓甚名誰,然此事雙方已使太多不同之人陸續介入,且協調重點既為該屋之法律關係,在此場合下自不會一一介紹或特地記得對方每個人的姓名,此觀諸被告周仁惠雖一再強調綽號為「芭樂」之人,然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真實姓名及電話一節,即足佐之,自不能據此認張炎輝、賴秀琴、趙武雄、黃仲慶、黃仲葆等人之證詞有何不可採。

(八)陳世欽

1、陳世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不動產仲介的案件買賣認識被告周仁惠(當時他是買方),於94年9月間有替被告周仁惠處理本案廠房的事(我當時在全國不動產環南店任職),當時廠房已經進入法拍但尚未拍定,被告周仁惠跟我說在拍賣前他與廠房的原所有權人羿新公司有債務、租約、被告周仁惠有將廠房頂樓租給電信公司當基地台,就我了解基地台的租賃契約是在被告周仁惠手上,被告周仁惠請我評估用哪個價格可以進場,可否以該等債務、租約扣抵等問題,在還沒拍賣之前,我有幫被告周仁惠寫一個聲請不點交的書狀給法院,因為拍賣公告上本來寫該廠房不點交,後來第二拍公告變成會點交而造成被告周仁惠權益受損,這是在拍定前的事,因為拍定後聲請就無效了,我也有幫他寫撤銷點交聲請書給法院,後來該廠房被別人標走(他好像是請代拍公司去),我輾轉得知是張炎輝標到,被告周仁惠要求我去協調,過幾天後我主動去張炎輝工廠找他(我不記得在此之前我有無打電話給張炎輝或賴秀琴了,我在去之前有知會過被告周仁惠),協調是否能將廠房賣給我們、或讓我們去賣(即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內所載的方式)等2 種方式來做選擇,被告周仁惠也有說同意以高於1300萬元的價格買回廠房,我有給他我的名片,說是被告周仁惠委託我來的,好像有帶一些資料去,應該是有債權影本之類的東西,我有點不太記得,應該是有帶,不然他不可能因為我一張名片就跟我協調後續的事,我們有協調好一個方式,他們請我依協調結果擬一份稿(即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但他們並沒有簽),再看怎麼協調,其中的250 萬元是因被告周仁惠要把他的債權憑證、權利證明文件交出來,(檢察官再度追問為何張炎輝需負擔這筆250 萬元)原屋主和被告周仁惠好像還有租賃等一些狀況、好像廠房裡也有一些處於被告周仁惠的東西像是裝潢用品之類的,這些條款張炎輝他們都有同意,我也將此結果與被告周仁惠協調,他同意我才擬出此份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廠房給我們賣掉之後利潤各半等也是被告周仁惠的意思,250 萬元也是被告周仁惠要求的,張炎輝付250 萬元後就可以拿到所有被告周仁惠的權利,包含基地台的租約等,(於本院質以這種條件下陳世欽若是張炎輝是否會同意此協議後稱)如果是我的話我不會同意;我應該是用傳真給張炎輝(我不太記得了),但我擬好後就聯絡不到張炎輝了,連去他的工廠都找不到,這份協議書就無疾而終了,我也不知道為何張炎輝已經同意了還不跟我簽這個契約,我有跟被告周仁惠說找不到人,後續的狀況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沒有成功,所以我也沒有收到任何費用;被告周仁惠後來好像有與張炎輝的代拍公司在談,但我沒有參與,因為後續就不是我工作範圍的事,被告周仁惠在前階段我參與時沒有直接跟張炎輝對到話,因為都是委託我這邊,應該沒有被告周仁惠要對張炎輝夫婦提告的事,我也不知道廠房內的廁所是被告周仁惠的這件事,我的角色很簡單,就是要協調,我也應該不會跟張炎輝說被告周仁惠不讓他點交之類的話,他可以聲請法院點交就好,我跟張炎輝溝通時都是很平和;偵9558卷三第354 至365 頁的94年10月24日傅憶樺聲請異議狀是我寫的,聲請人傅憶樺是受被告周仁惠委託的,(於本院質以為何權利人周仁惠自己不出面後稱)傅憶樺好像是廠房裝潢有承攬關係的人,他們想要用主張承攬工程款的方式不點交,要向法院點交的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該是被告周仁惠和傅憶樺的意思,是他們一起要我寫的,我不記得是拍定前還拍定後寫的,內容我忘記是我想的還是抄的(後稱)是被告周仁惠及傅憶樺討論出來後我在旁邊把他整理出來寫上去,我只是代筆,我不清楚這個異議後來怎樣等語(偵9558卷三第336 至339 頁,偵9558卷四第51

2 至515 頁,訴849 卷二第168 至191 頁)。

2、陳世欽於交互詰問時檢察官一再質問到底被告周仁惠的債權是多少錢,陳世欽雖表示應該有拿過債權證明文件給張炎輝看,然卻一直以「現在問我我有點不太記得」、「沒有辦法鉅細靡遺的陳述」、「(債權價值)是否等同250萬這個東西我也不敢講」、一開始被告周仁惠並沒有與張炎輝接觸,我也不敢講250 萬元這個數字是誰說的,但一定是有經過協調,我的角色不可能向張炎輝講說廠房沒給我處理就3 、5 年無法點交之類的話,被告周仁惠也沒有向我表現過這樣的意思云云,然見到其親筆所撰的94年10月24日傅憶樺聲請異議狀後,方稱250 萬元是被告周仁惠要求的等語,且陳世欽既是有從事過法院拍賣的不動產仲介,又有替客戶撰寫書狀、草擬契約的能力,於本院詰問時對點交之相關問題及法律規定亦表示知悉,然在本院質以租賃契約與拍定、點交之權利義務何以為使其與被告周仁惠有談判籌碼使張炎輝退讓配合甚至給付250 萬元後,又改稱自己專業不足、於法院告知才知道租約可以承受的概念,(後又改稱)我是以買賣獲利的角度去向張炎輝談,他賣給被告周仁惠的話絕對比1300萬元還要高,因為那棟廠房評估價值超過2000萬元云云,然其又表示被告周仁惠可將權利及租約讓給張炎輝,足證實際上其於案發時主觀上已知悉租約(即租賃契約的出租人地位)可由他人承受此一法律概念,可見具有專業知識及法拍經驗的仲介陳世欽在經被告周仁惠的委託而接觸被告周仁惠所交付的所謂「債權資料」後,亦無法確認出何以債權價值是250 萬元、其亦知被告周仁惠等人根本無權向張炎輝索要250 萬元,僅是因被告周仁惠自行「開價」及要求陳世欽以此向張炎輝折衝,陳世欽方才為之,因而於審理時自知理虧方以自己專業不足、不知法規為由欲圖解套。

(九)傅憶樺於警詢中稱(此並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僅是作為被告周仁惠及聲請異議狀內容之可信性,並敘述本院何以不將作為有利被告周仁惠認定之理由):被告周仁惠是從事銀行貸款、土地融資等工作,本案廠房在拍賣前積欠我居間仲介的增建室內裝潢工程款(後於95年6 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是陳敬義請我幫他裝潢工廠,我自己發給工程行去作,被告周仁惠也去該廠房處理債權事宜,我因財務出現危機,走投無路而去投靠被告周仁惠,我住在被告周仁惠那裡所以他叫我做事我就會去做,他是叫我做法拍、銀拍、跑戶政調資料等雜事,被告周仁惠有拿一些車馬費給我,在張炎輝得標後,我一個人去找過他協商,但我沒有恐嚇他,因我當時真的很想要讓張炎輝將廠房給我仲介賣以獲得利潤,另被告周仁惠有叫我去找張炎輝表示該廠房有和被告周仁惠債權糾紛,希望能將本案廠房交由被告周仁惠仲介買賣扣除標金所剩利潤各半平分,廠房鐵門上的大字報我不知道是誰貼的,但上面所載的電話0000000000是被告周仁惠在使用等語(偵9558卷一之一第102 至109 頁,偵9558卷三第283 至285 頁),然若其果因承攬裝潢而損失慘重,甚至需對與承攬關係毫不相干的張炎輝提出異議,諒其對於究竟是「仲介」他人承攬施作或「自己」承攬後發包施作一情應不致遺忘,然竟所述前後如此不同,何況依其所述,可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傅憶樺是被錢莊追債無處可走,我就收留他一起處理本案廠房債務,讓他搬到我的住處作文書及送件,我並未支付他薪水等語(偵9558卷一之一第21至22頁)為實,可見傅憶樺於案發時早已十分聽命於被告周仁惠,再綜以傅憶樺獨自具名之聲請異議狀,大部分篇幅竟是屢幫被告周仁惠主張等情,更足認傅憶樺已在被告周仁惠控制之下,其所主張之「債權」(此部分僅是敘述卷內資料內容,本判決並未認定該承攬關係或相關債權是否存在或存在於何人之間,併此敘明)亦已遭被告周仁惠作為張炎輝夫婦恐嚇取財的理由,自無法以其證言作對被告周仁惠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周仁惠雖主張其對陳敬義有債權,然此既然是陳敬義所積欠,基於債權相對性,自然只能向陳敬義催討(此部分亦僅是敘述被告周仁惠之主張,並非於本判決中認定其對陳敬義果有債權或債權數額為何,若相關當事人對此認有疑義,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不論依法律或依常理,均無要求已經付出標金且與該等債務毫無關係的之張炎輝承受此等債務或其他不利益之道理,而租賃契約在拍賣時若無特別排除條款或規定,則由拍定人(即新的所有權人)承受該租賃契約而成為出租人,拍定人根本無須特地付出額外費用取得出租人地位(遑論此一「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是為保護承租人而設,而非原所有權人即原出租人),既被告周仁惠以仲介售賣、代辦不動產為業,甚至替人處理相關債務,更對外自稱「周代書」,被告周仁惠自己亦於向檢察長投訴新莊分局之信件內提及自己在94年9 月左右經過陳世欽介紹建地,找了吳姓金主投資,並稱其與吳姓金主簽訂的合作開發土地買賣案有近億萬元的獲利云云(見訴849 卷三第2 頁EMAIL ),可見其經手之案件、金額、規模亦屬非微,對此等不動產相關的基礎法律原則自無不知之理,雖被告周仁惠稱有不知道是法官或書記官(後改稱是法官或檢察官)向其說頂樓及合約不在點交範圍內,在拍賣前已成立的契約其有權與對方協調如何處理云云(訴849 卷二第190 反面,訴849 卷三第20頁反面),然其無法說出該名法官、檢察官或書記官為何人或舉證是否確有此事,何況被告周仁惠當時如何跟該名法官、檢察官或書記官敘述案情才得到該等回覆,亦屬未知,其隨口所辯自屬無據;陳世欽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稱其專業不足,然其具有仲介法拍屋及代客撰狀、草擬契約之能力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周仁惠更自承「(審判長問:對於證人陳世欽之證述有何意見?)我當初委託陳世欽去處理這個居間的協調,就是因為他有這個專業,他在仲介公司有這個專業。(審判長問:他是什麼專業?)他在仲介公司上班。(審判長問:是房地產市場的專業,還是除了房地產市場這個專業之外,有關房地產交易的相關法律他也是專業?)都有。

