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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銘(原名陳弈豪)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於借據、汽車讓渡書及面額各新臺幣拾萬元之本票貳紙上偽造之「羅𤦹琳」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昱銘(原名陳弈豪)明知其債信不良無法借款,仍於民國

103 年10月31日前某日,為向鴻興當鋪(現更名為銳鋒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妻羅𤦹琳(2 人嗣於104 年6 月5 日離婚)之同意或授權,即將羅𤦹琳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鴻興當鋪做為擔保,並冒用羅𤦹琳之名義簽立借據、汽車讓渡書及面額各1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2紙,復將上開文書交付予鴻興當鋪之員工陳禺榤(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鴻興當鋪借得款項,足生損害於羅𤦹琳及鴻興當舖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𤦹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羅𤦹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陳昱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

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羅𤦹琳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證人陳禺榤、魏子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而認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已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等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除就對質詰問之部分外,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且證人陳禺榤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而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合法調查;另魏子揚固經本院合法傳、拘仍未到庭,致客觀上無從進行交互詰問,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亦已完足調查程序,是證人陳禺榤、魏子揚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一、二所論及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以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為擔保,向鴻興當鋪借款40萬元,並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借據、汽車讓渡書再交由陳禺榤而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簽了好幾張A4的紙,有扣車子的書,還有算是借據的東西,伊有問陳禺榤伊有沒有簽本票,陳禺榤說沒有,只有簽借據而已。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前某日,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為

擔保,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立借據、汽車讓渡書後,持上開文書向陳禺榤行使以向鴻興當鋪借款4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41 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第100至101 頁;本院卷第18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14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禺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魏子揚即鴻興當鋪店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62至64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7頁反面),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第95頁),是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票之行為,然查:

⒈被告前於104 年12月31日偵查中供稱:伊有以告訴人名義簽

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105 年12月7 日偵查中進一步陳稱:伊偽簽告訴人名義之本票是2 張,金額各10萬元,本票是伊偽簽太太名字,陳禺榤並不知道伊是偽簽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及於同年12月21日偵查中自陳:伊以羅𤦹琳名義偽簽2 張各1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數度供承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以告訴人名義簽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 紙等情;復參諸證人陳禺榤於偵查中證述:伊把資料給被告後,被告拿回去寫,再拿回來給伊的時候,本票跟資料都已經寫完了,伊後來打給告訴人才知道本票是被告簽的;本票部分伊後來才知道是被告幫告訴人簽的,當時被告以羅𤦹琳名義向當鋪借錢,伊沒有向被告求證,伊要出監後才能回家找本票等語(見偵卷第64頁、第9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偵查中證述本票和資料是被告先拿回去寫完再拿來及本票名義就是羅𤦹琳,是被告拿回去給羅𤦹琳簽的部分,均有照實陳述,因鴻興當鋪已經倒閉了,所以本票和資料應該是不見了,伊出監後有回家及去銳鋒當鋪找,但都沒有羅𤦹琳之資料,而就一般借款有抵押車子的話,會簽當票、車輛設定書、行照、借據,一般情形也會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反面),以及證人魏子揚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羅𤦹琳之本票資料,但伊沒有向羅𤦹琳確認是否是她親簽等語(見偵卷第91頁),是證人陳禺榤、魏子揚均已證稱有看過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等語明確。再者,證人羅𤦹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略以:陳禺榤和伊說伊在當鋪那裡簽了很多本票,但伊沒有簽過;陳禺榤說伊簽了很多本票要伊還錢,不還就要拉車子,之後伊有問被告這件事情,被告有說有簽本票,但沒有講幾張,伊也沒有看過本票,陳禺榤也沒有拿本票或其他借款的資料給伊看過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而證述陳禺榤係以其有簽立多張本票為由而要求其償還借款,復經其向被告求證,被告亦表示有以其名義簽立本票等情節。據此,綜觀被告自身之供述及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若被告未曾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立本票,證人陳禺榤、魏子揚自無證稱其等曾看過上開本票之可能,告訴人亦應不至證稱陳禺榤係以本票為由要求其還款等語,更遑論被告前於偵查及告訴人詢問之際,亦均坦認確有簽發本票之情事,在在均足認被告確有擅以告訴人名義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 紙乙節。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其簽的應該是借據而非本票,因伊

於陳禺榤出監後有詢問陳禺榤,陳禺榤說沒有簽本票,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想要趕快把罪判一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惟衡諸社會經驗及交易常態,本票多有既定之外觀樣式及記載事項(如表明為本票之文字、發票日期、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等欄位),而與借據並無固定格式明顯有別,且被告並非目不識丁之人,無論係本票或借據,其於簽發之際自應知悉其簽屬之文件究為何者,當無混淆之可能,又證人陳禺榤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有簽立本票之情事,業如前述,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12月出監的,伊從本案偵查到作證過程中,並未私底下和被告聯絡,於開偵查庭時亦未私下和被告有所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陳禺榤之證詞亦與被告前揭辯稱有和陳禺榤求證,經陳禺榤表示並未簽立本票等情,有所出入,尚難逕予採信。況且,徵諸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其就簽立之本票票面金額、張數等節,為均為一致之陳述,益徵其自承曾簽立告訴人名義之本票等語,應非虛妄,堪認被告嗣後改稱其所簽的應該是借據,不是本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 紙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以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 紙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以證人陳禺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在放款出去如果有簽本票的情形,該本票會填載發票日期嗎?)不會;(問:本案你於偵查中稱被告有簽發本票,被告在簽發當時有填載發票日嗎?)我忘記被告有沒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簽立之本票影本或照片等資料可供參照,是本案固可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本票乙節,惟尚無從逕認被告簽立之本票,已經填載發票日而完成偽造票據之全部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無法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本票仍不失為表彰告訴人願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則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上開本票2 紙,復持向陳禺榤行使之行為,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借據、汽車讓渡書及本票2 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2 紙並交付陳禺

榤行使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2 紙,並無法證明已填寫發票日,是尚無從認係屬有價證券,而無從令被告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等節,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上開借據、汽車讓渡書等文書之行為,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如前所述,而為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

向鴻興當鋪借款,並任意偽造上開借據、汽車讓渡書及本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鴻興當鋪,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不諱,非全無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行所生危害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之借據、汽車讓渡書及本票,均已持向陳禺榤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借據、汽車讓渡書及本票2 紙,因究無事證足認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是上開文書上被告偽造之「羅𤦹琳」署押,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