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號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強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 告 江支演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甘乃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269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強、江支演、甘乃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強係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樹林段1927、19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惠美、林郭淑珍、林耀煌、林惠玉、林耀東、林耀堂之共同代理人,負責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亦為亨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自民國10
3 年4 、5 月間起,透過被告甘乃迪與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建商即被告江支演接洽土地買賣事宜,被告陳強、江支演、甘乃迪(下合稱被告3 人)實際了解、勘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就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除等相關買賣條件磋商、協調後,於103 年7 月13日,由被告陳強實質代理原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惠美、林郭淑珍、林耀煌、林惠玉、林耀東、林耀堂與被告江支演簽訂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880 萬元之價款買賣系爭土地,被告
3 人均明知依渠等磋商結果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特別條款第2 條第6 款之約定,系爭土地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後,被告陳強同意由被告甘乃迪協助被告江支演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架設圍牆、圍籬或其他阻隔封閉性設施物(下稱系爭阻隔封閉性設施物)並拆除系爭土地至見土之程度,而依先前實際了解、勘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就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除等相關買賣條件磋商之結果,已知系爭土地係供包含桃園市○○區○○○路○ 巷(下稱中山東路2 巷)內居民之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已成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且刨除道路、設立圍籬將妨害中山東路2 巷居民往來通行之權利,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簽訂含上述內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特別條款,就系爭土地約定地上物之拆除、清運及拆遷補償(契約內簡稱為「全部地上物拆除」)委託被告甘乃迪處理,被告3 人均同意由被告江支演於「全部地上物拆除」後設置阻隔封閉性設施物,並由被告甘乃迪協助之。被告江支演遂於103 年12月22日複丈鑑界完成,並由被告甘乃迪依上開特別條款拆除地上物至見土、刨除路面並交付系爭土地後,於104 年3 月間某日下午4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系爭土地邊界架設系爭阻隔封閉性設施物,路面僅供人可步行通過,汽機車、腳踏車及輪椅均無法通行,致壅塞該陸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含嚴義雄、趙令滿、趙世獻在內之中山東路2巷附近居民通行之權利,直至104 年7 月間,始將系爭封閉型設施物上之活動門開啟,恢復人車均可通行,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趙世獻、趙令滿、顏義雄、周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暨土地買賣契約書特別條款、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函文、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農林測量所航測圖、土地實繪圖、實測圖、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被告3 人出具之切結書及授權書、證人趙世獻於偵查中手繪之示意圖、桃園市大樹林自辦市○○○區○○○街道路開會紀錄暨開會通知單、附件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地號一覽表、重劃前後地籍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強辯稱: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前,系爭土地是出租給甘乃迪作為停車場用,系爭土地大部分作停車場使用,少部分有違章建築,簽約後系爭土地才進行鑑界,鑑界後系爭土地移交給江支演管理,所以系爭土地遭設置圍籬等情伊不清楚等語;被告江支演辯稱:系爭土地的地目是建地,是可以作建築使用的,所以伊就跟陳強討論買賣事宜,協商時有去系爭土地現場看,當時是甘乃迪在作停車場使用,伊等於103 年7 月簽約,104 年7 月左右過戶,沒有立刻於簽約後過戶,是因為系爭土地上有違章之地上物,買賣契約有約定要先清除地上物,還要鑑界、將土地點交後才辦理過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有約定,要委託甘乃迪清除系爭土地上的違章建築,點交的土地必須已清除地上物且可見土,故並非伊所委託,至於賣方是如何處理上開違章建築,伊不清楚,待違章建築清除後,系爭土地於104 年4 月左右點交給伊,伊就用圍籬把地界範圍裡的土地圍起來,其後有一些里長說阻礙通行,為何會阻礙他們通行伊不清楚,所以直到104 年7 月份才把門打開,原地主與甘乃迪間之租賃契約伊沒有看過,所以不知道原租賃契約中有無約定要讓附近居民人車可以通行系爭土地,伊去現場看土地的時間很短,只有看到有車子進出去停車等語;被告甘乃迪辯稱:伊只是介紹人而已,怎麼會變成共同被告?陳強與江支演簽約時伊有在場,陳強有出示伊與他的租賃契約給買方江支演看,其中有記載買賣完成後自動中止租賃關係,當時伊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後來伊有把系爭土地上之物拆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強為亨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經被告甘乃迪
