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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67 號、97年度偵字第11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文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進利與林吉浩素有嫌隙,遂假林吉浩詐賭為由,於民國97年2 月(下稱同年月)10日許,商請陳岳雄透過北部友人協尋林吉浩。同年月14日晚間,陳岳雄接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美」之成年女子通知後,在其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某址住處,委由許民義代其等強押林吉浩,並推由知情之「喜美」以還款為由,相約簡子棊於翌日(即97年2 月15日)上午,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即華中橋頭前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並電告洪進利上情。洪進利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美雲、沈聖吉北上,投宿於臺北縣三峽鎮某汽車旅館。同年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簡子棊不疑有他,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何品蓉依約前往。許民義受陳岳雄輾轉委託,遂夥同高子員、章家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民義駕駛章家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簡子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頭左側車身板金因而擦傷,照後鏡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許民義旋持槍枝瞄準簡子棊、何品蓉,恫嚇其等下車,因見簡子棊抗拒,高子員、章家褔及「小安」,分持球棒、警棍將簡子棊、何品蓉強行拖下車,並以上開球棒、警棍毆打簡子棊,因何品蓉大聲呼救且欲察看許民義等人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然為高子員發覺,為防止何品蓉報警及發現渠等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竟拉扯何品蓉手提包,復因何品蓉反抗,即以球棒毆打何品蓉左肩膀,以制止何品蓉繼續察看車牌號碼及報警,致何品蓉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許民義等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道下與洪進利、陳岳雄等人會合後,洪進利發現簡子棊非其等所尋找之對象「林吉浩」時,因得知簡子棊係林吉浩之友人,仍將簡子棊帶往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國中附近某偏僻平房(下稱楊梅某處平房)。洪進利、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楊學炬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明知簡子棊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仍與之實行。其等復為逼迫簡子棊說出林吉浩訊息,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及西瓜刀毆打、砍傷簡子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2 處,共約6 公分),另表示「上一個騙90萬元就斷手斷腳,你自己想想會怎樣」等語,以逼迫簡子綦連絡林吉浩出面。渠等復由高子員聯絡呂文忠後,強押簡子棊至呂文忠某址5 樓住處(下稱5 樓住處),呂文忠明知簡子棊已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仍與之實行,並出言恫嚇簡子棊表示「不配合沒關係,等一下就知道」等語。因該處鄰人報警,渠等為免遭警查悉,始推由章家福、「小安」等人將簡子棊送往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壢新醫院」就醫。期間,許民義通知趙健揮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許民義租處告知上情,趙健揮於知情後,仍基於與渠等共同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支援渠等上開行動,而與之實行。趙健揮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民義及女友於某處會合,渠等復將簡子棊押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

7 樓許民義另租屋處。於該租處時,簡子棊迫於洪進利威逼,無奈即撥打電話,以購買毒品為由,約林吉浩於97年2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好樂迪KT

V 」前交易。其等復承前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趙健揮駕車搭載簡子棊及另一不詳男子,其餘之人亦分別駕車在桃園縣○區○○道路亂繞,以躲避警方查緝。且其等另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街○○○ 號「好樂迪KTV 」前,欲強押林吉浩,林吉浩接獲簡子棊電話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來,因等候簡子棊未至而欲離去之際,許民義等人即尾隨於後,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頭前,推由趙健揮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攔阻於林吉浩車前,與許民義等人所駕駛之其他車輛包夾於後,而著手於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之實行,致林吉浩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止於該處,另由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槍喝令林吉浩下車,然因車內尚有林吉浩妻何庭璇及友人王中道、高偉凱等人,林吉浩又拒不下車,復因見巡邏車行近,許民義等人始未得逞而欲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不遂。

其等即駕車沿省道返回桃園市區,於97年2 月16日凌晨1 時46分許,投宿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皇冠商務汽車旅館」503 、610 、805 號房內。同日上午10時許,渠等復承前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強押簡子棊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再由簡子棊聯繫林吉浩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之「好樂迪KTV 」前繼續交易,即駕駛渠等之自用小客車,在不詳市區道路亂繞,同日晚上6 時許,洪進利、沈聖吉、高子員、楊學炬等人復承前欲剝奪林吉浩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ZG-5159號及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公路下中和交道流後,在上開約定地等候林吉浩,嗣同日晚上7 時許,高子員、沈聖吉見與林吉浩約定之汽車出現,即衝上前欲強拉車內之人下車,然因林吉浩事先防備,先由翁紹軒出面處理,雙方發生鬥毆及砸車等紛爭,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洪進利等人始未得逞,並救出簡子棊。

