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漢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865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漢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廖漢森與鄧依馨(已歿)於民國104 年6月11日結婚,嗣於104 年11月間協議離婚,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即其母黃月琳之同意擔任離婚見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0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內,擅自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偽造「黃月琳」之署名1 枚,虛偽表示黃月琳見證被告與鄧依馨兩願離婚之意,以符合兩願離婚書面有2 人以上證人見證之要件。嗣於同日,被告持上開偽造署名之離婚協議書,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黃月琳見證本件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黃月琳及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廖漢森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黃月琳之證述、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先於105 年7 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狀,陳稱:伊與鄧依馨於

104 年3 月間共同購買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4樓之房屋及基地,2 人各持分二分之一,鄧依馨於104 年11月10日離婚後,於104 年11月18日凌晨,在上址屋內燒炭自殺身亡,因伊與鄧依馨曾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並為連帶債務人,該貸款尚有新台幣(下同)500 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銀行已通知將就該房地拍賣取償,伊難以單獨負擔此債務,而鄧依馨之繼承人亦拒不處理鄧依馨留下之債務,伊迫於無奈只得自首於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黃月琳」簽名之事,以取得鄧依馨之繼承人地位,進一步公平處理前開500 餘萬元之債務(見他字第4236號卷第1 至2 頁);另於同日供稱:鄧依馨自殺後,房子都不處理,所以我來自首,以爭取我對該屋二分之一的權利,才能處理房子;其辯護人並於同日陳稱:被告希望能取得遺產繼承人的地位,以妥適處理遺產及債務(見他字第4400號卷第4 頁);被告再於106 年3 月8 日具狀稱:伊沒有不處理債務,鄧依馨之胞弟鄧偉晟繼承了鄧依馨之遺產後,貸款的剩餘款完全置之不理,也不與伊聯絡,伊不僅失去購屋的頭期款,也失去了信用,銀行還針對伊一人追討510 萬元之貸款,對伊來說實在是非常的不公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經查:

(一)被告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署黃月琳之姓名後,持以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鄧依馨之離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月琳所述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乙節相符,並有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署黃月琳之姓名事前是否經黃月琳之同意?經查:

1.就有關被告簽署黃月琳姓名之過程,被告與證人黃月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分別敘述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鄧依馨於104 年11月10日協議離婚,並且一起去中壢戶政事務所拿了離婚協議書並當場填寫,因為我們沒有偕同證人到場,所以就由我自行簽署我母親黃月琳的姓名,鄧依馨也簽署她媽媽蔣莉莉的姓名,簽好了之後就交給戶政事務所的人員登記。我們要辦理離婚的事,因為鄧依馨本來就知道她母親的身分證字號,所以她直接填寫,我的部分則是用LINE問過我母親之後幫她填寫上去的(見他字第4400號卷第3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和鄧依馨都沒有在家裡講好,是我在工作的時候,當天104 年11月10日上午10、11點多她休假在家中,我們用LINE對話,我們有些爭執,她說要離婚,我也同意,我就跟老闆說要外出一下,我回家到社區樓下接她,再一同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然後就當場在那裡寫協議書,她就自己簽自己的名字,並且寫上她母親蔣莉莉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她當時沒有打電話的動作就直接寫上這些資料,我就簽我母親的名字,但我不知道我母親的身分證字號,我於上午11點多時有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到我母親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我不確定號碼是否正確),但我母親上班沒有辦法接電話,所以我打很多通電話約有10通,最後約上午11點半我母親才有接電話,我母親可能在想我有急事,我就跟我母親說我要她的身分證字號,但沒有跟我母親說辦什麼事情,我母親當下問我要幹什麼,我說『我在戶政辦事情,你把身分證號碼給我就對了』,因為當時鄧依馨都已經寫好在等我,因為我母親在上班,所以沒有多問我,我母親出生年月日我本來就知道,因為我父母都是48年次,生日時候也會幫我母親慶生,我母親的戶籍地我也知道,當時我還沒跟我母親住在一起,當時我戶籍還沒有遷到那裡,我現在才住在那裡,但是自強一路是我更早之前的戶籍地址,所以我知道我母親的戶籍地址,我和我母親通話後,她用LINE訊息傳送她的身分證字號給我,我就填上她的身分證號碼,跟鄧依馨去辦理離婚登記,後來手續就完成,大概12點多左右,我就先載鄧依馨回家後,我下午1點就回去上班,我忘記載鄧依馨回家時,我自己有沒有進入屋內,我不確定,我母親中午12點休息到下午1 點,約中午12點到12點10分左右,我母親有打電話給我問為何要她的身分證號碼,當時我剛辦完離婚手續,人還在戶政事務所,我跟她說「鄧依馨吵著要離婚,鄧依馨已經簽好了,就差妳的身分證字號」,當下我沒有跟她說她是證人,我有告訴她離婚手續辦好,後來我就被她罵,她說我把婚姻當兒戲,後來她都沒說什麼,她沒有看過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2)證人黃月琳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1月10日被告當時有打電話問我我的出生年月日,但我當時在上班,沒有辦法問清楚,後來當天中午休息時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才跟我說他去辦理離婚,我還有跟被告說為何把婚姻當兒戲,我並沒有同意被告辦理離婚,早知道他要辦離婚,我不會提供被告我的資料(見他字第4236號卷第16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辦離婚當天上午11點多,大概11點30分左右,大概打了2 、3 通電話給我,因為我上班不能接電話,後來我大概第3 通他打電話過來,我有接電話(他的電話號碼我不會背,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當時他在哪裡我不曉得,他問我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我沒有問他要幹什麼,因為當時我的主管在旁邊,我們規定是不能接電話,我告訴他我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在電話中告訴他,這樣而已,沒有講別的。因為我午休時間是中午12點到下午1 點,我去吃完午餐之後大概12點20分到30分左右,我用手機打電話給我兒子,問他為何要我的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他跟我說「依馨一直跟我盧要辦離婚,依馨跟我說不想跟我一起生活,很痛苦,要辦理離婚的資料,依馨已經簽好她母親的資料,所以才要你的資料當證人」,我有回答說「你們怎麼搞的,把結婚當兒戲」,電話中被告有跟我說手續已經辦好了,並告訴我我當離婚協議書證人的事,辦好手續當下他人在那裡,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看過本案的離婚協議書,只有開庭時看過,104 年11月10日被告打電話給我或我打給他,都是直接打付費電話,應該沒有用LINE聯絡,我的生日在5 月份母親節左右,所以會和母親節一起慶祝,被告不會幫我慶祝農曆的生日,我也不知道為何他會幫我慶祝生日,還要打電話問我我的出生年月日,可能是因為被告被鄧依馨吵著,所以打電話問我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卷第86至87頁反面)。

