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維邦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玉琴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伯勳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1109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維邦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
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玉琴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伯勳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顧維邦、鄭玉琴、林伯勳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卻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顧維邦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鄭玉琴處取得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共6.46公克、驗餘淨重共6.1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淨重
39.5880 公克,取樣0.0627公克,驗餘淨重39.5253 公克;純質淨重34.3228 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迄民國105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許遭員警查獲為止。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 月5 日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巷○○弄○○號9 室之租屋處內,自上開13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鄭玉琴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芳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芳瑋,並收訖周芳瑋購毒之價金,藉此牟取販賣毒品之利益。
(三)顧維邦、林伯勳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顧維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俊」之「戴必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由顧維邦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必俊」,「戴必俊」復委託其朋友蔡濬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顧維邦聯繫,由蔡濬遠前往拿取毒品及交付價款,顧維邦另持用上開門號與林伯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林伯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濬遠,並由林伯勳收取蔡濬遠購毒之價金,渠等藉此謀取販賣毒品之利益。
(四)於105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桃園市○○區○○○路○ 段○○○ 巷○○弄○○號9室顧維邦之租屋處,拘提顧維邦到案,並於該處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35分許,員警經顧維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周芳瑋、林伯勳、顧維邦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周芳瑋、林伯勳、顧維邦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鄭玉琴及其辯護人、被告顧維邦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78頁、訴字卷(二)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濬遠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濬遠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乙節,有本院送達回證、審判期日報到單、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7 年8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1070020339號函及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第129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
157 頁至第158 頁),而其於105 年8 月10日甫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證稱其與被告顧維邦聯繫交易毒品及向被告林伯勳拿取毒品之過程,未及深思利害關係或思慮迂迴避責,當時又未直接面對被告顧維邦、林伯勳,心理壓力較小,既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證人蔡濬遠警詢筆錄之製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或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證人蔡濬遠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事,自堪認證人蔡濬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上開證詞復為證明被告顧維邦、林伯勳上開犯行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周芳瑋、顧維邦於偵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周芳瑋、顧維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被告鄭玉琴及其辯護人未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周芳瑋、顧維邦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完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131 頁至第134 頁反面),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顧維邦、鄭玉琴、林伯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8頁、訴字卷(二)第52頁、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160 