二、案經簡子棊、何品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緝卷第42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文忠固不否認在前揭時地,綽號「小四」即被告高子員有打電話告知伊有事要到其5 樓住處後,便與其他人帶著被害人即告訴人簡子棊到5 樓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僅認識被告高子員,並不認識其他一同前來之人,也不認識被害人簡子棊,被告高子員與其他人將被害人帶到5 樓住處後,被告高子員告知伊稱被害人欠他錢,伊有看到被害人受傷,頭上蓋著東西,伊以為是車禍受傷,並未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且5 樓住處大門是喇叭鎖可以直接從裡面打開,樓下一樓大門也是開放式,開門即可進出,被害人行動並未受限制,且上開人等進入5 樓住處後,因說話很大聲鄰居就報警,警察10幾分鐘就到現場,所有人隨即離開,被害人在5 樓住處僅待1 、20分鐘而已,並無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或出言恐嚇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簡子棊於97年5 月16日偵訊證稱:伊在楊梅某處平房時被毆打、砍傷後,被帶到被告呂文忠5 樓住處,被告呂文忠也是恐嚇伊(見97年度偵字第10567 號卷第

20 8頁至第209 頁);並於本院98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被帶在楊梅某處平房時,被告呂文忠並未在場,是在被帶到被告呂文忠5 樓住處時,有在該處看到被告呂文忠的身分證,被告呂文忠叫伊把「猴子」叫出來,並恐嚇伊「不配合沒關係,等一下就知道」等語,在5 樓住處並未再被打,但行動被限制,要我坐在客廳,無法離開(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3 卷第41、44頁);復於本院107 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在97年2 月15日被帶到5 樓住處後,被看管不能離開,被告呂文忠並出言恐嚇要伊配合,上開在本院證述被告呂文忠恐嚇伊「不配合沒有關係,等一下你就知道」等語屬實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4頁至第75頁)。對於被告呂文忠有在5 樓住處時,參與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有出言恐嚇被害人等情,於上開偵訊與本院審理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致。

2、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子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2 月15日將被害人簡子棊帶到5 樓住處時,被害人已經受傷,一般人都看的出來,不清楚是否還有人恐嚇被害人,但仍押著被害人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6頁)。核與被害人前述所證述伊在5 樓住處仍被限制行動自由等情節大致相符。

3、綜上,足認被告呂文忠於前揭時點,在被害人簡子棊被限制在其5 樓住處時,有參與限制被害人簡子棊行動自由之行為,並出言恐嚇被害人簡子棊等犯行明確。又被告呂文忠與其他同案被告高子員等人間對限制被害人簡子棊之行動自由,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剝奪被害人簡子棊行動自由,應論以共同正犯。

4、至被告呂文忠雖辯稱:伊看到被害人簡子棊受傷,以為是車禍受傷,且被害人可以直接開啟其5 樓住處大門、一樓大門外出,並未限制被害人行動或出言恐嚇等語。惟被害人簡子棊在呂文忠5 樓住處時,其行動自由仍受剝奪,業經被害人簡子棊與被告高子員證述如上,且被害人簡子棊被帶到5 樓住處後鄰居隨即報警,可見被告呂文忠等人在

5 樓住處之言語及行動,縱使是鄰居已認為是有犯罪之可疑,再者被告高子員等人不將頭部已有明顯外傷之被害人送醫,卻將之帶往被告呂文忠之5 樓住處,被告高子員又告訴被告呂文忠稱其與被害人有欠錢糾紛,衡此情狀,被告呂文忠辯稱以為被害人的傷是車禍造成,並未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所辯當不足採。

(四)基上,本案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呂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呂文忠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同案被告洪進利、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許民義、高子員、章家福、楊學炬、「小安」等人間,就於其5 樓住處期間剝奪簡子棊行動自由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呂文忠與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被害人簡子棊之行動自由,即不另論強制罪。

(四)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從而如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出言恐嚇,縱有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呂文忠在5 樓住處,固有對被害人出言恐嚇,然被害人仍處於遭被告呂文忠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狀態中,最終目的仍在取得林吉浩訊息,而斯時彼等尚未實現此目的,是被告呂文忠所為恐嚇言語,仍係包含於前述妨害行動自由之意念中,屬被告呂文忠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1、被告呂文忠行為後,99年5 月19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依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2、上開條文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又「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者,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之(六))。

3、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7年8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而被告呂文忠前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於99年4 月13日通緝,於106 年11月2 日始遭緝獲歸案,時間長達7 年以上,難謂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被告呂文忠個人之事由,應認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第1 款之規定,故不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呂文忠與被害人簡子棊素無嫌隙,竟在已判決有罪之同案被告洪進利、張美雲、沈進吉、陳岳雄、許民義、高子員等人強押被害人簡子棊至其5 樓住處時,為達獲得林吉浩訊息,共同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出言恫嚇,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暨斟酌其僅於其5 樓住處期間(前後1 小時餘)參與犯罪,其參與之時間較其餘已判決有罪之同案被告高子員等人為短、犯罪分工情形及對被害人簡子棊行動自由所造成之侵害,並考量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許民義等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三峽交流道下與洪進利、陳岳雄等人會合後,洪進利發現簡子綦非渠等所尋找之對象「林吉浩」時,因得知簡子棊係林吉浩之友人,仍將簡子棊帶往楊梅某處平房。洪進利、張美雲、沈聖吉、陳岳雄、楊學炬、呂文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明知簡子棊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仍與之實行。渠等復為逼迫簡子棊說出林吉浩訊息,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及西瓜刀毆打、砍傷簡子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2 處,共約