介紹,於103 年7 月13日實質代理訴外人林惠美、林郭淑珍、林耀煌、林惠玉、林耀東、林耀堂與被告江支演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 億餘元之金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江支演,被告甘乃迪則原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之用,於同年6 月27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排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負責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江支演,而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特別條款,買賣雙方約定被告甘乃迪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至見土並清運完竣後,由被告甘乃迪協助被告江支演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架設系爭阻隔封閉性設施物,被告江支演遂於103 年12月22日複丈鑑界完成,並由被告甘乃迪依上開特別條款拆除地上物至見土、刨除路面並交付系爭土地後,於104 年3 月間某日下午4 時許,僱用工人於系爭土地邊界架設系爭阻隔封閉性設施物以進行施工建造等情,為被告江支演、甘乃迪所供承,復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 紙、被告陳強及甘乃迪簽署之
103 年6 月27日切結書、被告陳強及江支演簽署之103 年7月13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3 人均簽署之同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特別條款、103 年10月7 日增補協議書(見偵字第25269 號卷卷一第14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卷二第76頁至第82頁、第105 頁至第112 之1 頁、第121 頁至第122頁)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必也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經查:
1.遭系爭阻隔封閉性設施物包圍之系爭土地上原有中山東路2巷通過乙節,固經證人趙世獻、趙令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78 頁至第191 頁、第204 頁至第21
2 頁),並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中山東路2 巷示意圖各1 紙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94 頁、第215 頁),惟自證人趙世獻上開於審理中繪製之圖可知,中山東路2 巷之他端另有通往桃園市○○區○○街及中和街之出入口各1處(見訴字卷一第194 頁),證人趙世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被圍起來後,中山東路2 巷內的居民可以從東國街、中和街出來,人走路、腳踏車、機車都可以,陳情時,東國街、中和街均已經開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證人趙令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中山東路2 巷居民,進出伊家偶爾會經過中山東路2 巷,如果不經過中山東路2 巷會從中山東路,在伊小時候中山東路2 巷本來是伊家的正門,中山東路開了之後,變成正門在中山東路那邊,中山東路2 巷內即有1 個石公,那是地方的信仰中心,如果要拜石公的話,會走中山東路2 巷,如果要往成功路方向,就會走中山東路2 巷,如果要上街,就走中山東路,如果要去成功路走中山東路也可以,然後轉民生路或從這邊轉東國街,都可以通到成功路,伊等相鄰的一整排房子都是類似這樣的結構,前門可以通中山東路,後門可以通中山東路2 巷,系爭土地被封起來後,如果要從別的地方繞當然都有路,依伊走的話5 分鍾、10分鍾並沒有什麼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7 頁至第209 頁),證人顏義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中山東路2 巷之居民,伊出入伊家的時候,會走中山東路2 巷,伊家旁邊教會後面有1 塊畸零地可以走路,走到後面還有1 個巷子,中山東路2 巷封起來後,只能走該畸零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3 頁),可知無論於系爭土地搭設系爭阻隔封閉性設施物前後,中山東路2 巷內之居民均有他條對外通行之道路,除上開證人所述石公因係位於系爭土地內而僅得經由系爭土地到達外,中山東路2 巷內居民並非必須經由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聯外。而查,依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阻隔封閉性設施物上清楚載有「勿入」、「施工中,請勿進入」、「私有土地,禁止進入」等字樣,並設有門扇管制進出(見偵字第25269 號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訴字卷一第164 頁至第165 頁),證人趙世獻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圍起來的時間,圖上的孔不開,所以起爭議,這個門當時是有關起來不讓人過,剛開始的時候都關起來,禁止人家進入,經陳情、反應後才打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9 頁至第190 頁),可知系爭土地經圍阻系爭阻隔封閉性設施物以進行拆除工程時,施工者實已完全封阻而禁止任何人通行,將施工人員以外之人均隔絕於外,始進行刨除路面之拆除工程,原無以系爭土地供行人通行之意,而客觀上中山東路2 巷巷內居民於系爭土地施工期間亦仍有他條道路可對外通行,並非必經由施工中之系爭土地,無礙其等聯外之交通,則圍阻系爭土地以進行上開拆除工程,客觀上有何致生往來之危險,抑何能構成以強暴、脅迫行為使中山東路2 巷巷內居民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均已屬有疑。