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被告顧維邦、鄭玉琴、林伯勳及其等辯護人雖尚爭執供述證據內容之真實性,惟實係涉及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顧維邦、鄭玉琴、林伯勳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8頁、訴字卷(二)第52頁、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160頁反面至第166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顧維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719 號卷第130 頁、第18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訴字卷(二)第61頁反面、第167 頁),而員警經被告顧維邦同意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報告日期:2016/7/25 )各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19 號卷第154 頁、毒偵字第445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另員警於105 年7 月5 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被告顧維邦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9 室之居所扣得被告顧維邦持有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共計4 包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具有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三編號1 淨重2.39公克、驗餘淨重2.34公克、純質淨重0.44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合計淨重4.07公克、驗餘淨重3.80公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共計白色結晶13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稱毛重43.7790 公克、淨重39.5880 公克、驗餘淨重39.5253公克,純質淨重34.3228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47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451號卷第43頁、第48頁),堪認被告顧維邦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前揭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業據被告鄭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反面、訴字卷(二)第58頁反面、第167 頁),核與證人周芳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719 號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偵字第21109 號卷第166 頁),並有證人周芳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 年4 月22日被告鄭玉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芳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周芳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06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
719 號卷第271 頁、偵字第21109 號卷第3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94頁)。又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及內容之記載(即編號B (1)1-1 、1-2 ):
┌───────┬────────────────────┐│時間 │譯文內容 │├───────┼────────────────────┤│105 年4 月22日│周芳瑋:幹嘛打來不說,你幹嘛打來都不講話││晚間8 時48分許│鄭玉琴:他在我旁邊。 ││ │周芳瑋:你還在那邊嗎 │├───────┼────────────────────┤│105 年4 月22日│周芳瑋:我要拿一個還一個 ││晚間8 時55分許│(簡訊) │└───────┴────────────────────┘本次交易時間應係在雙方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48分許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證人周芳瑋雖於偵訊時證述該次交易時間係當日晚上11時許(見他字卷第181 頁),惟依被告鄭玉琴及周芳瑋當日後續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周芳瑋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再向被告鄭玉琴聯繫約定見面之地點(見偵字第21109 號卷第32頁),可知周芳瑋與被告鄭玉琴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48分許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後,周芳瑋即在該日晚間9時許,與被告鄭玉琴聯繫至約定之地點完成交易,周芳瑋上開證述係在同日晚間11時許始完成交易,應係混淆交易之時間,此部分併此敘明。被告鄭玉琴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卷證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前揭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鄭玉琴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芳瑋,辯稱:當天伊確實有與周芳瑋聯繫,周芳瑋也有來找伊,但是周芳瑋只要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伊平常都賣1,500 元,因為伊與周芳瑋對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沒有達成共識,該次交易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芳瑋云云,辯護人亦替被告鄭玉琴辯稱:依照被告鄭玉琴與周芳瑋於105 年5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表示該日周芳瑋至被告鄭玉琴之住處,尚無法證明被告鄭玉琴與周芳瑋進行毒品交易,況且周芳瑋就該日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前後證述均有所不一致,實不足採云云。惟查:
