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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 、3832號、96年度偵字第8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裕民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被訴涉嫌於民國93、94年間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無法提供確切可聯絡將被告帶回家之家人電話或自己確實會住在該處的住居所,又經法院通緝多年,有逃亡之虞,而被告視力與聽力功能幾乎喪盡、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並量及被告殘疾嚴重,若率爾釋放,顯會對被告的人身安全造成十分不利之影響,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

6 年11月7 日起羈押三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雖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殘疾嚴重,根本無法與外界正常溝通,在無親友或社會救助機關協助被告的情形下,實無法確保被告安全及日常生活,本院早已於106 年12月7 日左右即函請被告戶籍地所在的社會救助之該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儘速接手安排相關安置或社會救助措施,並於函文中敘明被告之情況及羈押可能會衍生之行政責任,於嗣後一再電催詢問,然該局迄今並未函覆後續安置事宜之處理及聯繫、亦未啟動緊急安置或其他保護程序,不得已方僅能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而為此延長羈押裁定,爰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所示之時間起延長羈押2 月。然羈押並非社會救助之手段、法院亦非社會救助之該管機關,若因此造成嗣後國家賠償等相關責任,再由本院函請監察、政風單位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