6 公分)等情,因認被告呂文忠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洪進利、張美雲、沈聖吉、楊學炬等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呂文忠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簡子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品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吉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0970117760號鑑定書及林吉浩陳述書、被告洪進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民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趙健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高子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沈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章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6112-DH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何品蓉受傷照片、簡子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位置、傷口及醫護現場照片、簡子棊及何品蓉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何品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洪進利之指認照片1份、被告張美雲之指認照片1 份、被告沈聖吉之指認照片1份、被告趙健揮之指認照片1 份、被告高子員之指認照片1份、被告許民義之指認照片1 份、被告章家福之指認照片1份、證人即告訴人簡子棊之指認照片1 份、證人即皇冠商務汽車旅館值班主李國行之警詢供述及現場照片、證人石佩瑜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張友麟於警詢之供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3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為其論證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呂文忠故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被告高子員有打電話告知要到其5 樓住處後,被告高子員等人有將被害人簡子棊帶到5 樓住處,惟堅詞否認有與被告陳岳雄、洪進利、張美雲、沈聖吉、楊學炬於楊梅某處平房或於5 樓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及西瓜刀毆打、砍傷簡子棊,辯稱:伊是在被告高子員打電話通知要到5 樓住處後,被告高子員等人將被害人帶到5 樓住處,才見到被害人,並未與洪進利等人在楊梅某處平房毆打被害人簡子棊,而被害人簡子棊到達其5 樓住處時,被告高子員告訴伊稱被害人欠他錢,伊以為被害人是車禍受傷,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簡子棊於97年5 月16日偵訊證稱:伊是在楊梅某處平房時被毆打、砍傷,當時被告呂文忠並未在場,被毆打、砍傷後才被帶到被告呂文忠5 樓住處,被告呂文忠也是恐嚇伊(97年度偵字第10567 號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另於97年7 月8 日、97年7 月25日偵訊證稱:伊在楊梅某處平房被毆打、砍傷時,被告呂文忠有在場,並要伊趕快說實話,不然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49 、237 頁)。復於本院98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被帶到楊梅某處平房時被毆打、砍傷,當時被告呂文忠並未在場,是後來才被帶到5 樓住處時,才在該處看到被告呂文忠的身分證,被告呂文忠叫伊把「猴子」叫出來,並恐嚇伊不配合沒關係,等一下就知道等語,在5樓住處時並沒有被打(97年度訴字第863 卷第41、44頁);又於本院107 年3 月21日審理時證稱:在97年2 月15日被限制行動的過程,僅在5 樓住處有看到被告呂文忠,其他前後時間都沒有看到被告呂文忠,在5 樓住處時就沒有被打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4頁至第75頁)。對於被告呂文忠是否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則被告呂文忠是否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已屬可疑。

(二)參以證人即被告高子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2 月15日將被害人簡子棊帶到5 樓住處前,強押及毆打被害人的行為,被告呂文忠並未在場參與,也不知情,到5 樓住處後即未再毆打被害人,被告呂文忠也沒有毆打被害人,在伊有參與整個犯案過程中,離開5 樓住處後,被告呂文忠即未參與犯案過程,伊打電話告知被告呂文忠要到其5 樓住處時,只是說很急著要找個地方,並未告知其要帶人過去,被告呂文忠可能以為伊要去施用毒品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6頁至第77頁至第77頁)。另被告楊學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砍傷被害人簡子棊的地點是在楊梅某處平房,後來才移到中壢呂文忠的家,警察還有來過等語(97年度訴字第863 號卷第23頁),堪認在被告洪進利等人涉犯本案的過程中,被告呂文忠僅參與被害人簡子棊被帶到5 樓住處時,限制被害人行動之行為,並無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未參與其餘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則被告呂文忠辯以並未毆打被害人簡子棊等語,尚非不可信。

(三)互核證人即被害人簡子棊、證人即被告高子員及被告楊學炬之供述內容,被害人簡子棊雖曾在97年7 月8 日、97年

7 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呂文忠有在楊梅某處平房毆打伊,惟其另在97年5 月16日偵訊、本院98年11月10日審理時則證稱伊僅在楊梅某處平房時有被毆打、砍傷,當時被告呂文忠並未在場,則被害人簡子棊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其於在97年7 月8 日、97年7 月25日偵訊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實難率為不利被告呂文忠之認定。而證人高子員、被告楊學炬對被告呂文忠並未在楊梅某處平房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其證述內容相當一致並無矛盾,且與被害人簡子棊於97年5 月16日偵訊、本院98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相符,自難單憑被害人於97年7 月8 日、97年

7 月25日之偵訊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呂文忠涉犯前揭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被害人簡子棊於97年7 月8 日、97年7 月25日之偵訊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呂文忠亦涉犯傷害罪,而公訴人前揭所舉被告呂文忠涉犯起訴書所指傷害犯行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是不能證明被告呂文忠有共同犯傷害罪,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