1.證人周芳瑋針對附表一編號2 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過程,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5 月5 日凌晨3 、4 時許,我打給鄭玉琴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到鄭玉琴位於中原大學附近的中原至尊社區住處,由鄭玉琴跟我交易,我交給她1,000 元,她給我甲基安非他命0.5 克。因為當時我跟顧維邦有嫌隙,只能趁顧維邦不在時,找鄭玉琴買。」、「這是我跟鄭玉琴聯絡要買毒品,我到中原至尊社區門口後,鄭玉琴過段時間出來與我交易1,500 元的1 克安非他命,交易成功。我回去後發現量很少,我才傳簡訊跟鄭玉琴說這是朋友要的,我不好交代。」、於審理期日亦證稱:「105 年5 月5 日鄭玉琴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打電話給鄭玉琴,然後出來錢拿給她,她就把毒品交給我。」、「這次是我朋友要的,安非他命的量差很多,我沒有辦法跟朋友交待。」(見他字第719 號卷第182 頁、偵字第21109 號卷第16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並有證人周芳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5 年5 月5 日被告鄭玉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芳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06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109 號卷第3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94頁)。
2.依照前揭被告鄭玉琴與周芳瑋於105 年5 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及內容之記載(即編號B (1 )4-1 、4-2 ):
┌───────┬────────────────────┐│時間 │譯文內容 │├───────┼────────────────────┤│105 年5 月5 日│鄭玉琴:喂! ││凌晨3時50分許 │周芳瑋:喂!來,門口。 ││ │鄭玉琴:我在洗澡你再等我一下下。 ││ │周芳瑋:門口,進來,我朋友要回來了,趕快││ │! ││ │鄭玉琴:那你等我一下啊!我在洗澡啊! ││ │周芳瑋:好好好。 │├───────┼────────────────────┤│106 年5 月5 日│周芳瑋:差很多這樣我怎對朋友交代啊唉算了││凌晨4時31分許 │(簡訊) │└───────┴────────────────────┘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實與周芳瑋於偵訊時證述其於105 年
5 月5 日凌晨3 、4 時許替朋友向被告鄭玉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相符,被告鄭玉琴亦自承當日有與周芳瑋在住處見面,倘非被告鄭玉琴與周芳瑋見面後,交付予周芳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品質有所瑕疵,周芳瑋何須於該日凌晨3 時50分通話結束後,相隔40分鐘(即凌晨4 時31分許)傳送簡訊「差很多這樣我怎對朋友交代」之內容予被告鄭玉琴,足徵周芳瑋證述當日完成交易乙節屬實。證人周芳瑋雖於本院審理期日針對105 年5 月5 日凌晨3 、
4 時許,該次交易有無成功,嗣後又改稱:「我不敢亂講話,我記得是沒有成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4 頁),惟審理期日(107 年7 月18日)距離上開交易期日,業已相隔2 年餘,證人周芳瑋之記憶力難免模糊,而其製作偵訊筆錄時(105 年7 月6 日、105年11月23日),均距離上開交易時間較近,對於上開與被告鄭玉琴交易毒品之過程自較為深刻,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予以佐證,可認周芳瑋上開證述其於105年5 月5 日至被告鄭玉琴住處,與被告鄭玉琴成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事後因發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短少,而傳簡訊向被告鄭玉琴抱怨乙情非虛。
3.被告鄭玉琴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所示,周芳瑋於105 年5 月5 日凌晨4 時31分許,傳送上開「差很多這樣我怎對朋友交代啊」之簡訊予被告鄭玉琴,倘如同被告鄭玉琴所辯稱,當日並未完成交易,周芳瑋何須在與被告見面後傳送「差很多」之字樣,若非被告鄭玉琴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芳瑋,且與周芳瑋之期待數量有所落差,周芳瑋無庸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告鄭玉琴,此顯然與被告鄭玉琴所辯稱並未完成交意乙事,不相符合;再者,辯護人尚稱證人周芳瑋對於10
5 年5 月5 日進行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有所不一致,顯見證人周芳瑋證述其與被告鄭玉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並不足採,惟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鄭玉琴與周芳瑋於10
5 年5 月5 日在被告鄭玉琴住處見面,即係為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縱使證人周芳瑋對於當日交易甲基安他命之價格、數量等細節,於偵訊之證言有所出入,惟對於其當日與被告鄭玉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乙節,陳述均一致,周芳瑋與被告鄭玉琴之間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證人周芳瑋一時記憶不清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錯置,實在所難免,尚難僅因證人周芳瑋就購毒價金、數量有陳述不一致之處,逕謂其指證屬誣妄。辯護人雖尚辯稱上開簡訊內容,應係周芳瑋抱怨被告顧維邦不肯賣他毒品,才以簡訊抱怨云云,惟被告鄭玉琴既已其自承當日與周芳瑋確實曾在住處見面,並有討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顯見本次交易實與被告顧維邦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應有所誤解。
4.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觀諸本件被告鄭玉琴與周芳瑋之通訊譯文內容,周芳瑋因其朋友需要,催促被告鄭玉琴盡快見面,欲完成毒品買賣交易,2 人見面後,被告鄭玉琴與周芳瑋銀貨兩訖完成本次交易,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鄭玉琴何需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與周芳瑋約定於其住處完成上開交易,被告鄭玉琴應係本於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芳瑋,此情已足認定。
5.準此,應認被告鄭玉琴與周芳瑋確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至於周芳瑋對於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金額雖前後供述有所不一致,惟周芳瑋前亦曾向被告鄭玉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1 ),實有可能錯置與被告鄭玉琴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周芳瑋於105 年7 月6 日偵訊時證稱其以1,000元向被告鄭玉琴購得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此次製作偵訊筆錄之時間距離附表一編號2 