」等語(訴849 卷二第190 頁),更可見陳世欽確有專業能力依據被告周仁惠所提的資料和陳述來判斷出被告周仁惠根本無權要求張炎輝付款或配合其委賣廠房,且陳世欽照被告周仁惠之意所擬定的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上的條款對張炎輝來說大為不利(此為賴秀琴、張炎輝證述甚明,陳世欽亦證稱若自己是張炎輝的話也不會同意);且若被告周仁惠果有如此之多的權利存在於該廠房上,被告周仁惠主觀上又認為自己可對張炎輝主張此等權利,且早於拍賣前即取得該廠房控制權且一再關心該廠房強制執行之進度,亦委託陳世欽此等具有專業知識者代為處理及出具專業意見,又認為自己可提出相關書證證明,其大可於拍賣前向法院陳報租賃契約,使拍賣公告載明為拍定後不點交或為相關註記,即可防止其所稱「債務糾紛及訴訟爭議」之本案廠房為他人所「誤標」,更何況陳世欽早已知悉被告周仁惠在法律上並無向張炎輝要求償還陳敬義債務之依據,其亦無隱瞞該情之必要,諒必早已告知被告周仁惠(陳世欽亦一再表示拍定後再以租約、債務向法院聲請即屬無效),此觀諸被告周仁惠及傅憶樺(傅憶樺僅是依附聽命於被告周仁惠,仍是由被告周仁惠作主一節已如前述)討論後由陳世欽在旁依其等之意代筆的上揭聲請異議狀明確載有被告周仁惠是受羿新公司授權處理其財務危機,已協調出結果,然在廠房移轉登記期間突遭銀行假扣押、查封、拍賣,被告周仁惠不堪羿新公司債權人之擾而帶其償還250 萬元,又因移轉登記前需繳清稅款,被告周仁惠又遭稅捐機關凍結銀行帳戶扣繳稅款,且雖廠房已於陳敬義授權下出租於電信公司以租賃所得抵債,故主張「雖標的物已於日前拍定,其所有權之移轉勢難撼動,然其點交之舉,盼為維護債權人及承租人之故,收回『點交』成命更改為事實現況為『不點交』或為債權人承租人保留與拍定人張炎輝先生協商之空間,期能補救於萬一」,書狀內亦載明廠房1 樓增建24坪及廁所6 坪是羿新公司負責人陳敬義委託債權人增建,並未獲陳敬義付款,及政道公司仲介隱瞞廠房現況並脅迫張炎輝簽下契約之事(此部分與被告周仁惠之主張相符,更足認該書狀內容確為被告周仁惠之意,而僅是陳世欽在旁代撰)等情,再綜以上揭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周仁惠於本案發生時主觀上早已知悉張炎輝在拍定後可在不需給付其任何金錢的情況下取得所有權及依點交方式取得實際占有,然卻因未拍得該廠房而心有不甘,以此作為藉口先電話恐嚇第一次購買法拍屋而相關規定較不了解、為人較為老實可欺的張炎輝以圖獲取金錢,且一開始賴秀琴接聽電話時被告周仁惠亦知悉其為拍定人張炎輝之親友,故亦對其恫嚇欲使張炎輝知悉後乖乖配合其接下來的請求(即陳世欽秉持其意所撰擬的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以獲得250 萬元及其後售賣廠房後的利益,然因其後張炎輝十分害怕而要求較為專業的政道公司人員與疑似所謂「兄弟」之人介入,要求被告周仁惠直接以政道公司為窗口、勿再騷擾張炎輝、並對被告周仁惠表現出其對法拍事宜有相當程度的專業能力,被告周仁惠見已勢不可為方才放棄甚明。

四、被告周仁惠辯詞及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周仁惠於95年4 月24日警詢中供稱:該廠房本是同發公司二廠的廠房,是同發公司負責人陳敬義在倒閉前積欠多家地下錢莊及廠商債務,後來委託好清償方式後,陳敬義逃逸,所有的錢莊與廠商都找我賠償,我為他賠償了約

160 萬元,而該處所有稅單都改成我的名字,所以我認為我有房屋管理權,廠房頂樓有架設中華電信與威寶電信基地台,中華電信是陳敬義簽約的,續約時是我簽的,威寶電信是我在廠房未拍賣前,每個月中華電信與威寶電信各需支付我2 萬元租金,我與他們簽的租約是5 年為一期的,我有在法院拍賣前一天委託陳世欽請人貼有訴訟爭議勿標購的紙條在廠房鐵門上,我沒見過張炎輝,也不認識他,我確實有打電話向張炎輝的太太稱「你是沒看到廠房前有貼大字報,我跟廠房有債務糾紛你還進來插一腳」,但這是開場話,我並不是要恐嚇她,我還向她說用他們標下的錢再加上利潤向他們買該廠房;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是陳世欽自己拿給張炎輝的,我並未授權給他,但事後陳世欽有通知我,我沒有向張炎輝說「如果不跟我協商,你沒辦法點交也沒辦法搬進去使用」云云(偵9558卷一之一第21至24頁),刻意不提其要求張炎輝需給付250 萬元一情以營造其訴求為公平合理之假象,且其所述並未授權一事與陳世欽所述不符。

(二)被告於95年6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該廠房是陳敬義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與地下錢莊協調,並有將權狀及印鑑章交給我,且寫了一張委任狀給我,協調結果願以現有資產分配給債權人,但隔天陳敬義就跑到大陸去了,地下錢莊轉向找我,要我負責,後我與地下錢莊決議以房子拍賣後的價金分配給地下錢莊,後不知張炎輝為何會進來法院投標云云(偵9558卷三第284 頁),於96年3 月19日偵訊時稱「(問:你有多少債權?)羿新公司董事長被很多地下錢莊押住,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排解債務,他把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交給我,同意把房屋殘餘價值清償錢莊,約有1000多萬元。(問:錢莊的債權跟你何關係?)沒有關係,但羿新公司老闆有同意剩餘的部分我可以分15% 。... (問:1000多萬元債務如果你處理完畢分15% ,是如何算你可以先跟張炎輝拿250 萬元?)我沒有跟張炎輝要250 萬元。... (問:你有在警局說有幫陳敬義清償160 萬元?)是250 萬元才對。(問:你在新莊分局作筆錄時有無被刑求或不當方式取供?)沒有。... 張炎輝有找一位綽號叫芭樂、宗保(音譯)來恐嚇我」云云(偵9885卷三第336 至339 頁),可見其雖辯稱並未授權陳世欽,然該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中要求張炎輝給付之金額竟恰恰是被告周仁惠此次所主張的債權數額,若陳世欽非秉由被告周仁惠之意為之,則焉有如此巧合,而被告周仁惠更於其後辯稱:我對該不動產合作投資協議書沒有印象云云(偵9558卷四第520 頁),更對其債權數額所述前後不一、相差甚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為「投資」了270 萬元在該廠房上,見訴緝10卷一第35頁反面),然雖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逐漸淡忘,但被告周仁惠若果真如此無奈而平白替人背負鉅大債務,諒不會對數額有如此大的記憶差距,且被告周仁惠既有豐富之不動產代辦、處理債務經驗,何以願在未能獲得任何好處的情形下,甘願先自掏腰包替已經落跑的陳敬義還錢,而不待廠房買賣之事塵埃落定再以價款為之?其所述還款情節,已屬十分可疑,何況其直至檢察官持該不動產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加以盤詢後,方才改稱「當時是一個方案我跟他(按:即張炎輝)買,如果他不賣,就用第二方案也就是他給我

250 萬元,我將基地台利益轉給他」云云(偵9558卷四第

521 頁)。

(三)且被告周仁惠明明亟欲標得該廠房,亦於偵查中自承開標時自己也有進場投標等語(偵9558卷四第20頁),然於10

1 年5 月3 日審理時被告周仁惠稱「(審判長問:這個房子你想標對不對?)不是我想標,這個房子我是幫陳敬益去做代書,因為他有很多本票,他跟地下錢莊借了很多錢,他願意把他的房子賣掉,賣掉之後的餘款來支付那些地下錢莊。. . . . (審判長問:對於這個執行程序,即便如同你所說的不點交,你對這個執行程序要如何去因應?)那我已經幫他賠了250 萬出去,我當然是希望我能夠買回來。(審判長問:所以你也是想參與投標嗎?)這不能說是要參與投標,應該說我為了要保障我的債權。(審判長問:你也想要去標嗎?)這間房子值2 千1 百萬,為什麼不能標。(審判長問:想就想,為何要拐彎抹角?)當然想。(審判長問:你知道還有其他的人想搶標嗎?)我剛剛說過這間房子值2 千1 百萬,第二拍的底標才9 百多萬,為什麼會沒有人要標咧。」云云(訴849 卷二第243至245 頁),既然認會有人想要標,則大可直陳其事,然其竟對「是否有意標本案廠房」此一如此簡單之問題亦避重就輕、不針對問題回答,反而轉詞強調自己之損失、債權,顯係見證人趙武雄、黃仲慶等人均陸續證述堅指本案廠房拍賣公告是點交故主張在其上有任何債權者均不會影響拍定者張炎輝取得廠房之權利,然對方竟又一再騷擾張炎輝以致政道公司需派員處理,為免遭法院認定其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方對此反覆其詞、避重就輕甚明;且在黃仲葆到庭證述後,被告周仁惠又稱「(審判長問:你以前講說一個叫芭樂、一個叫中葆,中葆是這一位嗎?)我從來沒有講過中葆,中葆是他有打一次電話給我。(審判長問:你沒有講過中葆?)他自稱他是中葆,我沒有見過他的面。. . . (審判長問:那中葆打電話給你時,你們在電話中談了什麼事情?)什麼都沒有談。(審判長問:何謂什麼都沒有談?)就是剛剛他們講的,這間房子現在有什麼問題找他們,我說不用,我要走法律途徑。(審判長問:那不然你怎麼講說中葆跟你恐嚇?)我沒有說他恐嚇,我是說張炎輝他嘴巴一開,他心生恐懼,今天到底心生恐懼的應該是誰。(審判長問:(偵字9558號卷三第339頁)你於96年3 月19日檢察官開庭偵查時,你說「張炎輝有找一位綽號叫芭樂、中葆來恐嚇我」,那怎麼恐嚇你?)今天如果我算一個當事人,張炎輝也是一個當事人,這麼多兄弟打電話來給我,有的有自稱,有的沒有自稱,這麼多…(審判長問:你自己說中葆恐嚇你,中葆如何恐嚇你?)他說以後有事情找他,我找他幹嘛,我要走法律途徑都可以叫做恐嚇了。」云云(訴849 卷二第253 頁),一反先前對自己遭恐嚇一事一再陳述、主動指證的情況,先否認自己有說過遭恐嚇,後見證據確鑿無可飾卸,即以不知所云、避重就輕的方式應對回答,亦可見其所言憑信性極低,顯係視既有證據顯現之情況隨時調整其說法、以著墨放大強調他人之非的手法以求飾卸,所辯無足為採。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周仁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7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

