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俊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古俊耀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卡號不詳之偽造銀聯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徐林華為賺取金錢,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至同年7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受僱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各為「發哥」、「藍德爾」、「柴爾德羅斯」、「神盾局」、「美國隊長」、「阿偉」及「黑色正義」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取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職務,而古俊耀於104 年6 月底因需款孔急,遂在徐林華介紹下,自同年6 月底至7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併同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職務,其等分工方式係由徐林華依「神盾局」之指示,負責使用由「神盾局」所提供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古俊耀則依徐林華指示,使用由徐林華自「神盾局」所取得前開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自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內,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之金錢,其等於提領現金後,再將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及現金交與「神盾局」指派負責收款之人。嗣徐林華及古俊耀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古俊耀於104 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初間之某日時,持徐林華所交付偽造且卡號不詳之大陸地區銀聯卡1 張,接續各至設於桃園、新竹及苗栗地區之自動提款機,使用前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後鍵入密碼操作,進而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各提領來源及金額均不明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屬該詐騙集團詐欺他人所得之款)。嗣經警於104 年7 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各至徐林華及古俊耀之住處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古俊耀持與徐林華聯繫所用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徐林華前開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古俊耀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俊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對於共同被告徐林華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被告古俊耀提領款項之照片2 張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5 月10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64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6478 號卷第58頁、第105 至106 頁,本院104 年訴字第703 號卷卷二第26至28);復有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古俊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古俊耀依共同被告徐林華指示,而於於104 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初間之某日時,各至設於桃園、新竹及苗栗地區之自動提款機行使上開偽造銀聯卡,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古俊耀於上開期間,加入共同被告徐林華所屬上開詐騙集團,嗣並於上開時、地,依共同被告徐林華指示,使用徐林華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則被告古俊耀就其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自與徐林華、「發哥」、「藍德爾」、「柴爾德羅斯」、「神盾局」、「美國隊長」、「阿偉」及「黑色正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古俊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依該集團成員徐林華指示持偽造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以為行使,侵害發卡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品行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倘犯罪行為人並未因其所犯而獲有犯罪所得,法院即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查被告古俊耀自偵查迄至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均尚未領有報酬,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古俊耀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其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本院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古俊耀為上開犯行所使用卡號不詳之偽造銀聯卡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及其餘共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該行動電話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均係徐林華所贈以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82號卷第42頁),該行動電話及內含SIM 卡自均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與共同被告徐林華聯繫以遂行其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另一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上揭犯罪事實間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俊耀與共同被告徐林華等所加入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8 月26日致電大陸地區人民趙鷺,佯稱其涉犯毒品案件,而需財產保全等語,致被害人趙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8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人民幣285,000 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接續自103 年8月18日起,以手機VOXER 通訊軟體指示集團成員徐林華及被告等人每日應提領之數額,再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交付被告等人後,由被告於104 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初間之某日時,接續在桃園、新竹、苗栗地區之自動提款機,使用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提款,因認被告就被害人趙鷺遭上開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上揭金額款項後,進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除成立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外,另亦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所謂「不正方法」,係指對自動付款設備為「冒充本人」之類似詐欺行為而言,準此在偽造「他人」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銀行或金融機構所有而置於自動付款設備內之金錢者,該「他人」在解釋上不包括行為人本人或其共犯或被行為人利用之人,蓋在此類情況下,不存有「冒充本人」之不法要素。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增訂,並於同日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條之所以將第3 款列為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並較一般詐欺罪加重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基此可知,立法者於制訂該款規定時,係以行為人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而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訊息以為施詐,作為行為人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之方式與該加重處罰事由有所未合,自不能逕行適用該款事由而與加重處罰。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然查:
1、被害人趙鷺於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因遭共同被告徐林華及被告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方式施詐行騙,進而各匯款人民幣225,000 元及60,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鷺於大陸地區接受公安人員詢問時,就其於103 年8 月26日確遭詐騙集團施詐,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各匯款人民幣225,000 元及60,000元致詐騙集團指示帳戶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字1230號卷第6 頁反面至9 頁);並有大陸地區請求協查函暨該函所附之貴州省貴陽市公安局雲岩分局立案決定書及取款信息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9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銀聯卡提款及查詢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1230號卷第5 至6 頁、第10至18頁,偵字1647
8 號卷第32至34頁、第48至55頁、第58頁、第65至67頁、第74至78頁、第125 至129 頁、第146 至154 頁反面),從而此部分事實固已堪認為真;然一般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其於被害人受騙進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後,旋將於匯款當日抑或密接之數日間,即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以免倘該等款項匯入帳戶久未提領,恐於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徒增日後車手於提領該筆款項之際遭警循線查獲,抑或該帳戶因通報警示帳戶致遭凍結,該等款項因而無從提領致生功虧一簣此等風險。是被害人趙鷺於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匯予上開詐騙集團之上揭金額款項,理當於匯款當日或翌後數日之密接時間,即遭全數提領完畢日;又被害人趙鷺各於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所匯款項,先後各匯入大陸地區人士張丹、王娜及唐小敬各於中國工商銀行北京海淀區支行、中國農業銀行北京望京支行及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圓西路支行所開立之帳戶,嗣並旋自該等帳戶分29筆資金轉匯入29個不同帳戶後,自設於臺灣之自動提款機提現取款此情,有上開大陸地區請求協查函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1230號卷第5 頁及其反面),基此更足證被害人趙鷺所匯款項,於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間即遭提領,而該詐騙集團該次詐欺犯行於斯時已遂行完畢,亦堪認定。然被告既係於104 年6 月底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且被告加入之時間,亦在上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被害人趙鷺進而取得趙鷺所匯款項之後,則被告就其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前,該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謂與該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嗣於104 年
6 月底至同年7 月初間之某日時此與被害人趙鷺遭騙匯款時間相隔已逾10個月後所提領之款項,自亦均非屬被害人趙鷺之匯入款項,而與該詐騙集團就詐欺被害人趙鷺部分,無何行為分擔可言。是被告既就上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趙鷺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未與該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當亦無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2、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額不明款項,均非屬被害人趙鷺受該集團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全部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銀聯卡所提領之款項,究屬何位受該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尚不足認有任何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而為被告所提領,此部分犯行既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概括坦承犯行,即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再者,依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其等於欺詐被害人進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必係該集團所得實際掌控之帳戶,若非如此,則詐騙集團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勢必面臨該等款項反遭真正帳戶所有人逕自提領款項而無從獲取詐欺所得,導致先前所為不法犯行功虧一簣,甚或於真正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徒增自身犯行遭警查悉之風險;基此,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共同被告徐林華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行使之偽造銀聯卡所表彰之帳戶,自必屬其等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能實質使用掌控之帳戶,進而將該銀聯卡對自動付款設備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既未冒充本人,當與「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要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餘地。
3、綜上所述,卷內現存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之認定,即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此等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05條、第4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