之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周芳瑋該次之證述內容自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四)前揭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顧維邦、林伯勳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濬遠,被告顧維邦辯稱:當天阿俊打電話給伊說他朋友需要安非他命,他那裡沒有,問伊方不方便轉大概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他朋友,伊說好,之後阿俊的朋友打電話給伊,伊有告訴他地點,但是阿俊的朋友找不到地點,因為伊本來就不是很喜歡做這種事情,伊就在電話中告訴阿俊的朋友不要來了,伊也跟林伯勳說已經叫阿俊的朋友不要來了,林伯勳後來沒有跟伊說阿俊的朋友有來云云,辯護人亦替被告顧維邦辯稱:被告顧維邦當時另有工作在身,其與蔡濬遠對於交易毒品之地點溝通不清,被告顧維邦即掛斷電話,藉此取消交易,事後林伯勳亦稱沒有找到人而返回住處,是否存有毒品交易行為尚有疑義,縱使毒品交易成功,亦係林伯勳之個人行為,與被告顧維邦無涉云云;被告林伯勳則辯稱:當天顧維邦打電話給伊,叫伊將東西拿出去給一個叫阿俊的人,顧維邦跟伊說那個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代要跟對方收500 元,伊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替顧維邦將東西交給阿俊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林伯勳辯稱:被告林伯勳並非以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毒品之500 元亦全數交給顧維邦,被告林伯勳應僅構成幫助販賣行為,而非共同販賣行為云云。經查:
1.證人蔡濬遠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跟我講電話的人和跟我碰面交易毒品的人不一樣,一開始為我跟男子在討論碰面的地點,之後確認交易地點是在中原至尊社區大樓內的中庭園環,後來電話中的人說『剛剛有人找你』代表他派人出來跟我交易毒品,不過當時我剛好離開中庭園環走錯到中原豪景涉區,之後我又再繞回中原至尊社區的中庭園環,跟一名男子說『我是阿俊的朋友,阿俊叫我來找你』,之後就以500 元購買1 小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交易過程中我有向阿俊要他朋友的電話,他才給0000000000這個門號讓我去跟毒品上游聯繫。」、於偵訊時證稱:「阿俊跟我借錢並跟毒品上游聯絡好,請我去中壢區某處社區內的中庭跟對方買500 元1 包的安非他命,我去該處時有一個中年人出現跟我交易,我買到後就回到養生館將該安非他命交給阿俊。」、「我到該社區時有打阿俊給我的電話,我跟對方說是阿俊叫我過去,不過我剛去時走到目的地旁邊另一個社區,我打給對方後經對方指引才走到正確的交易社區,等了一下對方就出現。一開始我走錯地方到隔壁社區,跟對方聯絡後才到正確的社區內等,之後對方到中庭來找我,我拿500 元給對方,他則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阿俊先幫我聯絡藥頭,我再去社區等。後來我有找到對方說的中原社區,我到對方住處跟對方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見他字第719 號卷第239 頁反面、第260 頁、偵字第21109 號卷第171 頁),證人即被告林伯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去顧維邦的住處,顧維邦要出門時拿一包包著東西的衛生紙交給我,吩咐我說等等他會打電話給我,要我拿該包衛生紙拿去住處外面給一個叫阿俊的人交易,並跟該人拿500 元,顧維邦傳簡訊告訴我該人到了,但我找不到該人,然後我要回顧維邦住處玩遊戲,發現該處大門鎖起來進不去,顧維邦打電話給我說上開情況,要我在圓環等看看,然後我遇到阿俊的朋友,就把這包東西交給他,對方則給我500 元。我收到50
0 元後,事後有交給顧維邦。」、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那天顧維邦剛好不在家,我在顧維邦家裡玩電玩,顧維邦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他朋友會過去他家找他,要我將東西拿給對方,順便跟對方收錢,我跟顧維邦說我不認識對方,他說沒關係,等一下我到中庭,找一個長的什麼樣子的人,後來我有過去中庭,我有看到那個人,事後顧維邦有打電話問我,我好像回答我人有見到,事情我也辦好了。」、「我看到那個人我問他是否要找顧維邦,他說對,我有把東西交給對方,他就給我500 元。因為顧維邦跟我說東西在抽屜裡面,那個東西用衛生紙包著,我拿的時候摸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當天確實有交易,只是過程我忘記了。」(見他字第719 號卷第27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並有證人林伯勳、蔡濬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濬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單向通聯紀錄、105 年6 月30日被告顧維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伯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濬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726號通訊監察書各1 分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19 號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偵字第21109 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46頁及反面、第52頁、第97頁及反面)。
2.又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開被告顧維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伯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濬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戴必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1)被告顧維邦與「戴必俊」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6 時44分49秒許之通話內容┌─────────────────────────┐│譯文內容 │├─────────────────────────┤│戴必俊:喂。 ││顧維邦:嘿,怎樣? ││戴必俊:你在哪? ││顧維邦:外面啊。 ││戴必俊:外面喔,不在家喔? ││顧維邦:要過去,你過去啊,有啊,有人啊。 ││戴必俊:沒有啊,我叫我朋友去過了。 ││顧維邦:蛤? ││戴必俊:我叫我朋友過去了,拿500 還你,他在門口等你││啦! ││顧維邦:在哪裡? ││戴必俊:門口,守衛室門口。 ││顧維邦:守衛室門口? ││戴必俊:嘿,對對對! ││顧維邦:我要怎麼認? ││戴必俊:戴眼鏡,戴一個眼鏡,像小朋友一樣。 ││顧維邦:守衛室的門口? ││戴必俊:嘿,對面,嘿,外面啊! ││顧維邦:你叫他走進裡面中庭嘛! ││戴必俊:好啦,好好。 ││顧維邦:中庭圓環那邊坐。 ││戴必俊:好啦好啦好啦。 ││顧維邦:你說過守衛室,過去,有沒有,圓環那邊坐。 ││戴必俊:好好好。 ││顧維邦:是什麼顏色衣服? ││戴必俊:戴眼鏡啦,我叫他,你打他電話嘛! ││顧維邦:幾號? ││戴必俊:我現在在忙,我等一下打給你。 │└─────────────────────────┘
(2)被告顧維邦與蔡濬遠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2 分9秒許之通話內容:
┌─────────────────────────┐│譯文內容 │├─────────────────────────┤│顧維邦:喂。 ││蔡濬遠:喂,我阿俊的朋友。(台語) ││顧維邦:嘿,有,你現在在圓環等,有個人出去了。(台││語) ││蔡濬遠:我現在在中原至尊的門口的時候,那健行(台語││) ││顧維邦:你走裡面一點,過守衛之後,在圓環那邊等。(││台語) ││蔡濬遠:哪一個圓環?(台語) ││顧維邦:就是過警衛室啦!你走進去(台語)。 ││蔡濬遠:你是說中原…什麼至景喔?(台語) ││顧維邦:對,中原至尊啦! ││蔡濬遠:喔,那個剛好平交道那邊是不是? ││顧維邦:對對,你就走進去。 ││蔡濬遠:走進去還是騎過去? ││顧維邦:走進去,走進去那棟大樓裡面。 ││蔡濬遠:那個,ㄟ…我等一下喔,我現在在,那個美容院││這邊嗎? ││顧維邦:大樓!有警衛室的。 ││蔡濬遠:啊,有有,有守衛室啊。 ││顧維邦:嘿阿,你就走進去啊,裡面有個中庭啊,有一個││圓環,就坐那個圓環,就有人找你。 ││蔡濬遠:等一下喔,阿那個守衛他不用 ││顧維邦:快一點,人家已經在那邊找你,要不然他跑掉了││。 ││蔡濬遠:喔,好好好。 │└─────────────────────────┘
(3)被告顧維邦與蔡濬遠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4 分7秒許之通話內容:
┌─────────────────────────┐│譯文內容 │├─────────────────────────┤│顧維邦:喂。 ││蔡濬遠:老哥,我走進來了,可是沒有圓環啊! ││顧維邦:走進來有個中庭有沒有? ││蔡濬遠:中庭? ││顧維邦:有一個圓圓的椅子,就圓環,小圓環的椅子嘛!││蔡濬遠:我只知道 ││顧維邦:中庭就是過了警衛室之後,開始空 ││蔡濬遠:空地。 ││顧維邦:對,那才是中庭。 ││蔡濬遠:ㄟ,你這邊有個什麼C棟啊,什麼A棟、B棟、││C棟啊! ││顧維邦:你是說,你跑到中原豪景是不是? ││蔡濬遠:我只知道,那個,土地公,土地公,至尊那邊可││以進去嗎? ││顧維邦:不行,你要往回走,中原至尊那棟大樓進去好不││好,拜託。 ││蔡濬遠:至尊的大樓喔,ㄟ ││顧維邦:對啊。 ││蔡濬遠:我只知道有個守衛室的這個進來,可是那邊有個││B棟、C棟。 ││顧維邦:不是那一棟,那是中原豪景,你聽不懂是不是啊││?囉嗦ㄟ! ││蔡濬遠:ㄟ。 │└─────────────────────────┘
(4)被告顧維邦與林伯勳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5 分
56 秒許之通話內容:┌─────────────────────────┐│譯文內容 │├─────────────────────────┤│林伯勳:喂。 ││顧維邦:有找到嗎?(台語) ││林伯勳:沒有,我被鎖在外面。(台語) ││顧維邦:蛤? ││林伯勳:我被鎖在外面了。 ││顧維邦:為什麼? ││林伯勳:放墊子啊,打不開。 ││顧維邦:蛤?蛤? ││林伯勳:我有用墊子,已經打不開了。 ││顧維邦:我真的是,我真的是。(台語) ││林伯勳:不用了,有人出來了。 ││顧維邦:又打不開,這怎麼會打不開,你怎麼弄的啊? ││林伯勳:我有放墊子啊。 ││顧維邦:對,那輕輕放,你是不是用力放掉? ││林伯勳:有開了。 ││顧維邦:不是啊,那輕輕放,輕輕靠著,怎麼會鎖著呢?││林伯勳:進來了、進來了。 ││顧維邦:那你有找到人嗎? │└─────────────────────────┘
(5)被告顧維邦與戴必俊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23分48秒許之通話內容:
┌─────────────────────────┐│譯文內容 │├─────────────────────────┤│顧維邦:喂。 ││戴必俊:我朋友有打給你嗎? ││顧維邦:蛤? ││戴必俊:我朋友有打給你嗎? ││顧維邦:有啦、有啦、有啦,都處理好了。 ││戴必俊:好、好。 ││顧維邦:找那什麼 │└─────────────────────────┘
3.查上開被告顧維邦與「戴必俊」、蔡濬遠及被告林伯勳於
105 年6 月30日之通話內容,與前開證人蔡濬遠、林伯勳證述「戴必俊」委託蔡濬遠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至尊社區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因蔡濬遠原先並未抵達上開之社區,再度與被告顧維邦聯繫後,始順利與被告林伯勳見面乙情相符合。佐以被告顧維邦與「戴必俊」於105 年6月30日晚間6 時44分許對話結束後,旋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傳送「用一包0.3 的,到中庭圓環,有一個戴眼鏡的,你問是阿俊的朋友嗎. . . 收500 」之簡訊至被告林伯勳持用之行動電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倘非被告顧維邦與「戴必俊」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錢業已達成合意,被告顧維邦豈會在與「戴必俊」通話結束後,隨即傳送上開簡訊予當時待在中原至尊社區之被告林伯勳,要求他「用一包0.3 的」,並且「收500 」,堪認被告林伯勳所述其於105 年6 月30日受被告顧維邦所託,在中原至尊社區將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濬遠,並收取500 元乙事,應可採信。
4.被告顧維邦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據前開被告顧維邦與蔡濬遠、被告林伯勳之通話內容,均未顯示被告顧維邦有於105 年6 月30日當天取消與「戴必俊」之交易,反而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5 分許,被告顧維邦尚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林伯勳,詢問被告林伯勳有無與蔡濬遠碰面,並對於被告林伯勳及蔡濬遠遲未碰面一事有所不耐,被告顧維邦亦詢問被告林伯勳「你有找到人嗎」,顯見被告顧維邦仍在意被告林伯勳有無與蔡濬遠完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況且「戴必俊」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再行撥打電話予被告顧維邦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狀況,被告顧維邦則回覆「有啦、有啦、有啦,都處理好了」,倘若如同被告顧維邦所辯稱該次交易業已取消,其僅需回覆「並未碰面」或者「取消交易」等語即可,何須以「都處理好了」此種語焉不詳之語句回覆「戴必俊」,顯見被告顧維邦應知悉被告林伯勳與蔡濬遠業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始以「都處理好了」等語回覆,被告顧維邦上開辯詞,實不可採;再者,被告顧維邦前於警詢時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一個綽號阿俊的朋友,要介紹來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叫林伯勳準備1 包0.3 公克重的安非他命到桃園市○○區○○○路○ 段○○○ 巷○○弄中原至尊社區中庭跟他交易,並索取500 元,不過交易沒有成功,之後是阿俊跟我確認他朋友的交易情形,我只是場面話應付他。」、於偵訊時稱:「這是阿俊的朋友要跟我拿價值500 元、0.3 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叫走路仔去我住處隔壁棟中庭跟阿俊的朋友收500 元,並拿0.3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阿俊的朋友,後來阿俊的朋友並沒來中庭。之後說的處理好只是在敷衍他們。」、「阿俊打來跟我說要買500 元安非他命,然後我就傳簡訊給林伯勳說阿俊的朋友需要安非他命,雖然我有傳簡訊告知林伯勳這件事,但我那時並沒有把阿俊的朋友約到我住的中原至尊社區。」、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又稱:「當天我確實有與阿俊、蔡濬遠聯絡,而後有與林伯勳聯絡,指示林撥勳到現場去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 元,這是原本的打算,結果我沒有告知蔡濬遠正確的地方,他找不到我說的地方,我就跟蔡濬遠說找不到就不要來了,我也不要賣你,這次交易沒有成功。」