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1、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未遂犯之規定,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移置第25條第2 項,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故此修正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另於被告周仁惠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

12 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4、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論罪

(一)核被告周仁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書雖認應論以同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將之更正為恐嚇取財未遂罪(849 卷二第96頁背面)。被告周仁惠利用不知情之陳世欽、傅憶樺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周仁惠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以事實欄所載話語恫嚇張炎輝、賴秀琴夫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一行為。被告周仁惠以一行為對張炎輝、賴秀琴夫婦恐嚇取財未遂而觸犯2 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恐嚇取財罪。雖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周仁惠向張炎輝恫稱「你搬進去試試看」等語,惟該部分與已論及之向賴秀琴恫嚇的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認被告周仁惠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肆一(一)、肆三(一)部分),併此指明。

(三)被告周仁惠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張炎輝夫婦均未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周仁惠正值青壯、體無殘缺,明知張炎輝僅是依照法拍程序拍定本案廠房之人,並無負擔或清償廠房原所有權人積欠之債務,竟以持有廠房原所有權人之債權、租約、承攬契約等債權關係為由,以無法點交、敢搬就試試看等語恫嚇後,再陸續使陳世欽、傅憶樺等人持相同理由向張炎輝、賴秀琴夫婦提出明顯不利於張炎輝之條件,以此向其等索要數百萬元金錢,僅因嗣後張炎輝不願妥協及委請親友及仲介出面處理,被告周仁惠見勢不可為方才作罷,除對拍定人造成損害外,亦足影響法拍屋市場之正常發展,僅就張炎輝、賴秀琴夫婦好不容易以畢生積蓄拍下廠房然仍隔快一年的時間才敢正式入住一節,即足知其等心理所受之恐懼及被告周仁輝所施加之心理壓力必定十分鉅大,而被告周仁惠非但否認犯行,未有任何向到庭之被害人張炎輝、賴秀琴致歉之話語,更有前揭視既有證據隨時調整說法、著墨強調他人之非而對己涉案部分避重就輕以求飾卸之情形,犯後態度、造成之社會危害、對被害人之影響等俱屬重大,自不應科以過輕之刑,併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情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二)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再按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周仁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同規定則係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則經刪除。故此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周仁惠。

(三)又被告周仁惠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仁惠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本院諭知之宣告刑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法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周仁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共同被告張治平(綽號打鐵、鐵哥,為不法幫派四海幫前「海鐵堂」堂主,現為四海幫中常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88年3 月23 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中,卻仍不知悔改,竟於94年間起,糾集前四海幫成員之劉彥晟(綽號劉杰,為四海幫前「海天堂」堂主)、王進誠(綽號二哥)、被告甲○○(綽號建鏵)等人,並吸收徐銘宏(綽號咕咕雞)、陳國亮(綽號國亮)、張曉風(綽號曉風)、孫煌敦(綽號阿敦,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2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吳裕興(綽號阿興)、陳政龍(綽號阿俊)、黃俊傑(綽號俊傑,前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入監執行,於92年2 月1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鄧守墩(綽號阿墩)、李汪棋(綽號阿彬)等人為下屬,共同基於成立犯罪組織以從事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而組成平日以合法之「國強保全公司」或「龍騰投顧有限公司」為掩護,實際則以四海幫份子名義,從事暴力逼討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並由張治平擔任總指揮,由其直接或層層指揮上揭成員長期在桃園縣、台北縣境內,以暴力或脅迫手段從事下列各項集團性之犯罪活動,以牟取非法利益,被告周仁惠與曾韋綸(已改名為曾耀鋒,下均稱曾韋綸)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被告周仁惠並為上述順泰齒輪公司部分(即有罪部分)及下列亞翔公司部分、彩綺針織部分各次犯行,被告甲○○並為下列亞翔公司部分、陳美炤部分各次犯行,嗣於96年1月23日上午7 時3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循線查獲(以上共同被告中,劉彥晟、孫煌敦、陳政龍為本院通緝中,王進誠、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曾韋綸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 、

849 號判決理由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鄧守敦、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 、849 號判決無罪確定,張治平為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理由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因認被告甲○○、被告周仁惠均涉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亞翔公司部分(被告甲○○: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周仁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03 年度蒞字第12

273 、14063 號補充理由書《訴字第324 號卷八第196 頁至第197 頁》):

94年3 月間,戊○○經營之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因購屋糾紛而委託周仁惠代為出面催討1300萬元之定金,雙方約定期限2 個月,俟債務催討歸還後再付約定之酬勞,周仁惠並轉請張治平、劉彥晟出面處理,惟均未能催討成功,詎張治平竟夥同劉彥晟、被告周仁惠、被告甲○○、及包括綽號為「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1、先於同年4 月間某日,由周仁惠率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 、5 人至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之2 之亞翔公司工廠,表明其等為四海幫份子,為催討戊○○債務開銷甚大,要戊○○支付

200 萬元走路工錢,因遭戊○○以財務困難及所要求與約定不合拒絕,周仁惠竟即掏出疑似手槍之物品置放於桌上恐嚇稱如果不支付走路工錢就要殺害戊○○全家等語,致戊○○心生畏懼不敢拒絕後始離去,數日後張治平再指使劉彥晟率手下數人至亞翔公司,表示其等受老大「打鐵」指示要向戊○○收取200 萬元走路工錢,因戊○○無力支付,劉彥晟即要戊○○交出亞翔公司支票、發票以供辦理貸款來支付走路工錢,戊○○迫於無奈只好交出亞翔公司之支票。

2、後即由周仁惠、甲○○等人,基於同前之恐嚇取財、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間脅迫戊○○購買位於臺北市○○○路○○○ 巷○○號房地(下稱中山北路房屋),並以該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合庫松江分行)辦理3,000 萬元之購屋貸款,再於合庫松江分行扣除支付該屋買賣價金之餘額,撥入戊○○在該行所申請之帳號後,隨於次日將餘款領出供其等花用。

3、同年5 月25日,戊○○因亞翔公司周轉不靈,遂向周仁惠借款150 萬元,周仁惠竟另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約明20天利息為45萬元,周仁惠並於戊○○簽立票面金額合計150 萬元之支票2 紙(FC0000000 、FC0000000號)後僅交付105 萬元予戊○○。

4、同年月27日,周仁惠復基於同前之恐嚇得利犯意,強行以亞翔公司名義向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萊斯勒公司),租用總價約400 餘萬元之

BMW 廠735 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臺,並於租得後強迫戊○○簽立借款承諾切結書,而將該車交其等使用。

5、同年6 月初某日,張治平指揮其手下「阿義」率數人,基於同前之恐嚇得利、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亞翔公司,強押戊○○至桃園市○○路「茶自點茶藝館」,其與甲○○、劉彥晟等人則在該店等候,待「阿義」將戊○○帶至該店後,即由甲○○表示要其將上揭房地租給他以支付前開走路工錢,但為戊○○拒絕後,即由「阿義」以「老大要你作什麼就作什麼,不要在那邊問那麼多」等言語,並作勢要毆打之方式恐嚇戊○○為之,致戊○○不敢不從,而當場簽立上揭房地之「房屋使用契約書」予張治平同意該屋交其等使用。

6、而張治平仍不因此滿足,又於同月21日率周仁惠、曾韋綸、甲○○、劉彥晟等手下約10餘人至亞翔公司,基於同前恐嚇取財、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恐嚇戊○○簽署同意其等搬走亞翔公司貨物抵走路工錢及繼續催討之前委託其等處理購屋糾紛之1300萬元債務的「搬貨同意書」、「繼續委任債務契約書」及另簽立70萬元之本票,戊○○在張治平等人脅迫下,只得無奈依令簽立後交予張治平,張治平、周仁惠、曾韋綸、甲○○、劉彥晟等人隨即強行搬走亞翔公司內包括電漿電視、液晶電視等總價50餘萬元之物品離開,嗣戊○○為免再受張治平等人恐嚇脅迫遂搬離住處。(以上共同被告中,張治平為本院106 年度訴緝第38號判決無罪,曾韋綸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849 號判決無罪,劉彥晟為本院通緝中)因認被告周仁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表示上揭「5 、茶自點茶藝館」及「6 、亞翔公司搬貨」部分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訴324 卷二第121 頁)。

(三)陳美炤部分(被告甲○○: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緣陳美炤(已改名為丁○○,下均稱陳美炤)於94年9 月間,為友人擔保而背負3000多萬元債務,因不堪債權人不斷催討且無力償還,乃經友人賴維康介紹擬委託「四海幫」老大打鐵即共同被告張治平協助處理債務問題,張治平乃於同月中旬某日帶同被告甲○○、共同被告劉彥晟、張曉風、陳國亮、徐銘宏、孫煌敦等約10餘人至桃園市○○路大樹咖啡館與其會面,張治平聽聞陳美炤負債經過後即當場同意代為出面處理,並於一週後再約陳美炤至大樹咖啡館,稱已與其債權人談妥以800 萬元達成協議;第1 次償還方式需以現金100 萬元、第2 次以支票面額50萬元4張、其餘金額則開立每期金額20萬元,逐月到期至96年5月20日止之支票,陳美炤乃即依其指示籌措還款現金及支票,並於2 週後依約至大樹咖啡館與張治平碰面,張治平遂稱要前往茶自點茶藝館與債權人會面而離開,留陳美炤與其他手下在大樹咖啡館等候,未久即命陳國亮至大樹咖啡館向陳美炤索取上開擬供清償債務之現金及支票,但因陳美炤未看到索回其之前背書之全部本票而拒絕交付予陳國亮,張治平、劉彥晟、張曉風、陳國亮、徐銘宏、甲○○、孫煌敦等人乃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虛偽製作潘明朗名義出立之清償拋棄切結書,並由陳國亮在「潘明朗」署名下按捺其指印,偽為潘明朗親為後,再持往大樹咖啡館交予陳美炤換取清償之現金及支票,陳國亮並表示其老大打鐵乃四海幫大哥,在黑道上赫赫有名,各幫派分子都必須尊重他,找他處理事情沒問題,放心將錢交給張治平處理,致陳美炤陷於錯誤,誤認其全部債務確經張治平談妥以800 萬元清償,而交付其所準備之上開現金及支票,並於數日後應張治平之要求交付20萬元支票