(3)依被告及證人黃月琳前開所述,就有關被告當時打幾通電話給黃月琳以向黃月琳索取其身分證字號、黃月琳係提供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給被告、黃月琳係直接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上開資料或以LINE傳送上開資料給被告、被告打電話給黃月琳時,黃月琳有無向被告詢問索取上開資料之原因、被告有無告知黃月琳其在戶政事務所、黃月琳聯絡被告時,被告有無告知黃月琳其為被告與鄧依馨離婚之證人等節,2 人所述互核不符,自難認被告所述未經黃月琳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署黃月琳姓名乙節為真。

2.證人即前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催收人員謝國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負責催收,被告房屋貸款多期未繳,所以我先以電話聯繫,另外請他來銀行談為何未繳款的原因,我跟他面談之後,他說他和鄧依馨離婚,後來鄧依馨自殺,鄧依馨家屬不願意處理,他告訴我說他也不願意留下這間房子,如果無法處理就讓銀行拍賣,我跟鄧依馨的弟弟鄧先生(即鄧偉晟)聯繫過,鄧先生原先是說要保留這間房子,後來是被告說房子願意給鄧依馨家屬,但是要把房屋的頭期款拿回來,但是鄧先生不願意,因為該房屋貸款未繳已經超過6 個月,目前我們已經轉為催收款項,移送區域中心送法催的處理,還沒有進入拍賣程序。房子由一人承接,或分由被告、女方家屬共同持有,對被告處理本案的債務並無差別,現在鄧依馨家屬都聯繫不到,只有聯繫被告為主,我私下瞭解,鄧依馨自殺時戶頭裡面還有滿多錢,足以償還剩餘的貸款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卷第88至89頁),參以被告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9頁),被告為共同借款人對全部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無被告所稱鄧依馨家屬不處理房子之事,房子就無法處理的情形,是被告所稱其迫於無奈,自首才能處理房子之事,顯有可議。而由證人謝國平上揭證述內容及被告所稱其欲取得鄧依馨之繼承人地位、鄧偉晟繼承了鄧依馨之遺產等語可知,被告之自首係為取得鄧依馨之遺產,並非為處理上開房子,被告此種有目的之自首,其所述有關偽造黃月琳簽名乙事之真實性,更值懷疑。

3.至於被告供稱鄧依馨在離婚協議書上偽簽蔣莉莉之姓名乙節,因鄧依馨及蔣莉莉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全戶除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236號卷第10頁、他字第4400號卷第14頁),就有關鄧依馨是否偽簽蔣莉莉之姓名、有無經過蔣莉莉同意已無從證明,更遑論此部分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惟由此觀之,反可見被告積極主張其與鄧依馨之離婚無效,以取得鄧依馨之繼承人地位之心態至明,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其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3-30