、「阿俊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需要安非他命,他那裡沒有,問我方不方便轉大概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他朋友,我說好,我幫他,阿俊的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有告訴他地點,但是阿俊的朋友找不到地點,當時我離現場很近,我沒有回到現場去將交易完成,因為我本來就不是很喜歡做這種事情,我就在電話中跟阿俊的朋友說不要來了,我也跟朋友說我已經叫阿俊的朋友不要來了,林伯勳後來沒有跟我說阿俊的朋友有來,這個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我基於朋友立場,敷衍一個朋友而已。」、「阿俊稱『拿500 還你』,有時候朋友之間金錢來往,比較不會記得。」(見他字第719 號卷第131 頁反面、第190 頁、偵字第21109 號卷第15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訴字卷(二)第62頁及反面、第70頁反面),被告顧維邦對於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供詞雖反覆不一,惟其與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既已自承當天要交付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俊的朋友,並收取500 元,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顧維邦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委託被告林伯勳在其住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濬遠,被告顧維邦具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5.被告林伯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惟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伯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已自承其替被告顧維邦轉交一包東西予蔡濬遠,並自承其知悉該包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第719 號卷第265 頁反面、第275 頁至第27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顯見被告林伯勳係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濬遠之人,其亦知悉該包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已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情節,倘非被告林伯勳將上開毒品交予蔡濬遠,實無進行此次交易之可能,被告林伯勳與被告顧維邦自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至於辯護人雖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500 元,被告林伯勳均全數交予被告顧維邦,其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林伯勳與被告顧維邦對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如何分贓,係渠等內部之分配,與被告林伯勳及被告顧維邦間有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無涉,被告林伯勳既知悉被告顧維邦以
500 元之代價販賣0.3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濬遠,仍替被告顧維邦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濬遠,並向蔡濬遠收取500 元之金額,其主觀上自非僅有幫助被告顧維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顧維邦、林伯勳對於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客觀上業已完成毒品交易,主觀上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事證業已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顧維邦就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就事實一、(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玉琴就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2 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伯勳就事實一、(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顧維邦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因其被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總純質淨重為34.3228 公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法行為已非施用行為所能涵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玉琴就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顧維邦、林伯勳就事實一、(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顧維邦、林伯勳就事實一、(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顧維邦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顯有誤會。被告顧維邦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玉琴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顧維邦部分被告顧維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鄭玉琴部分
(1)刑之加重被告鄭玉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被告鄭玉琴就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鄭玉琴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交易金額亦非龐大,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被告鄭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亦就此部分犯行供承不諱,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或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鄭玉琴就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犯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鄭玉琴就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金額雖亦非龐大,惟此部分被告鄭玉琴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省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實無顯可憫恕之處,此部份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至於被告鄭玉琴及其辯護人對於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另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鄭玉琴於偵訊時對於此部分犯行均稱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芳瑋,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自白其販賣甲基安非命予周芳瑋乙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被告林伯勳部分