3 紙予張治平作為其出面斡旋之報酬,迄次年7 、8 月間,陳美炤原債權人又持之前未返還之本票討債,陳美炤始察覺有異未再支付票款,張治平等人乃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裕興、劉彥晟率數人至陳美炤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鎮○○路○○號美髮店內,向陳美炤表示其債務未處理好,必須再拿450 萬元處理,且禁止其再讓之前為還款交付張治平未到期支票跳票,於陳美炤拒絕時,並即恫稱如不交付金錢,就讓該店關門並將其押至山上處理等語始離去,陳美炤因此始知其係遭張治平等人詐騙,但因畏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會遭有危害,仍連夜搬離該處,以躲避其等(以上共同被告中,劉彥晟、孫煌敦為本院通緝中,吳裕興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 、849 號刑事判決無罪,陳國亮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徐銘宏、張曉風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無罪,張治平為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無罪)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四)彩綺針織部分(被告周仁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94年2 月初,黃祥緯經營之彩綺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彩綺針織)因需擴充工廠設備,遂透過友人認識王年泰(另行起訴),黃祥緯因誤認王年泰係專業會計師,遂將彩綺針織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印章等交付予王年泰以委託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因王年泰表示彩綺針織資本額過小無法辦理,雙方遂言明先將彩綺針織資本額從100 萬元增至1000萬元再辦理貸款,黃祥緯則需給付報酬7 萬元予王年泰,詎王年泰於同年3 月9 日完成增資登記後,竟向黃祥緯改稱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增資100 萬元需給付7 萬元報酬,共需給付63萬元,因黃祥緯無從支付,王年泰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彩綺針織要求黃祥緯交付彩綺針織支票及黃祥緯、劉敏盈個人之信用卡、現金卡等物以供擔保。同年3 月29日,王年泰另以黃祥緯及其妻劉敏盈之名義分別向新竹企銀中壢分行辦理貸款40及54萬元,另於同年4月14日以彩綺針織名義向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貸款230萬元,合計共貸得324 萬,然該等貸款核貸後,王年泰竟僅支付93萬元予黃祥緯,其餘234 萬元則予以侵占入己。

同年5 月間某日,王年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前往彩綺針織,借故要求黃祥緯開立15萬元及20萬元支票各1 紙予阿財,因黃祥緯不從,阿財竟從背包內取出手槍,並以如不配合將要開槍等語恐嚇黃祥緯,致黃祥緯心生畏懼而開立支票2 紙交付予阿財。同年6 月7 日,劉邦崑因自王年泰處取得彩綺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遂前往彩綺針織要求黃祥緯將公司讓渡予劉邦崑,劉邦崑並向黃祥緯恐嚇稱:如有不從,每日將會有小弟前往工廠討債等語。劉邦崑並於同年月8 日23時許,以電話向黃祥委恐嚇稱「我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同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劉邦崑即委託周仁惠、曾韋綸、林錦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彩綺針織工廠,並將工廠內員工全數趕走,同日13時許,曾韋綸並以電話恐嚇黃祥緯稱:要簽下工廠讓渡書,如不願意,捉到後要將黃祥緯及其妻、子剁掉手腳等語、同年月10日,曾韋綸即僱用卡車且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強行將工廠內機器設備及財物洗劫一空(同案被告中,王年泰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曾韋綸、林錦成就94年6 月9 日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就94年6 月10日搬貨犯行於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劉邦崑除94年6 月

7 日、8 日、9 日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62號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其餘部分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因認被告周仁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理由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被告周仁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劉彥晟、甲○○、張曉風、徐銘宏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徐萊昌、戊○○、丁○○、乙○○、黃祥緯、張炎輝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龍和餐廳訂席單總表、龍和餐廳菜單、四海幫尾牙邀請海報、四海幫桃聯會餐桌名牌(龍騰投顧公司)、龍和餐廳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被告周仁惠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參加四海幫等語。經查:

1、張治平於95年12月23日以海氏企業年終歲末尾牙名義,在中壢市○○○街○○○ 巷○○號之龍和餐廳舉辦尾牙,邀請被告甲○○及蔡冠倫、賈潤年、邱長庚、徐萊昌、綽號「阿志」、「戴哥」、「六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出席宴會,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王進誠、徐銘宏、李汪棋等人均有參與餐會等情,業據證人丁○○、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明確(證人丁○○部分見偵2816卷六第1446頁,訴324 卷五第189 頁背面;證人乙○○部分見偵2816卷六第1453頁,訴324 卷五第75頁),復有龍和餐廳訂席總表、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2816卷三第598 頁至第631 頁),且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被告王進誠、徐銘宏、李汪棋亦不否認有參與聚餐,被告甲○○亦坦承上情,惟稱:張治平是和我說吃國強保全的尾牙,還有其他生意人都有去等語(偵2816卷二第398 至399 頁,另檢察官與警方在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周仁惠尾牙之事),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原第3 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為避免情輕法重,此次修正僅於該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例第2 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 項關於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僅須符合「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具有持續性或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並增列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組織,不以實施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亦為犯罪組織之類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條文公布前舊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新法嚴格,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被告甲○○、被告周仁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甲○○、被告周仁惠行為時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故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須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4判決可參)。

3、檢察官起訴張治平於94年間,成立以從事暴力逼討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由被告甲○○與周仁惠及上述其餘共同被告劉彥晟、孫煌敦、陳政龍、王進誠、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鄧守敦、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曾耀豐(下稱劉彥晟等12人)先後加入為四海幫之成員。然被告甲○○與周仁惠均否認有參與四海幫之組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張治平係於何時、何地成立該犯罪組織,且被告甲○○與周仁惠究係如何加入該組織?有何儀式、幫規?渠等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均未能予以舉證。次查,被告甲○○、周仁惠與張治平及劉彥晟等12人是否彼此認識等情,共同被告鄧守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不認識張治平(見訴324 號卷九第160 頁背面),共同被告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稱:

並不認識被告甲○○(見訴324 卷九第161 頁背面至第

162 頁),共同被告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則稱:不認識陳政龍(見訴324 卷九第

162 頁),共同被告鄧守敦、吳裕興則稱:不認識王進誠(見訴324 卷九第162 頁背面),共同被告王進誠、徐銘宏、陳國亮、吳裕興、李汪棋則稱:不認識鄧守敦(見訴

324 卷九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共同被告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徐銘宏(見訴324 卷九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共同被告吳裕興稱:不認識張曉風(見訴32

4 卷九第164 頁背面),共同被告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陳國亮(見訴324 卷九第165 頁),共同被告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黃俊傑(見訴324 卷九第165 頁背面),共同被告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李汪棋稱:不認識吳裕興(見訴字第324 卷九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共同被告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陳稱:不認識李汪棋(見訴324 卷九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共同被告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被告周仁惠(見訴324 卷九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共同被告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陳稱:不認識曾韋綸(見訴324 卷九第167 頁正、背面),是劉彥晟等12人尚有不認識共同被告張治平者,且彼此間尚有互不認識者,是共同被告張治平是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性之關係,尚屬可疑,且其成員進入、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彼此分工關係為何?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牽涉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等問題,均未見公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實難認公訴人所稱共同被告張治平所成立,且為被告甲○○、被告周仁惠所參與之組織,是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4、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甲○○、被告周仁惠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自應為被告甲○○、被告周仁惠無罪諭知,然因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周仁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與其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見訴324 號卷八第197 頁),故本院就被告周仁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二)亞翔公司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該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供述、證人戊○○之證詞、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供述、新竹國際商銀信貸/代償概況表、日盛銀行提供之貸款申請書、日盛國際商銀96年11月1 日日銀字第0962W0000000

0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借款承諾切結書、承諾委託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96年10月18日合金江字第0960004775號函附之戊○○以臺北市○○○路○ 段○○○ 巷○○號建物申請貸款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犯有上揭罪嫌,被告甲○○辯稱:

我沒有去亞翔公司恐嚇戊○○,租車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中山北路房屋是我當時在做房屋仲介,周仁惠說戊○○要辦企業金融,看我有無案子可以配合,我才介紹這間房子給戊○○,房子的出賣人就是國豐當鋪的老闆(也是我朋友綽號「小日本」的丙○○的老闆),貸款的銀行是丙○○介紹的,也有談好佣金怎麼分配,而戊○○欠我70萬元才將該屋給我居住,是他在茶自點自願簽租賃契約的,我沒有強迫他,這是戊○○再辦理中山北路房屋貸款期間不能有跳票紀錄,才向我借70萬元以兌現先前開出的支票,因為房子的事我們配合得很好,我有賺到利潤,我才願意借他等語;被告周仁惠辯稱:150 萬元的借貸部分是戊○○主動打電給我表示要向我借錢,但是我沒資金借他所以我介紹綽號「阿國」的穆定麒跟他認識,再轉而向劉邦坤做資金調度,而利息如何算我不清楚,戊○○並沒有向我借錢等語。經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足資參照),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有下列瑕疵:

(1)於94年7 月22日警詢稱:我於94年3 月左右委託被告周仁惠幫我催討一筆1300萬元的債務,催討期限是2 個月,雙方有簽訂契約書,但被告周仁惠沒有如期催討到,事後被告周仁惠帶了約8 人到我公司向我索取200 萬元走路工錢,我向被告周仁惠表示當初雙方有約定在債務催討歸還後再給應有工錢,被告周仁惠表示因出很多人力,而且來回跑了很多趟,所以開銷很大要我支付我說公司目前財務困難,況且我並沒有積欠且沒有責任支付他說的走路工錢,周仁惠當時就很生氣並語出恐嚇說,要幫我辦理貸款來付,而且知道我住在何處,如果不支付走路工錢,就要殺我全家等語,而且掏出1 把銀色手槍放在我的辦公桌上,當時我真的嚇壞了,只有在原地不發一語,被告周仁惠又說他會幫我辦貸款,要我出面簽名字即可,說當人頭購買中山北路房屋並向合作金庫松江分行貸款3 千萬元,94年5月底撥款前一天被告周仁惠帶了2 名手下到我林口公司將我押上被告周仁惠的車子到臺北市南山人壽大樓拿我的資料(該屋因積欠南山人壽貸款所以才會到南山人壽大樓拿清償證明資料),到樓下時又要押我到臺北市○○○路附近浪漫一生西餐廳,因我和客戶有約,向被告周仁惠表示無法同行,被告周仁惠就動手毆打我臉頰1 下,說若沒有和他一起前往會讓我好看,我當時因很害怕就和他一起上他的車子,在車內被告周仁惠又用拳頭猛搥我胸部1 下說要我乖一點,到了西餐廳就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離開,西餐廳內早已有10幾個被告周仁惠的手下在那邊等被告周仁惠,到了西餐廳被告周仁惠就要我交出貸款取款的印章,因當時印章我未帶在身上我就帶被告周仁惠及另2 名手下一同回我林口公司取印章給被告周仁惠,被告周仁惠取了印章後就離開隔日就去領錢,貸款下來的款項都由被告周仁惠處理;我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我知道被告周仁惠有經營地下錢莊,就在94年5 月25日向被告周仁惠借貸150萬元,當初雙方口頭約定20天利息為45萬元,我實拿105萬元,而且當日我有開立一張面額150 萬元支票給被告周仁惠,可在20天後即94年6 月15日兌現;94年5 月30日左右周仁惠又到我公司表示幫我租用一輛BMW 轎車〈車號0000-00 〉要幫我向他人借錢抵走路工錢,在同月31日BMW轎車公司將車開到我公司時,被告周仁惠命3 名手下強行將該車開走,我無法不同意中山北路房屋貸款及租車的事情,因為我懼怕被告周仁惠的惡勢力,於94年6 月21日被告周仁惠又帶了30幾位手下到我公司搬走我公司的液晶電視、電漿電視等貨品(價值約50萬),並強迫我簽立同意搬走貨品字條,還有強迫要我簽下繼續委任續討1300萬債務契約及面額70萬元支票,94年6 月初左右被告周仁惠又夥同6 人左右開2 部車到我公司強押我到桃園縣一家茶自點茶藝館強迫我將上揭向合作金庫貸款的房子簽立租賃5年合約,現在該屋應該是被告周仁惠那群惡霸在居住,我的戶籍址之所以會設在中山北路房屋,是因為我怕被告周仁惠找我,才將戶籍遷入,我只知道被告周仁惠住在八德廣福路附近,我不清楚他公司在何處,我案發後沒有報案,因為我害怕被報復云云(偵2816卷三第635 至640 頁)。然若被告周仁惠等人有意將中山北路房屋霸為己有,又對法律、貸款程序如此熟悉,焉有可能放任戊○○將其戶籍遷入該屋而不加聞問。