2.證人趙世獻雖曾於警詢中陳稱:系爭阻隔封閉性設施物上之活動門沒有鎖死,人是可以經過,但是機車就無法通行等語(見偵字第25269 號卷一第3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是用鐵門封的,且門的下面還加工,使用1 個鐵條擋住,人還可以通行,但摩托車過不了,路封起來對住民影響非常大,尤其那些老弱婦孺,有些輪椅根本過不去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證人顏義雄於偵查中證稱:中山東路2 巷前一陣子被圍起來,圍了3 道大鐵門,還用鋼管跟大鐵皮封住,只留1 個狗洞讓伊等鑽,鐵皮上面說「私人土地禁止進入」,只有人可以鑽過去,機車及輪椅都過不去,因為地上有鐵皮跟鋼管等語(見偵字第25269 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惟揆諸證人趙世獻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於系爭土地以系爭阻隔封閉性設施物圍阻之初,上開門扇均係關閉而未供居民通行,係因居民反應並要求後,始開啟上開狹小通道供居民步行通過,系爭土地於進行刨除路面之拆除工程時既為封閉,自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致生往來危險可言,自無從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罪,不得以中山東路2 巷居民事後主動要求開啟上開通道以通行施工中之系爭土地乙節,即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又證人趙世獻雖證稱:是有人走那條路時跌倒,有來跟伊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1 頁反面),惟證人趙世獻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此事,與本院審理時亦未能具體指明該人為何,證人趙令滿則證稱:伊不知道路被封起來後有居民因為走那條路而受傷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8 頁),上開證人趙世獻所述自難以盡信。又證人顏義雄於偵查中固曾提及:巷子裡還有1 個老婆婆跌倒摔破骨盆,救護車都找不到路救人,老婆婆也要坐輪椅進出,封路時輪椅無法進出等語(見偵字第25269 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本院查上開證人所述係著重於系爭土地封閉後造成之不便而言,尚無事證足認其意指該名老嫗係行走於系爭土地時跌倒,故不得作為不利被告3 人之證據。
3.另查,系爭土地均為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完整建地,有系爭土地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269 號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而於售予被告江支演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甘乃迪作為經營停車場用,其通往桃園市○○區○○○路出入口處設有鐵製之管制大門、停車場收費管理處、收費停車場看板,有該停車場之外觀照片
2 紙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5269 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可知系爭土地於被告江支演買受並架設系爭阻隔封閉性設施物前,由外觀觀之,實與一作為營業用停車場之完整私人建地無異。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第3 期大樹林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2 月18日桃地重字第1050006341號函暨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269 號卷一第164 頁至第183 頁),而被告江支演經被告甘乃迪之介紹,自被告陳強代理之訴外人等處購得系爭土地以供建築大樓使用,均屬合法之買賣及所有物之處分,被告3 人所為本均屬私法上財產權之合法行使,本不得以系爭土地其後興建建物時造成當地居民通行之不便即遽認被告3 人所為係妨害他人之自由。嗣後雖因系爭土地究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而生本件爭議,惟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4 年6 月11日為首次會勘時,該次會勘結論略以: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已刨除,並設有圍籬設施阻絕車輛通行,因桃園區公所表示未有養護紀錄,且先前仍作私人停車收費使用,依目前所附資料,尚難構成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等情,有該次會勘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269 號卷一第43頁),後桃園市政府作成之104 年9 月23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 年2 月5 日府公養行字第1050023535號函認定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亦分別經行政院內政部以105 年1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94494號訴願決定書及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諭知撤銷,均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判決附卷足佐(見偵字第25269 號卷一第144 頁至第146 頁,訴字卷一第217 頁至第225 頁),堪信系爭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本存有重大疑問,則本件中山東路2 