(1)刑之加重被告林伯勳前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褫奪公權1 年、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於94年8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4 月又23日,於100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伯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濬遠乙事,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以為陳述,被告林伯勳雖辯稱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云云,惟所謂之自白,並未包含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是以被告林伯勳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已自白其該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維邦、鄭玉琴及林伯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顧維邦、林伯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濬遠之數量及次數、被告鄭玉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芳瑋之數量及次數,助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暨衡酌被告顧維邦坦承涉犯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鄭玉琴坦承涉犯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等情,兼衡被告顧維邦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業司機等生活狀況、被告鄭玉琴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林伯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顧維邦、鄭玉琴、林伯勳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1.查被告顧維邦所犯如事實一、(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事實一、(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其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本院諭知被告顧維邦所犯如事實一、(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事實一、(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2.查被告鄭玉琴所犯如事實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2 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自105 年4 月22日至同年
5 月5 日,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係周芳瑋,時間短暫、對象重疊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本院諭知被告鄭玉琴所犯如事實
一、(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粉末4 包(編號1 淨重2.39公克、驗餘淨重2.34公克、純質淨重0.44公克;編號2 至4 合計淨重4.07公克、驗餘淨重3.80公克),經檢驗具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47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8)頁、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共計白色結晶13袋(實稱毛重
43.7790 公克、淨重39.5880 公克、驗餘淨重39.5253 公克,純質淨重34.3228 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451號卷第4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只,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既係本件被告顧維邦聯絡蔡濬遠、被告鄭玉琴聯絡周芳瑋進行毒品交易之用,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證該支行動電話乃供被告顧維邦、鄭玉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顧維邦所有,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迭據其供述甚詳(見他字第719號卷第130 頁、第188 頁),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
1.查被告鄭玉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與周芳瑋銀貨兩訖,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分別為1,500元、1,000 元(共計2,500 元),爰就未扣案之被告鄭玉琴上開販毒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再查,被告顧維邦、林伯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蔡濬遠銀貨兩訖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500 元,然據被告林伯勳上開所述,該次交易款項其均交付予被告顧維邦,並衡酌此次交易既係由被告顧維邦負責與「戴必俊」接洽,交易所得金額由被告顧維邦收取,亦符合常理,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伯勳就本次交易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次交易未扣案被告顧維邦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伯勳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3 