(2)於94年10月5 日警詢時又稱:被告周仁惠到我公司強行開走BMW 車輛的3 名手下,我認識其中一名叫王年泰,被告周仁惠於94年6 月21日帶了30幾個手下來我公司搬走機具,我不從,其中1 人就出手打我,逼我簽下出貨同意書,我心生畏懼才勉強簽下,這些人中我只認識綽號「保羅」(並指認「保羅」為曾韋綸)、「打鐵」、「建華」、「小劉」之人,被告周仁惠集團是以被告周仁惠為首、王年泰在桃園縣○○市○○路○ 號5 樓及桃園縣○○市○○路○○○ 號9 樓開設宇遠會計事務所,負責洗錢及不法業務分工,曾韋綸負責糾眾暴力討債云云(2816卷三第641 至

643 頁)。

(3)於95年4 月24日又稱:是被告周仁惠夥同被告甲○○將我押到臺北市的一間咖啡廳,並指示被告甲○○用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購屋,該屋目前由被告甲○○使用,被告周仁惠則自行用我公司名義向BMW 公司租車,最後被告周仁惠再夥同被告甲○○、曾韋綸、「打鐵」、「小劉」等人來我公司搶走財物,被告周仁惠當時態度很兇,還表示他們都是四海幫的,如果我不配合要殺了我、對我全家不利,偵9558卷1-1 第80頁的同意書是被告周仁惠強迫我寫的,上面的鄭永昇我不知道是誰,這名字是被告周仁惠說的,我也沒有欠他錢,積欠鄭永昇470 萬元這是被告周仁惠自己編的云云(偵2816卷三第644 至648 頁)。

(4)於95年4 月25日警詢中稱:因被告周仁惠就要我租車子,我如有不從他就要對我全家不利,我只好順從周仁惠的意思,周仁惠就自稱是我公司的董事,去臺北市○○區○○○路○ 段的汎德汽車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要租7 輛自小客車,並帶汎德公司人員到我公司找我洽談,但是洽談的條件汎德汽車公司無法承接,該公司就交給台灣戴姆勒克茱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于永明及陳明宏來承接,然後就先辦理租賃一部BMW735自小客車,辦理完成後汎德公司的黃姓業務員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來,然後被告周仁惠的手下王年泰及2 名不知年籍的男子,就強行將該車開走,隔天被告周仁惠又要我辦理第二部,我就打電話給于永明說我是遭人脅迫辦理的,要他找藉口對被告周仁惠說無法再辦理租車的業務,此事就告一段落了,而中山北路房屋辦理借貸時是在合作金庫松江分行的經理辦公室辦理的,在場有分行經理、被告周仁惠及其手下綽好「小日本」之人、被告甲○○及陳姓代書,當時貸款手續他們已經辦好了,只是強押我去簽名而已云云,並提供警方于永明及陳明宏的聯絡方式及其還款150 萬元予被告周仁惠(即被告周仁惠於94年5 月25日涉嫌重利部分)的支票影本(偵2816卷三第650 至652 頁)。

(5)於95年7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周仁惠於94年5 月間帶一堆人到我公司,並自稱四海幫,前後來了好幾次,有一次還故意把槍拿在手中把玩,借款承諾切結書(偵2816卷三第666 頁)是我向被告周仁惠借150 萬元時寫給他的,(檢察事務官問:為何借款承諾切結書上有穆君處理的字樣?)穆君就是穆定祺,他是被告周仁惠介紹的地下錢莊,我後來有去找穆定祺借錢;因為被告周仁惠每天來騷擾我,所以我只好跟他去銀行辦貸款買中山北路的房子,我怕他知道我真正的戶籍地,就把戶籍遷到那裡,貸款是3 千元,除了付房屋的錢外,其他的900 萬元被告周仁惠全部拿走當成走路工及辦貸款等費用,(檢察事務官問:周仁惠稱你有拿450 萬,意見?)不對,他只有先將100 萬元存到我公司帳戶,他再拿票領走,後來在94年6 月底我公司跳票,被告周仁惠就派人押我到桃園中正路某茶藝館,跟他綽號「打鐵」的老大說我還欠他錢,要寫租賃契約記載我已經收到180 萬元要租給他5 年,被告周仁惠跟我要錢的手段都很有制度,每次都帶一堆手下,好像對於如何要到錢很有經驗云云,對借貸150 萬元部分,亦表示自己是向被告周仁惠所借,且有如期還款並簽立借款承諾切結書(偵9558卷三第306 至307 頁)。且該借款承諾切結書上清楚載明戊○○借款之對象為「穆定祺」及戊○○願將亞翔公司空白發票及發票章,於94年6 月1日前改以全新BMW735抵押予穆定祺以換回發票及發票章,若違約則願讓穆定祺處理亞翔公司資產等字句,反而其上無一字寫到被告周仁惠,其借款對象是否果為被告周仁惠,已顯有可疑,即便其認被告周仁惠與「穆定祺」為同夥或一同貸予其款項、甚或認為「穆定祺」僅是人頭,其大可於一開始警詢中即行說明,何以非但未如此,反而信誓旦旦一再主張自己是向被告周仁惠借款150 萬元,直到在詢問者提示該借款承諾切結書後,見自己所述於該切結書內容不符,嗣後(包含其後本院審理時,詳後述)才一律改稱是被告周仁惠「介紹」地下錢莊予之借款,且就利息部分(即約定45萬元利息、僅拿到105 萬元之情)僅有戊○○單一指述,其亦並未提出匯款資料、收據等作為佐證,已難遽採,何況若戊○○早在1 個月前(即94年3 月間)即認為被告周仁惠非但未依約討回1300萬元債務、更藉故向其恐嚇強索金錢以致危害到其身家安全,又何敢再向其借貸高額債務,而被告周仁惠若果向其索要200 萬元而尚不可得,何以在明知亞翔公司已有資金缺口、戊○○幾無還款能力的情況下反而再給付105 萬元予戊○○,可見戊○○所言難以採信。

(6)於95年9 月11日警詢先指認「打鐵」是張治平、「小劉」是劉彥晟,就走路工錢部分稱「起先由周仁惠帶4 、5 人到公司來要200 萬走路工錢,我說當初在契約書上所寫是要討到錢才付錢,並沒有要付走路工的錢,周仁惠就拿一把槍放在我桌子上,我心生畏懼就不敢回答,周仁惠就稱沒關係會幫我辦貸款來付錢,我因害怕不敢講話,周仁惠就離開了。隔了幾天「小劉」劉彥晟就帶人來他們一到公司劉彥晟就說我們老大「打鐵」叫我來收200 萬走路工錢,我說沒錢,劉彥晟就說把支票及公司發票拿來做抵押,我說發票不在我身上只有支票,因我非常害怕不敢不給只好將支票交給劉彥晟,劉彥晟拿了之後就說要去幫我辦貸款來付200 萬走路工錢,到時候我只要簽名就好了」云云、中山北路房屋租賃契約部分稱「是張治平手下一個叫阿義的帶2 個人到我公司來對我說他們老大「打鐵」在找我,我說什麼事,他說不知道,就叫那2 個人將我押上車,帶到桃園市○○路茶自點茶藝館,到那邊約有三、四十個人在裡面,張治平也在裡面,阿義就帶我到張治平面前,張治平就說我還欠他們錢那間房子就拿來抵押還錢,我說我又沒欠你們錢為什麼要拿來抵押,阿義就說老大要你做什麼就做什麼不要在那邊問那麼多,且要毆打我,張治平就在一旁說簽一簽就沒事了,張治平叫其手下綽號建華就拿一式兩份的契約書叫我簽,我因害怕只好簽了。」云云、搬貨之事稱「當天張治平帶了周仁惠等幾人到公司來,一到公司張治平就叫周仁惠叫我寫一張搬貨同意書說我因欠他們錢願意以貨品做為抵押,我說不要張治平就叫兩個手下要毆打我,我因害怕就寫給他們,寫好之後張治平就叫其手下開始搬貨品」云云(偵2816卷三第653 至656 頁)。

(7)於96年2 月14日偵訊時又加稱:「打鐵」派「小劉」和被告周仁惠來向我要走路工錢200 萬元時,他們帶了5 、6個人,到我公司拿出槍來恐嚇我說他們老大狗六殺了很多人不差我一人,另是一個叫「阿義」的把我強押到桃園中正路的茶自點簽中山北路房屋的租賃契約,「打鐵」說我欠他錢還不出來,要我把房子租給他抵債云云(偵2816卷二第496 至498 頁)。

(8)綜其上述所言,可見戊○○於歷次證述中,一再以自己是被「押」、「強迫」、「恐嚇」、「手段很有制度」等強烈用語指述被告周仁惠等人,甚而逐步擴張被告周仁惠等人之不當行徑,增添了一開始並未提到的「四海幫」、「遭以『我們老大狗六殺了很多人,不差你一個』恐嚇」,且在一開始本來一直主張是被告周仁惠帶頭、指揮他人,後於警方查得綽號「打鐵」之人為張治平並予戊○○指認後,戊○○之證詞即丕變為張治平是老大、主導索要走路工錢及強逼簽署租賃契約云云,雖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逐漸遺忘,然戊○○既以該等強烈用語指述被告周仁惠等人,並主張自己因之遭受上揭鉅大損失,想必對之必然記憶深刻,惟竟為此顯然前後不一之證述,已非十分可信。