巷巷內居民是否存有合法、有效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亦誠屬有疑,被告3人所為自尚不足以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由系爭土地是否客觀上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處於上開高度不確定狀態乙節,更徵被告3 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阻隔封閉性設施物並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初,實難能預見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其等以善意處分系爭土地自難認存有何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或妨害自由之犯意可言。
㈢本件被告江支演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乃經被告甘乃迪
之介紹,向被告陳強代理之上開系爭土地出賣人等合法購得系爭土地,均無違法之處,系爭土地於施工期間,亦以系爭阻隔封閉性設施物圍繞後始進行路面之刨除工程,斯時自非供人通行之道路,無致生往來危險可言,中山東路2 巷居民亦仍有多處對外通行道路,無構成強制罪之餘地,已如前述。本院細繹本案之緣由,揆諸證人趙世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阻隔封閉性設施物經反應後就拆掉了,拆掉後,出入也沒有什麼不方便,道路如果不封的話,大家都方便,道路一封,人家要出入,所以伊才會去陳情,道路是政府的東西,政府應該給我們走我們就要走,不能以前走的好好的,現在因為某人我們就不能走,因為中山東路2 巷內居民往中山東路市區走比較方便,如果繞去東國街或中和街比較遠、較不方便,所以去陳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1 頁反面至第18
2 頁、第188 頁反面),證人趙令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到中山東路走中山東路2 巷這個方向很近,一轉彎就到中山東路,如果要從別的地方繞當然是到處都有路,可是要繞很遠,像有些老人家就不方便,或者坐輪椅的想上街,本來轉個彎就到了,現在變成要繞好一大圈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
8 頁反面),證人顏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路伊走了60幾年了,都很好走,小時後就在路口玩,中山東路2 巷內居民都要走中山東路2 巷出來,因為這邊是正常的路,教會後面是畸零、歪歪的路,不是正常的路,政府門牌號碼給中山東路2 巷,怎麼可以封起來?畸零地不是正常的路,如果要封起來政府就不要門牌掛中山東路2 巷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可知本件無非導因於系爭土地進行上開工程造成中山東路2 巷通行之不便所致,惟被告3 人買賣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本均屬合法行使其等私法權利,已如前述,本件縱就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公共地役權而存有爭議,究僅屬行政法律關係上之爭執,被告3 人所為既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刑事構成要件不符,縱其等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仍不能動輒以上開罪刑相繩。
㈣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履勘,惟證人趙令滿證
稱:系爭土地要建大樓,現在大樓都已經快建好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8 頁),足認系爭土地之現況已與被告3 人圍阻系爭土地之行為時明顯不同,本院亦已經於審理中傳喚並詰問證人趙世獻、趙令滿、顏義雄等人而釐清系爭土地於進行上開工程時之情狀,並另有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33 頁至第236 頁),故本院已無另行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履勘之必要。至公訴人、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3 人及證人汪新丑等人,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趙世獻、趙令滿、顏義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併參酌上開其餘事證資料,已足認被告3 人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或妨害自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亦無另行傳喚上開證人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買賣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系爭阻隔封閉性設施物,並進行上開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除工程,固造成中山東路2 巷巷內居民往來行動之不便,惟在私人土地上興建建物,本屬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工程進行中亦已充分圍阻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拆除工程之進行,何以構成致生往來危險、何以妨害中山東路2 巷居民之自由,於刑事客觀、主觀之構成要件上均顯有疑問,本件或屬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行政法律關係糾葛,惟與公訴意旨所指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3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3 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翁健剛、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