具(除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其餘行動電話)、編號6 注射針筒5 支、編號7 電子磅秤1 臺、編號8 分裝袋1 包及編號9 帳冊1 本,既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顧維邦、鄭玉琴及林伯勳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 │種類數量 │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周芳瑋 │105 年4 月22日│桃園市中壢區普│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 ││ │ │晚間9時許 │忠路與中華路路│ │1公克 │ ││ │ │ │口 │ │ │ │├───┤ ├───────┼───────┼──────┼──────┼────────┤│ 2 │ │105 年5 月5 日│桃園市中壢區中│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 │ │凌晨3、4時許 │山東路1 段223 │ │0.5公克 │ ││ │ │ │巷89弄中原至尊│ │ │ ││ │ │ │社區 │ │ │ │└───┴─────┴───────┴───────┴──────┴──────┴────────┘附表二┌───┬─────┬───────┬───────┬──────┬──────┬────────┐│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 │種類數量 │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蔡濬遠 │105 年6 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中│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 │晚間7時許 │山東路1 段223 │ │0.3公克 │ ││ │ │ │巷89弄中原至尊│ │ │ ││ │ │ │社區 │ │ │ │└───┴─────┴───────┴───────┴──────┴──────┴────────┘附表三┌──┬──────┬────┬──────┬─────────┐│編號│名稱 │扣案數量│備註 │沒收數量 │├──┼──────┼────┼──────┼─────────┤│ 1 │海洛因 │1包 │淨重2.39公克│1 包暨包裝之塑膠袋││ │ │ │、驗餘淨重 │1 只與所盛裝之海洛││ │ │ │2.34公克,純│因於物理外觀上已附││ │ │ │質淨重0.44公│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 │ │克 │;鑑驗用罄部分,已││ │ │ │ │不存在,自不得宣告││ │ │ │ │沒收銷燬。 │├──┼──────┼────┼──────┼─────────┤│ 2 │海洛因 │1包 │總淨重4.07公│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 ││ │ │ │克、驗餘淨重│1 只與所盛裝之海洛││ │ │ │3.80公克。 │因於物理外觀上已附││ │ │ │ │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 │ │ │;鑑驗用罄部分,已││ │ │ │ │不存在,自不得宣告││ │ │ │ │沒收銷燬。 │├──┼──────┼────┤ ├─────────┤│ 3 │海洛因 │1包 │ │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 ││ │ │ │ │1 只與所盛裝之海洛││ │ │ │ │因於物理外觀上已附││ │ │ │ │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 │ │ │;鑑驗用罄部分,已││ │ │ │ │不存在,自不得宣告││ │ │ │ │沒收銷燬。 │├──┼──────┼────┤ ├─────────┤│ 4 │海洛因 │1包 │ │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 ││ │ │ │ │1 只與所盛裝之海洛││ │ │ │ │因於物理外觀上已附││ │ │ │ │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 │ │ │;鑑驗用罄部分,已││ │ │ │ │不存在,自不得宣告││ │ │ │ │沒收銷燬。 │├──┼──────┼────┼──────┼─────────┤│ 5 │甲基安非他命│13包 │毛重43.7790 │13包暨包裝之塑膠袋││ │ │ │公克、淨重 │13只與所盛裝之甲基││ │ │ │39.5880 公克│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 │ │ │,驗餘淨重 │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 │ │ │39.5253 公克│以析離;鑑驗用罄部││ │ │ │,純質淨重 │分,已不存在,自不││ │ │ │34.3228 公克│得宣告沒收銷燬。 ││ │ │ │。 │ │└──┴──────┴────┴──────┴─────────┘附表四┌──┬──────┬────┬──────┬─────────┐│編號│名稱 │扣案數量│備註 │沒收數量 │├──┼──────┼────┼──────┼─────────┤│ 1 │行動電話 │1支 │搭配門號0966│1支 ││ │ │ │923932SIM 卡│ ││ │ │ │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吸食器 │1組 │ │1組 │├──┼──────┼────┼──────┼─────────┤│ 3 │玻璃球 │2個 │ │2個 │├──┼──────┼────┼──────┼─────────┤│ 4 │分裝勺 │1支 │ │1支 │├──┼──────┼────┼──────┼─────────┤│ 5 │行動電話 │3具 │不予宣告沒收│ │├──┼──────┼────┼──────┼─────────┤│ 6 │注射針筒 │5支 │不予宣告沒收│ │├──┼──────┼────┼──────┼─────────┤│ 7 │電子磅秤 │1臺 │不予宣告沒收│ │├──┼──────┼────┼──────┼─────────┤│ 8 │分裝袋 │1包 │不予宣告沒收│ │├──┼──────┼────┼──────┼─────────┤│ 9 │帳冊 │1本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編號│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 1 │顧維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事實一、(一) ││ │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顧維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事實一、(三)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2 │鄭玉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一、(二)附表一││ │期徒刑參年捌月。 │編號1 ││ ├────────────────┼──────────┤│ │鄭玉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一、(二)附表一││ │期徒刑柒年捌月。 │編號2 │├──┼────────────────┼──────────┤│ 3 │林伯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事實一、(三)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