2、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仁惠有幫我介紹地下錢莊借我錢,94年間我在桃園買了一棟大樓,我付了保證金但房子沒有過戶給我,我就透過謝介嵐認識了被告周仁惠,謝介嵐說被告周仁惠很有辦法、他們老大「打鐵」張治平也很罩得住,叫他們處理比較快,我請被告周仁惠討債時沒有簽訂文件,但有講好拿到錢要怎麼分,但被告周仁惠要了幾次還是無法把錢要回來(我也有曾經與他們一起去要錢),被告周仁惠或「小劉」劉彥晟就說每次幫我討債也需要一些費用,向我要走路工200 萬元,被告周仁惠帶至少3 、4 個人來我公司向我要走路工,被告周仁惠還掏手槍出來,至於恐嚇我要殺我全家的人我不記得是被告周仁惠還是其他人了,劉彥晟也在場,將我公司發票及支票整本拿走(都是空白的,沒有填載金額也沒有蓋章),但張治平沒有來,當時我公司的所有員工都在外面,發生此事後我也沒有跟公司的其他人說過,因為他們都是員工;94年5 月間,我遭被告周仁惠押去他們在林森北路的聚會點,強迫我交出印鑑,購買中山北路房屋,然後再被押去銀行(他們的人約3 、4 個)辦理對保,貸款下來的錢

3 千多萬元,扣除2 千多萬元的購屋款外,剩下的900 多萬元中他們把100 多萬元拿給我讓我過票的缺口,其他的他們就拿去分了;向BMW 租車那次是被告周仁惠出面去租的,我沒有一起去,他談好後請租車公司的人到我公司來直接與我對保簽字,我之所以會知道是被告周仁惠出面的,是因為他跟我說他有去看車,連車子的顏色都有跟我說;強迫出租中山北路房屋的事,是94年6 月初至11日的某日(我公司還沒跳票時),張治平帶了一票人從我公司把我押去茶自點,說我欠他錢沒還,他就拿出一張房屋租賃合約,被告甲○○要求我在上面簽章寫明我欠多少錢,他們在茶自點的人非常多,他們的人還拍桌恐嚇我、押著我、以作勢要打我來嚇我,我有說我沒有欠他們錢,他們就說要我簽就簽,問這麼多幹嘛,且張治平說今天就不要讓我走了、要把我整天留在那,後來是我請我朋友過來跟他們溝通,說要把房子簽給他們,他們才放我走,這次也沒有其他我們公司的人看到,這件事我都一個人在處理,我從來沒跟他們講過,我也不會找人求救,這間房子的房屋稅等稅金我都沒有繳過,我也不知道是誰在繳;94年6 月間我公司跳票那天(詳細日期應該是以警局時所說為準,因為我現在不記得),張治平帶了一票人到我公司把液晶電視、喇叭還有我公司的庫存、值錢的東西搬走了,強迫我寫一張我欠他們錢拿這些作抵押,被搬走的詳細東西我不記得了,我記得包括我公司展示架上還有倉庫的東西他們全部都搬走了,我公司主要是在賣液晶電視、液晶螢幕、音響、喇叭、DVD 等3C產品,張治平、被告周仁惠等人帶了很多人,因為要搬東西,應該至少10幾個(我不知道有沒有30個),被告周仁惠等人搬走公司物品,被告周仁惠所帶去的人我現在印象很模糊,我只知道打鐵、被告周仁惠、保羅有去,其他我不記得,張治平、被告周仁惠等人,去亞翔公司搬東西時,他們沒有徵求過我或是亞翔公司任何人的同意,他們一進來,知道我公司跳票,就強迫我威脅我簽一張同意書,內容是說我欠他們多少錢、同意他們搬東西來抵債,我本來不同意,因為我沒有欠他們錢,我就在那裡蘑菇,後來有一個小弟按捺不住就捶桌子又打我一拳,其他人勸我乖乖簽,我就簽了,那天我公司這邊就我一個人在,因為公司跳票後我叫公司的人全部都離開,只剩我一個人在那等語(訴849 卷一第80頁至第87頁),除又多了搬貨當日「小弟捶桌子、打我一拳」之情節外,一再表示己方僅有自己一人在處理此事、員工均不知情、亦未向他人求救云云,然又稱在茶自點時有請朋友前來斡旋,已屬十分矛盾,且若被告周仁惠、張治平等人果不欲使其離去、或想方設法自其身上取得財物,戊○○又一再強調自己因十分恐懼故已無法抗拒、完全不能與之討價還價或談條件(故而公訴檢察官於其到庭證述上情後將茶自點與搬貨部分之起訴法條變更為強盜罪),被告周仁惠等人大可將中山北路房屋貸款所餘之金額全數佔為己有,何必交付100 萬元予戊○○周轉票據缺口?何以不乾脆逼使戊○○將中山北路房屋所有權過戶給己方之人以獲得數倍於租賃之利益?若被告周仁惠僅將戊○○當作租車人頭,又何必事無鉅細向戊○○告知欲租車輛之廠牌、顏色?何況據戊○○自己所言,其在被告周仁惠等人頻頻恐嚇強逼下仍屢屢出言表示抗拒,與其一再堅持主張的「無法反抗、別無選擇而只能配合」之情狀顯有不符。

3、證人即承辦亞翔公司租賃BMW735案件之業務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們公司的另一個業務與BMW 即汎德公司的業務間彼此有認識,汎德公司的業務就把亞翔公司的案子給我們公司辦,亞翔公司的人中我與BMW 的業務只接觸到戊○○2 、3 次而已(雖然還有其他的員工在,但亞翔公司很大,其他人在辦公),也沒看到「兄弟」在場,我們去亞翔公司時是由BMW 的業務先和亞翔公司聯繫,我是與BMW 業務及介紹人(也是租賃公司的業務)一起去的(除這些人外沒有其他人帶我過去),我跟戊○○接洽是在他林口的公司(時間我不記得了)去跟戊○○談租車的細節,戊○○為了租車有提供他公司的財務證明、他個人的財務證明還有他公司支票,看起來戊○○應該是自願要承租的,我們與他接觸過程中沒有感覺有問題,且資料都很正常,我們才會承辦這個案子,我們去的時候戊○○(只有戊○○一人陪同)有帶我們看他們員工辦公情況、介紹說這些員工再做什麼事情,之後就帶我們在他公司的會議室談,裡面還有一位他們公司的會計主管(我之所以知道他是會計主管,是戊○○介紹的)提供給我們他們公司的財務證明,除此外沒有其他不相干的人在場,車子是我和BMW 的業務開去亞翔公司地下停車場把車交給戊○○,當時公司除了他還有一個會計主管在,戊○○簽名確認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訴324 卷二第112 至124 頁);證人于永明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及周仁惠,是我的舊識即汎德BMW 總代理業務員黃水林告訴我戊○○要買3 台同款BMW745的車、要辦汽車租賃,帶我去拜訪戊○○,我才認識戊○○的,我到這案子結案時總共拜訪戊○○2 次,都是在他的公司,我第一次與戊○○在會客室訪談(訪談時只有我、黃水林、戊○○),出來離開會客室後進去戊○○的辦公室,他的辦公室很大,我在某個角落看到3 、4 個看起來感覺不太像公司人員的人(我只知道是男性,我只有隨意瞄到一眼,可能是當業務的直覺感覺不是很恰當,我也不知道會不會影響到公司營運或資歷,當大批訂單出現我們覺得不妥時,都會先做少數再看狀況),我就覺得這個公司怪怪的,我就告訴黃水林說這個案子我只想辦1 台,但除此外我看到的狀況及書面資料都很正常,第二次我們是去做合約對保(那時就只有辦一台,我忘記他有無質疑為何3 台變成1 台了),因為第一次已經談妥價格,這次就沒有看到上次那些人了,後來我把這案子轉給克萊斯勒的業務陳明宏,之後就跟我沒有關係了,最終只有成交1 台,大約隔2 、3 個星期後,戊○○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認識同業和運租車,我說有,他好像說他向和運租車又租了6 、7 台Honda 的車,但有困難(他沒有說是怎樣的困難),要我去告訴和運租車能不能擋住該案,我說我可以去講,但和運租車不一定會相信我,我有打電話給和運,但我不知道對方怎麼做等語(訴324 卷二第220 至225 頁)。可見租車一事顯係戊○○主導與租車公司業務聯繫事宜,被告周仁惠等人並未參與(自其等證詞無法認在戊○○辦公室角落的男子即係被告周仁惠或其同夥,更無法證明與租車事宜有何相關)、甚至完全未陪同,亦可證戊○○所稱「被告周仁惠偽裝成亞翔公司董事帶同汎德公司業務至亞翔公司洽談租車事宜」、「我打電話給于永明說我是被人脅迫辦理的,要他找藉口對被告周仁惠說無法再辦理租車的業務」云云並非事實。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幫賣家即我的當舖老闆黃世裕賣給戊○○,介紹戊○○來的仲介好像是姓周,我們有PO在網路上、也有請仲介來幫我們賣,好像是一位銀行的許先生幫戊○○辦理合作金庫的貸款,貸款流程我沒有接觸,我與戊○○談買賣、看房子,與他至少接觸3 次以上(除了房屋的事情外,我沒有與戊○○有其他接觸),並沒有遇到什麼異狀或當事人有不願意的狀況,印象中戊○○那邊除了許先生外也沒有其他的人與他一起來,我也沒有聽戊○○說為何他要來買中山北路房屋,買賣完成後我有拿到佣金即服務費,戊○○有向我與被告甲○○等人一起成立的仲介公司借一筆50或70萬元的金額,有開一張支票,後來戊○○跳票後公司開會決定要被告甲○○去找戊○○處理,後來是把房屋租下來等語(訴緝10卷二第60至64頁),亦足證戊○○在買賣、租賃中山北路房屋時並未有何遭恐嚇、強暴、脅迫之情形,且戊○○在合作金庫核貸後,即於94年6 月3 日將250 萬元、336 萬7706元分別轉入亞翔公司、黃世裕之帳戶一情,亦經本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一案調查後認定在案(訴緝49卷三第35至66頁),依此而觀,戊○○取得貸款後,轉入亞翔公司及黃世裕帳戶之金額即多達586 萬7706元,則其前稱剩下的錢900 多萬元均遭被告周仁惠拿走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戊○○指訴:其係遭張治平、被告周仁惠等人強迫購買本案房地云云,自難憑採。

5、綜上,自中山北路房屋貸款流向、證人于永明、陳明宏、丙○○證詞及借款承諾切結書等書證,甚至是戊○○本人的證詞,均可知戊○○本案指訴,顯有不實、誇大之情,自不得以其如此有瑕疵之指控,逕入人於罪,自應為此部分被告甲○○及周仁惠無罪諭知。

(三)陳美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該部分罪名,無非係以證人陳美炤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徐銘宏、陳國亮、張曉風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清償拋棄切結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共同被告張治平簽署「四海張治平打鐵」字樣之名片等件為憑。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該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陳美炤,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1、證人陳美炤於96年1 月1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94年9 月間因為一筆債務,後來委託四海幫的張治平幫我處理,當時和他見面時他說是四海幫的張治平,後來他給我一張名片,當我的面在上面寫四海張治平打鐵,當初是透過賴康維介紹認識張治平,因為之前一直有人來逼我,我就告訴賴康維,他說要幫我找桃園最厲害的大哥幫我處理,說若他無法處理就沒人能處理,第一次見面是在桃園市○○路的「茶自點」泡沫紅茶店,時間在9 月份,在場還有10幾人,都是他的小弟,我一個人去,賴康維有陪我去,當時張治平問我欠錢的經過,我告訴他是幫朋友背的本票,問我簽幾張票出去,金額多少,問我對方的電話,說他要去和對方喬,他有問我能如何還,我說我沒有處理過,希望能愈少愈好,他說好,他要幫我處理,第二次隔了一個星期左右張治平要賴康維約我出來,約在大樹咖啡廳,時間在下午2 時至4 時之間,現場有7 、8 個兄弟都是張治平帶去的,張治平和我說他和對方聯絡,他和對方談的結果是

700 至800 萬之間,問我能否接受,我說一次拿這麼多錢我沒辦法,張治平要我一開始拿現金100 萬,再開分期的支票50萬共開了4 張,剩下的是每期20萬的支票,我當時沒有答應。因為本身我沒有票,要調這筆錢要一點時間,後來我回去就找朋友借錢,第三次見面是距離前一次1 、

2 個星期,地點在大樹咖啡廳,我去時現場也有很多人,至少10人以上,張治平問我錢是否準備好了沒,我說準備好了,他就告訴我他會和對方約時間,用電話聯絡我,我再把錢帶去,他當時有告訴我說下次我不要和對方碰面,要我把錢、支票交給他,他帶過去和對方處理,以免他和對方談判破裂時會發生事情,因為他說他們身上都有帶東西,所以希望我不要去,第四次是在距離前次3 、4 天後,他約我出來,我去華南銀行領了現金100 萬,50萬支票開我自己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四張,20萬支票是開我朋友沈沛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當天是張治平帶一些兄弟過去「茶自點」,留一些兄弟在大樹咖啡廳陪我,過一下子陳國亮就過來要我把東西交給他,我說不行,沒有看到簽給對方的本票我不能交給他,陳國亮後來過去張治平那裡說我要本票,後來陳國亮又跑回來拿了二張本票,一張是527萬、一張是528 萬的本票,我說不行,還有其他本票沒看到,陳國亮說對方只帶二張來,我說不行,陳國亮就一直遊說我說不然用簽切結書的方式表示已經收到,他意思是要我快處理掉,我想既然已交給他們處理,就這樣做,陳國亮後來又回到「茶自點」去拿了切結書回來給我,後來我拿到切結書後就把100 萬現金,4 張50萬的支票,20萬的支票都交給陳國亮,陳國亮就交給對方,過了二、三天後,我和張治平約了見面,給他60萬處理費用,我當時沒有現金,用開20萬的支票3 張,15天一期,我當天就問張治平還沒有拿回來的本票怎麼辦,張治平說若有人來找你,就要我打電話給他,他會幫我處理,之後,他就在一張名片上寫了他的名字及電話給我,這個名片就是偵2816號卷三第698 頁所示的名片,後來過了不到一年,原來的對方又拿之前我沒有拿回來的本票向我討債,時間在95年7、8 月間,一個「阿興」的人和一個中年人來找我要錢,我打電話給張治平,要張治平直接用我的電話和「阿興」說,他們要約時間碰面,「阿興」就離開了,過沒多久,張治平就打給我,說我錢沒有和他說清楚,所以現在對方又來要錢,要我付這筆錢,他有和對方談,之後我就拜託我朋友去幫我打聽,說我是被張治平他們設計等語(偵2816卷六第1446至1450頁);再於本院101 年3 月20日審理時證稱:94年9 月間找賴康維處理與潘建鴻之債務,他說張治平可以幫我處理,他那時候跟我說張治平是個很有名的大哥,是四海幫的大哥,賴康維有找張治平跟我在桃園大樹咖啡店見面,當時除了張治平還有蠻多人的,在庭的徐銘宏、張曉風及陳國亮,除陳國亮有印象外,其餘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當時張治平有自我介紹說他綽號叫「打鐵」,是四海幫,他說交給他處理就好了,那時候他還沒有跟我講要多少錢,第二次見面張治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已經幫我跟對方喬好那3 千多萬的本票全部都可以拿回來還我,是以8 百萬處理掉,他那時候好像是說我還要付60萬,第三次我沒有跟他們碰面,他們的意思是說叫我不要跟對方碰面,然後把我們分兩邊,我一樣是在桃園市○○路大樹咖啡館,有1 、2 個人在那邊陪我,張治平在「茶自點」泡沫紅茶跟對方處理。我有把現金跟支票交給陳國亮,他有拿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99 頁所示之清償拋棄切結書給我看,切結書上面記載的時間是94年9 月9日,就是當天他給我的日期,陳國亮之所以會給我上開切結書,是因為那時候我說沒有憑據的話,我沒有辦法把錢給你們,我怎麼知道對方是不是真的願意這樣處理掉,陳國亮是兩邊跑來跑去幫我們傳話,等到後面他跑過來跟我講說處理好了,叫我錢交給他們,他只有拿兩張本票,一張是527 萬,一張是528 萬的本票給我,我就說還有其他的,後來他就跟我說,因為找不到潘建鴻他們的人,所以對方就說用剛剛寫過的那張當算數這樣,我拿到這個切結書之後,就把現金及支票給他們,過了2 、3 天我們又見面,然後給他60萬的處理費用,那時候有跟張治平見面,問他說沒有拿回來的本票怎麼辦,他說如果有人來找我,就要我打電話給他,他會幫我處理,然後他就拿1 張名片給我,就是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698 頁所示上面有寫「四海張治平打鐵」之名片,偵字第2816號卷三第706 頁所示之3 張20萬元支票影本即是給張治平的處理費60萬元,這

3 張支票是我自己影印下來的,因為如果還有事情的話,誰要負責,當時賴康維就幫我簽收。大概94年10月之後沒幾個月,潘建鴻又拿剩下的本票跟我要,我就說「不是都處理完了嗎」,潘建鴻說「沒有處理完」,我說「上面已經寫清楚了,你也有簽名」,潘建鴻說那不是他簽的,好像是陳國亮自己簽的,那時候我才知道我給他們8 百萬,他們好像只給對方2 百萬還是多少,他們才拿那2 張本票給我而已,所以我才知道被他們騙。當時我委託張治平處理2372萬元之債務,切結書上面寫1 千2 百萬元整是因為金主身上有的本票都給我了,然後有的沒拿到的,比如說剛剛說40幾萬那些小張的沒有拿到的,直接總結看多少,就直接寫上去,即2 千3 百多萬的部分,因為因已經取回

527 萬、528 萬2 張本票,所以就沒有寫在清償拋棄切結書裡面,清償拋棄切結書裡面所稱的債權,就是1 千2 百萬,還有1 張527 萬的本票,另外1 張42萬的本票是指我沒有拿回本票的部分等語(訴324 卷五第189 頁至第207頁),可見陳美炤指述參與該案之人主要係同案被告張治平、陳國亮,除此外其於歷次警詢、偵訊中亦憑照片指認出同案被告張曉風、陳國亮、劉志強、張治平、吳裕興參與本案(偵2816卷六第1321至1325、1449頁),然從無一言提及被告甲○○亦參與其中,其餘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徐銘宏、陳國亮、張曉風、吳裕興等亦未曾表示被告甲○○與本案有何關聯,甚至吳裕興還表示自己不認識被告甲○○(訴324卷四第162頁)。

2、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2816卷一150 至

174 、241 至247 頁,偵2816卷四第747 至760 、766 、

770 至777 、780 至942 頁)中,顯可見談及陳美炤之事的部分僅有共同被告張曉風、陳國亮、孫煌敦、徐銘宏、劉彥晟等人間之通話,而清償拋棄切結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共同被告張治平簽署「四海張治平打鐵」字樣之名片(偵2816卷三第698 至703 頁)僅可證明共同被告張治平、陳國亮等人涉案部分,與被告甲○○完全無關。

3、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前揭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彩綺針織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周仁惠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仁惠之供述,共同被告劉彥晟、曾韋綸、林錦成之供述,黃祥緯、黃啟修、劉邦崑、王年泰之證詞為憑,惟訊據被告周仁惠堅詞否認有上揭犯嫌,辯稱:是劉邦崑持彩綺針織開立遭退票的支票要我處理,我沒辦法處理才介紹曾韋綸給他認識,我沒有參與彩綺公司恐嚇和搬貨的事情,只有因94年

6 月8 日晚上曾韋綸打電話要我把劉邦崑給我的支票轉交給他,我就在94年6 月9 日早上拿到彩綺針織門口去交給曾韋綸,我打電話教他出來拿,我到場後只看到曾韋綸和一個彩綺針織的員工走出來而已,然後我沒有下車就走了、沒有進去工廠裡,前後只待了2 、3 分鐘,我也不知道曾韋綸在那裡做什麼,可能是劉邦崑有委託他什麼等語。經查:

1、彩綺針織名義負責人為劉敏盈,實際負責人劉敏盈之夫黃祥緯,於94年初,黃祥緯因彩綺針織有擴充設備之需求,透過友人認識王年泰,王年泰表示彩綺針織資本額過小,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有增資之需求,雙方言明由同案被告王年泰須為彩綺針織處理增資並辦理貸款之事務,將彩綺有限公司資本額由100 萬元增資至1,000 萬元,黃祥緯並將彩綺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印章等物交付王年泰,於同年3 月29日,王年泰以黃祥緯及劉敏盈之名義向新竹企銀中壢分行辦理貸款金額分別為40及54萬元,於同年4 月14日,王年泰以彩綺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貸款230 萬元,共計貸得324 萬之事實,為王年泰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祥緯之證述相符,並有彩綺針織登記案卷、新竹企銀信貸代償概況表、日盛銀行貸款申請書、日盛銀行96年11月1日日銀字第0962W00000000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2、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對於王年泰於94年2 月與黃祥緯談妥替彩綺針織辦理增資、同年3 月9 日片面更改報酬及夥同數名男子要求黃祥緯交付支票及信用卡、同年3 月29日侵占貸款、同年5 間夥同「阿財」及其餘2 名男子以手槍要脅黃祥緯開立支票、同年6 月7 日劉邦崑恐嚇黃祥緯之事與同年6 月10日曾韋綸搬貨之事均未論及被告周仁惠,僅有在94年6 月9 日方始提及被告周仁惠受劉邦崑委託將前往彩綺針織並將員工趕走一事,亦未提及被告周仁惠就其餘部分與王年泰、劉邦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利用其他共犯先前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的情況(即「相續共同正犯」),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表示被告周仁惠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是94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趕走彩綺針織員工部分,同年月10日搬貨部分是與曾韋綸共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訴849 卷一第127 至128 頁),且證人黃祥緯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提到綽號「小周」的被告周仁惠參與本案部分亦只有94年6 月9 日至10日彩綺針織工廠搬走財物及設備之事,其餘在場之證人即黃啟修、員警洪碩徽、林錦成、曾韋綸等人,首可見被告周仁惠對於先前王年泰、劉邦崑、「阿財」與黃祥緯間94年

6 月8 日以前之糾紛並未參與。

3、有關被告周仁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緯於94年6 月10日警詢時證稱:曾韋綸於94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帶一夥人至我工廠將工廠員工全部趕走,然後在廠內不離開,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打電話恐嚇我要我簽下工廠讓渡書,如果我不願意的話,他捉到我或我老婆跟2 個小孩時要剁掉我們的手腳,曾韋綸在94年6 月10日下午1 時請卡車來我工廠搬東西,我在94年6 月10日下午2 時許到工廠,發現他已經搬走一車,第二車已經運上卡車,我用汽車擋住他的卡車不給他離開,要他將貨物搬下來,但他沒有照做,直到警方來他才搬下來,且發現我的工廠2 樓的辦公室和臥室遭曾韋綸翻箱倒櫃等語(見偵字第12921 號卷一第21頁);於94年10月21日警詢、95年6 月26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綽號「保羅」的曾韋綸及被告周仁惠夥同2 、30名小弟來我工廠,將我工廠內所有員工趕走,強行將機器設備及財物洗劫一空,損失約1600萬元(提出他1531卷第35至36頁損失明細表),我有阻止他們,但他們人多,並說持有我們工廠讓渡書及我們工廠欠他錢,但是他們沒有給我看讓渡書及欠款的任何證明,警察也有來,但他們東西還是照搬,一天就將我工廠內的東西搬光,我會認為曾韋綸、被告周仁惠與王年泰、劉邦崑他們是同夥,是因為我曾在王年泰的開設的宇遠會計事務所裡面見過他們等語(偵9558卷二第193 至197 頁,偵9558卷三第290 頁);嗣於95年8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4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林錦成、曾韋綸、周仁惠前往我工廠,率領20餘人向我討債,當時我不在場,黃啟修以電話通知我有人到工廠搬東西,叫我不要返回,黃啟修就自己先落跑,我就一直接獲被告周仁惠、曾韋綸、林錦成的恐嚇電話,叫我趕快還錢,否則要剁掉我家人的手腳,我趕緊返回工廠並報案,警方據報到場前,林錦成、曾韋綸及被告周仁惠已經載走一車布料,警方到場後才攔阻第二車的布料等語(見偵字第12921 號卷一第59頁);96年10月22日偵訊中明確證稱:94年6 月9 日上午曾韋綸、被告周仁惠有到工廠,我當時不在現場,是黃啟修在場,他打電話跟我說有很多人在工廠叫我不要回來,黃啟修告訴我找他的弟弟黃啟書,說黃啟書跟劉邦崑有熟,可以跟他們談,我去找黃啟書,黃啟書跟我說這些人他都認識,黃啟書就跟劉邦崑講電話,黃啟書要我開300 萬元支票給他跟劉邦崑談,我就開給他,第二天有一個客戶他們在搬東西,客人就打電話去報案,警察來了沒有處理就走了,客人要我回來,後來我有回去工廠,他們還在搬,後來東西全部都搬走,東西被搬走後幾天,黃啟書一直打電話要我簽讓渡書等語(偵9558卷三第456 至459 頁);於本院99年7 月8 日審理時證稱:曾韋綸及被告周仁惠去我工廠就開始搬東西了,我都有把他們照相照起來,我不知道是6 月9 日還是6月10日搬的,(檢察官提示其先前證述後稱)6 月9日我不在工廠,我大哥的兒子黃啟修(我從小看他長大,工廠缺人我就叫他來上班這樣)打電話說有人來搬東西,叫我看怎麼解決,說他弟弟跟劉邦崑他們很熟,會處理好讓對方不要來工廠搬東西,叫我不要回來,但拖到下午我回工廠的時候,我東西都被搬走了,黃啟書還打電話給我大姊的兒子(我那時手機關機)要我簽讓渡書給黃啟書,這是我大姊的兒子轉述給我的,我後來覺得黃啟書跟他們是一夥的,不然為何叫我簽讓渡書,那天下午曾韋綸(他有自稱一個綽號,應該是「保羅」,是隔天我到警察局時,警察告訴我「保羅」叫曾韋綸,我才知道他的名字)也有打電話恐嚇我叫我把工廠給他,(改稱)我不知道是幾個人打過來,那麼久了;6 月10日下午是曾韋綸帶人來搬東西,當時我和我太太在現場,他們在搬東西的時候跟我對話的都是曾韋綸,因為很多人,我有附上照片(偵9558卷二第210 至224 頁)給警察,至於別的廠商來搬機器的事是發生在晚上,我不知道被告周仁惠是否在場,在案發前我也沒有與被告周仁惠講過話,我根本就不認識他云云(素

849 卷一第127 至162 頁)。

4、有關於被告曾韋綸、林錦成及被告周仁惠於94年6 月9 日至彩綺公司時,渠等態度為何,據證人即案發時在彩綺公司內之員工黃啟修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6 月9 日當天快中午時曾韋綸、林錦成有到工廠,說要找我老闆即我的親叔叔黃祥緯,我就請他們上2 樓,我說老闆出去,他們說看我能不能聯絡,當時我們公司除了我之外,就只有

2 名越南籍外勞(我到那邊上班不到1 個月,除了這2 名外勞外,沒看過其他公司員工,我去上班後就一直是我們

3 個人)在,後來他們從後面跑掉了,我不知道為何跑掉,等一段時間後老闆有打電話回來,他們就有聯絡上,像是要處理跟老闆間的債務,但我沒有要求他拿證明文件給我看,我想說待在那邊沒我的事,就要離開,但他們說如果我離開,現場就變成沒有我們工廠的人員在,他們會覺得不方便,被告周仁惠好像是後來才來的,我沒有跟被告周仁惠講到話,我是下午3 點左右離開的,我離開之後就不知道曾韋綸等人是否還留在現場了,曾韋綸、林錦成、周仁惠當天沒有強迫我們公司的員工要離開工廠,他們在跟黃祥緯講電話的時候,我是有在旁邊,沒有聽到他們說出任何會使人任何心生畏懼的話語,也沒有聽到有任何人說要簽下工廠讓渡書,如果不願意,抓到後要將黃祥緯及他妻子、小孩剁掉手腳這樣的話,94年6 月10日早上我要去上班時看到工廠前有很多卡車,老闆已經在那邊和對方協調事情,警察也在,我想也無法上班了,就沒去上班,我沒有要求老闆簽什麼讓渡書,老闆只差我一個月的薪水而已,我沒必要這樣,在我在職的期間我並沒有看到公司的機器設備被別人搬走等語(訴849 卷一第155 頁至第16

2 頁),是證人黃啟修就共同被告曾韋綸、林錦成、被告周仁惠於94年6 月9 日至彩綺公司時,並未強迫彩綺公司員工離去,且未聽到曾韋綸、林錦成、被告周仁惠有於電話中恐嚇證人黃祥緯之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作證時,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之情,且證人黃祥緯為證人黃啟修之叔叔,亦未刻意附和曾韋綸「也有其他債權人至彩綺針織搬東西」的答辯主張,可見其並未虛詞維護曾韋綸、林錦成及被告周仁惠之情形與動機,是證人黃啟修前所證應屬可採。

5、同案被告曾韋綸供稱:我因為劉邦崑請我催討債務之事去過彩綺針織2 次,94年6 月9 日是劉邦崑叫我到彩綺針織工廠的,那天我是第一次見到黃祥緯,被告周仁惠也有在,因為劉邦崑(劉邦崑是透過被告周仁惠介紹認識的)請他交付支票正本及買賣契約書正本給我,被告周仁惠給我後他就走了,當時彩綺針織有一名台籍員工(我後來知道他是黃啟修)及一名女性外勞在,我就向台籍員工表明來意,請他找老闆即黃祥緯出來,他說老闆已經好幾天沒回來了,我就請他聯絡,我在現場等,等了一天老闆都沒回來,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搬貨,該員工說他們要下班就先走了,我在現場等到晚上就離開了,後來我也有跟黃祥緯講幾次電話,一直推拖,947 年6 月10日早上我們又過去彩綺針織,要黃祥緯過來處理,他說他不回來,我就叫貨運公司的人來搬,東西搬上車,但車子還沒有離開廠區,只是把鐵捲門拉開,車頭開出去一點,黃祥緯就跟他的親戚從旁邊跑出來,還拿V8開始攝影並報警,我和貨運司機、搬運工都坐巡邏車到警局,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周仁惠叫他要劉邦崑來解決,被告周仁惠就把支票正本那些資料拿過來,我們才能走,且我在做警詢筆錄時其他廠商也已經在彩綺針織搬東西了,當晚我還繞回去看,還是有很多人在搬機器設備及原物料等語(偵9558卷二第566 頁,訴

849 卷一第46至47頁、150 、179 、187 頁),同案被告林錦成亦供稱:我不認識被告周仁惠,也沒有看過他等語(偵9558卷四第558 頁,訴849 卷四第200 、221 頁)。

6、可見黃祥緯對於94年6 月9 日與94年6 月10日所發生之搬貨及94年6 月9 日來電恐嚇的細節、先後順序、參與之人所述前後不一,僅一再著墨強調曾韋綸、黃啟書所為之非,其指述已有些許瑕疵,即便認黃祥緯是因時間經過太久,才在距離案發時間較久的的95年8 月8 日檢事官詢問及其後的偵訊、審理中所述,已將94年6 月9 日與94年6 月10日所發生之搬貨細節相混淆,亦應認就94年6 月9 日、10日發生事情的先後順序,應以其94年6 月10日警詢、94年10月21日警詢、95年6 月26日檢事官詢問時所述為準,然即便如此,該等證言亦只有指稱被告周仁惠等2 、30人在94年6 月9 日夥同小弟前往討債搬貨而已,對被告周仁惠討債的具體行為(例如有無大聲喝叱、在旁助威、動手搬貨等)完全未加敘述、亦無法指出,而自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證述僅可認被告周仁惠有遞送資料、在曾韋綸遭警載回警局時持債權相關資料予其等證明而已,除查無被告周仁惠於本案有與其餘同案被告有何恐嚇取財、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更無法證實94年6 月9 日時被告周仁惠及曾韋綸、林錦成等人在彩綺公司有恐嚇、強制趕走員工之行為。

7、綜上所述,有關被告周仁惠於94年6 月9 日至彩綺公司時,有將員工趕走,並以電話恐嚇證人黃祥緯乙情,僅有證人黃祥緯個人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周仁惠於94年6 月10日與曾韋綸等人共同強搬貨物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相繩,自應為被告周仁惠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宣旭追加起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